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203民初12627号 原告: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
法定代表人:方洪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勇,浙江大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市海曙古林翔宇家电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203MA28Y86ClE。
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古林镇包家村。
经营者:袁菊梅,女,1979年9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凡兵(袁菊梅配偶),男,住江西省吉安市。
被告:邓州小天鹅三金工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81317425023H。
住所地:河南省邓州市北京大道南段路东。
法定代表人:谷雄伟,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宁波家家乐电器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2742165939J。
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新浦荣誉村。
法定代表人:岑若妮,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杰,该公司员工。
原告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小天鹅公司)与被告宁波市海曙古林翔宇家电店(以下简称翔宇家电)、邓州小天鹅三金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邓州小天鹅公司)、宁波家家乐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家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称程序审理,后因被告邓州小天鹅公司下落不明,遂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告送达期满后于2019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无锡小天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勇,被告翔宇家电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凡兵,被告家家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杰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邓州小天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无锡小天鹅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翔宇家电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788582号“小天鹅”、第800423号“”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侵权产品;
2.被告邓州小天鹅公司、家家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第788582号“小天鹅”、第800423号“”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侵权产品;
3.被告邓州小天鹅公司立即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含有与“小天鹅”读音或字形相同或近似的字样;
4.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0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5.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审理过程中,原告对第1项诉请进一步明确为:被告翔宇家电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788582号“小天鹅”、第800423号“”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侵权产品,停止销售标注“邓州小天鹅三金工贸有限公司”字样的洗衣机;
对第2项诉请进一步明确为被告邓州小天鹅公司、家家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第788582号“小天鹅”、第800423号“”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侵权产品,及标注“邓州小天鹅三金工贸有限公司”字样的洗衣机。
事实和理由:原告无锡小天鹅公司系第788582号“小天鹅”商标、第800423号“”注册商标所有权人,其中第788582号商标于1995年11月7日注册,后续展至2025年12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第7类洗衣机等商品上;
第800423号商标于1995年12月21日核准注册,后续展至2025年12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第7类洗衣机等商品上。
无锡小天鹅公司历史悠久,前身始建于1958年,是中国最早的家用电器企业。
1990年,小天鹅洗衣机成为唯一荣获行业内国优金奖的产品;
1997年,“小天鹅”商标被认定为中国洗衣机行业第一枚驰名商标;
2001年,小天鹅洗衣机荣获中国名牌产品称号;
2005年,获商务部重点培育和发展的中国出口名牌;
2007年,被商务部认定为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
2009年,连续三年荣获美国《读者文摘》信誉品牌金奖;
2012年,小天鹅品牌被中国行业企业信息发布中心认定为年度消费者最信赖品牌;
2013年9月,被中国家电行业高峰论坛组委会认定为2013年度洗衣机市场领导品牌;
2014年,自动投放洗涤剂技术被国家科技部列入国家重点新产品项目计划;
2015年,小天鹅洗衣机荣获国家知识产权局外观专利优秀奖、德国红点、德国IF设计奖、红星资金奖等。
经过原告的长期使用,“小天鹅”商标在海内外享有较高声誉,被消费者熟知。
被告邓州小天鹅公司擅自将“小天鹅”知名注册商标、知名企业字号作为字号使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造成消费者误认,构成不正当竞争。
通过“国家CCC认证查询”,被告家家乐公司系被控侵权产品生产商。
鉴于“小天鹅”商标和企业家号知名度很高,被告邓州小天鹅公司、家家乐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在生产的洗衣机上使用“小天鹅”企业字号,不当利用了原告知名度,极易造成消费者误解,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翔宇家电在销售的洗衣机上使用了与原告商标近似的商标,其商品类别与原告核准注册的类别完全相同。
且被控侵权商品外观上突出使用“全心全意为人民”字样,并在收款收据中标注“小天鹅”字样,极易使消费者误认为是原告生产的洗衣机。
上述行为构成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综上,三被告在未有无锡小天鹅公司授权的情况下,擅自生产、销售带有无锡小天鹅公司“小天鹅”知名企业字号的洗衣机,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应当受到法律制裁。
故依据《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予以制裁。
被告翔宇家电答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无异议,但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系代理商提供的,其并不知情,且目前已停止销售,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邓州小天鹅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家家乐公司答辩称:家家乐公司曾将一条生产线出租给邓州小天鹅公司用于生产洗衣机,家家乐公司仅收取设备使用费和场地租用费,其生产的洗衣机与家家乐公司无关,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无锡小天鹅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2)拟证明无锡小天鹅公司系“小天鹅”系列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
1.第788582号商标注册信息、注册证、变更证明、续展注册证明;
2.第800423号商标注册信息、注册证、变更证明、续展注册证明;
第二组(2-10)拟证明“小天鹅”为中国知名品牌,具有较高知名度。
3.驰名商标证及公证书;
4.中国行业企业信息发布中心统计调查信息证明4份;
5.中国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公告2004年第3号;
6.商务部2006年度“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名单;
7.2013年度洗衣机行业市场领导品牌公证书;
8.2014中国最有价值品牌评价证书;
9.“2014年度洗衣机行业智能创新领先品牌”称号报道;
10.2015及2016年中国家电艾普兰奖创新奖证书;
第三组(11-13)拟证明三被告生产、销售、制造侵犯原告商标权产品的事实,及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11.CCC证书查询证明;
12.(2017)浙甬天证民字第7568号公证书、(2018)浙甬业证民字第8573号公证书及公证发票。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各方当事人质证。
被告邓州小天鹅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及质证的权利。
被告翔宇家电、家家乐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并在卷佐证。
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 一、无锡小天鹅公司经营与商标注册情况 无锡小天鹅公司于1993年11月29日成立,经营范围为:家用电器、工业陶瓷产品、环保型干洗设备、清洗机械设备、后续整理设备及零配件的制造、销售及售后服务;
洗涤服务;
机械加工;
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国家限定企业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和技术除外);
家电技术服务;
对外承包工程(凭有效资质证书经营);
利用自有资金对金融业进行投资。
依法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无锡小天鹅公司于1995年11月7日注册获得788582号“小天鹅”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项下洗衣机、洗衣用甩干机,专用权期限现为2015年11月7日至2025年11月6日;
于1995年12月21日注册获得800423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项下的洗衣机、洗衣用甩干机、家用电动搅拌机、家用电动打蛋机、家用电动碾磨机、洗碟机、洗碗机、食品加工机(电动)、切菜机、切肉机、酿造饮料工业用机械等,专用权期限现为2015年12月21日至2025年12月20日。
1997年4月9日,无锡小天鹅公司注册并使用在洗衣机商品上的“小天鹅”商标经审定为驰名商标。
中国行业企业信息发布中心统计调查信息证明载明原告小天鹅牌洗衣机荣列1996-2012全国市场同类产品销量第一名。
之后,“小天鹅”品牌还获得2013年度洗衣机行业市场领导品牌、2015及2016年中国家电艾普兰奖等荣誉。
“小天鹅”品牌在2014中国最有价值品牌评价中,品牌价值达200.01亿元。
经过长期经营发展,该公司在其经营的洗衣机商品领域使用“全心全意小天鹅”的宣传用语,并为一般消费者所知悉。
二、各被告经营主体情况 邓州小天鹅公司成立于2014年8月18日,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家用电器、设计、研发、生产、销售,经营地址原为邓州市北环路北侧房改办湍滨小区4楼,2016年5月13日变更为邓州市北京大道南段路东。
家家乐公司于2002年9月6日成立,注册资本308万元,经营范围为:冰箱、冰柜、消毒柜、空调器、饮水机、电风扇、水暖器材、五金配件、塑料制品、洗衣机及配件制造、加工;
自营和代理货物和技术进出口中,但国家限定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货物和技术除外。
翔宇家电于2010年7月8日注册,经营范围为家电零售。
原字号为“宁波市海曙高桥翔宇家电店”,于2018年8月27日变更为现字号;
原住所为宁波市海曙区高桥镇古庵村联丰中路736号,于2018年8月27日变更为宁波市海曙区古林镇包家村。
三、被诉侵权事实 2017年11月21日,浙江省宁波市天一公证处出具(2017)浙甬天证民字第7568号,载明:2017年11月3日,无锡小天鹅公司委托代理人殷叶朋在该公证处公证员监督下,来到宁波市海曙区联丰中路736号显示为“翔宇家电”的商铺,购买标有“邓州小天鹅三金工贸有限公司”的全自动波轮式洗衣机,支付价款700元,并附有与该公证书相粘连的购物场所和购物过程照片及盖有“宁波市鄞州高桥翔宇家电店”公章的收款收据。
照片及产品实物显示,洗衣机外包装、机身、说明书上均印有“邓州小天鹅三金工贸有限公司”字样,洗衣机外包装、说明书上还印有抽象的蓝色鹅形图案,外包装还印有“全心全意洁净生活”字样。
无锡小天鹅公司于2018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证据保全申请,请求保全家家乐公司生产的侵权洗衣机,并同时委托浙江省宁波市信业公证处予以协助,本院作出(2018)浙0203民初12627号民事裁定书,对相关证据进行保全,在家家乐公司成品库发现标注“邓州小天鹅三金工贸有限公司”字样,外包装、说明书上印有抽象的蓝色鹅形图案,外包装还印有“全心全意洁净生活”字样的洗衣机,型号分别为XQB75-758(透明银)、XQB65-1088(透明银)、XQB80-808(透明黑)、XQB80-808(黑金刚)共458台,另发现包装盒35个。
原告为此支付公证费10000元。
通过中国质量认证中心网站(××/)查询可知,证书编号为2017010705009975、2017010705960872的产品认证证书的申请人和制造商均为邓州小天鹅公司,生产厂均为家家乐公司,所涉产品名称分别为双桶洗衣机、全自动洗衣机,编号为2017010705009975的证书发证日期、首次发证日期均为2017年9月30日,证书截止日期为2022年9月27日,编号为2017010705960872的证书发证日期、首次发证日期均为2017年4月27日,证书截止日期为2022年3月6日,上述证书均于2019年2月14日被撤销。
另查明,原告无锡小天鹅公司曾于2018年7月20日在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被告邓州小天鹅公司、济南市天桥区郑山家电维修部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在该案中提出与本案相同的第3项诉请,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2日判决被告邓州小天鹅公司立即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小天鹅”字样。
本院认为,原告系“小天鹅”系列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目前均在注册有效期限内,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的焦点为各被告是否实施了侵害商标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及责任承担形式。
本案中,无锡小天鹅公司成立于1993年,无锡小天鹅公司注册并使用在洗衣机商品上的“小天鹅”商标于1997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小天鹅”商标及其企业字号经长期使用和宣传,在相关公众中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全心全意小天鹅”亦已成为其洗衣机商品广告宣传用语,在全国范围内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因此,“小天鹅”属于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字号。
邓州小天鹅公司的成立时间2014年8月18日,比无锡小天鹅公司晚21年,无锡小天鹅公司与邓州小天鹅公司均为家用电器制造企业,存在同业竞争关系,其对生产经营相同产品的无锡小天鹅公司使用的“小天鹅”字号及商标属于明知或应知。
邓州小天鹅公司将原告商标中的“小天鹅”和原告企业名称的“小天鹅”字号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容易使消费者将其产品误认为是无锡小天鹅公司的产品或认为两者存在某种特殊关联,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同时,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包装上的显著位置以较大字体印有“全心全意洁净生活”字样及蓝色鹅形图案,该产品与原告第80042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相同,原告第800423号“”注册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已经在洗衣机商品上与原告的产品建立了特定联系,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上蓝色鹅形图案结合“全心全意”字样,属于商标意义上的使用,容易使消费者将其产品误认为是无锡小天鹅公司的产品或认为两者存在某种特殊关联,与原告注册商标构成近似,侵害了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家家乐公司作为家用电器生产企业,对同行业内的品牌、商标应较一般公众熟悉,应知悉“小天鹅”商标及字号。
但被告家家乐公司仍与被告邓州小天鹅公司共同申请被控侵权产品的3C认证证书,并在生产的侵权产品上标注“邓州小天鹅三金工贸有限公司”字样,在产品外包装箱上印刷蓝色鹅形图案,因此,应当认为被告家家乐公司与被告邓州小天鹅公司构成共同侵权。
翔宇家电作为销售商,明知销售的涉案洗衣机并非“小天鹅”品牌正品,但仍购进企业名称包含“小天鹅”且印有蓝色鹅形图案的洗衣机并加以销售,也未举证证明其商品具有合法来源,亦应承担停止销售、赔偿损失的责任。
对于民事责任的承担,本院认为,关于停止侵权责任,因无锡小天鹅公司在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1民初1480号案件中诉请要求邓州小天鹅公司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含有与“小天鹅”相同或相似的字样,且该院已对该部分诉请进行评判,无锡小天鹅公司已实现诉讼目的,其在本案中重复主张,本院对此不作处理。
因邓州小天鹅公司、家家乐公司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应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第80042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及标注“邓州小天鹅三金工贸有限公司”字样的侵权洗衣机。
无锡小天鹅公司未能举证证明翔宇家电参与侵权产品的制造,其要求作为销售者的翔宇家电承担共同侵权责任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但翔宇家电应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80042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及标注“邓州小天鹅三金工贸有限公司”字样的侵权洗衣机。
关于经济损失赔偿,因无锡小天鹅公司要求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但未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亦未提供侵权产品的生产、销售数量、销售利润等证据,故本院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采用法定赔偿的方式并综合考虑以下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1.“小天鹅”商标的注册时间早在1995年,连同其字号在内,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2.参考邓州小天鹅公司、家家乐公司侵权行为的形态、时间、范围、经营规模以及主观过错程度;
3.无锡小天鹅公司为维权支付了合理费用。
综上,本院酌情认定邓州小天鹅公司赔偿无锡小天鹅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包括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家家乐公司对上述赔偿金额与邓州小天鹅公司承担共同赔偿责任。
酌情认定翔宇家电赔偿无锡小天鹅公司5000元(包括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邓州小天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州小天鹅三金工贸有限公司、宁波家家乐电器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第80042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及标注“邓州小天鹅三金工贸有限公司”字样的侵权洗衣机;
二、被告宁波市海曙古林翔宇家电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80042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及标注“邓州小天鹅三金工贸有限公司”字样的侵权洗衣机;
三、被告邓州小天鹅三金工贸有限公司、宁波家家乐电器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包括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被告宁波市海曙古林翔宇家电店赔偿原告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元(包括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五、驳回原告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负担917元,邓州小天鹅三金工贸有限公司、宁波家家乐电器有限公司共同负担4833元,宁波市海曙古林翔宇家电店负担50元。
各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
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
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
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刘 辉 人民陪审员 何凤瑛 人民陪审员 王军锋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二日 代书 记员 胡思思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二条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第六条第(二)项(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第(二)项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第五十七条第(三)项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五十八条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