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浙0110民初22730号 原告:广州市越秀区创想者文具用品商行,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三元里大道499-523号1楼F区07号铺。
经营者:孟凡刚。
原告:北京创想者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空港街道安华大街1号1幢2层。
法定代表人:孟凡刚,总经理。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庞秋月,广东楚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华富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革新里42号。
法定代表人:连瑞光。
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3幢5层506室。
法定代表人:张勇。
本院在审理原告广州市越秀区创想者文具用品商行、北京创想者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华富鹰商贸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广州市越秀区创想者文具用品商行、北京创想者科技有限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交纳诉讼费,也未申请司法救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