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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越秀区创想者文具用品商行、北京创想者科技有限公司等与北京华富鹰商贸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浙0110民初22730号
案件名称广州市越秀区创想者文具用品商行、北京创想者科技有限公司等与北京华富鹰商贸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4-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市越秀区创想者文具用品商行;北京创想者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华富鹰商贸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浙0110民初22730号 原告:广州市越秀区创想者文具用品商行,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三元里大道499-523号1楼F区07号铺。

经营者:孟凡刚。

原告:北京创想者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空港街道安华大街1号1幢2层。

法定代表人:孟凡刚,总经理。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庞秋月,广东楚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华富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革新里42号。

法定代表人:连瑞光。

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3幢5层506室。

法定代表人:张勇。

本院在审理原告广州市越秀区创想者文具用品商行、北京创想者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华富鹰商贸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广州市越秀区创想者文具用品商行、北京创想者科技有限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交纳诉讼费,也未申请司法救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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