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浙0110民初22847号 原告:福州米厂,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山镇樟林路166号。
法定代表人:刘忠清,厂长。
委托代理人:毛阳,湖南智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柳俐粮食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柳河县柳河镇太平一区。
法定代表人:管延丽。
被告:柳河县恒通粮食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柳河县驼腰岭镇甸心子村。
法定代表人:左洪津。
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3幢5层506室。
法定代表人:张勇。
本院在审理原告福州米厂诉被告吉林省柳俐粮食有限公司、柳河县恒通粮食物流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福州米厂未在规定期限内交纳诉讼费,也未申请司法救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