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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与清远市清城区横荷红萝卜便利店汇景名居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1802民初301号
案件名称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与清远市清城区横荷红萝卜便利店汇景名居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4-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清远市清城区横荷红萝卜便利店汇景名居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802民初301号原告: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经邮路6号。

法定代表人:秦皖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素娴,广东银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萌,广东银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清远市清城区横荷红萝卜便利店汇景名居店,住所地清远市新城北江二路三十二号汇景名居-1层车位88号。

经营者:肖霞科。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再华,广东品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白药公司)与被告清远市清城区横荷红萝卜便利店汇景名居店(以下简称红萝卜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云南白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素娴,红萝卜便利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再华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南白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363519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含原告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3、被告就其侵权行为在《中国消费者报》、《中国工商报》、《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刊登向原告赔礼道歉的声明,消除侵权影响;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云南白药公司成立于1993年11月30日,系上市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云南白药公司的云南白药品牌创建于1902年,是百年老字号品牌,是中国中医药的名片。

2002年2月8日、3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向云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云南白药公司下发了《关于“云南白药”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知》,载明云南白药公司注册并使用在中药商品上的“云南白药”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无论从品牌存在时间和知名度,“云南白药”都是具有相当高价值。

云南白药公司的“云南白药”牙膏在全国范围内享有盛誉,广受消费者爱戴。

2005年9月28日,云南白药集团公司注册取得第3635192号“云南白药”注册商标,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其中包括“牙膏”,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9月27日。

原告系云南白药集团公司的全资子公司,经云南白药集团公司授权,原告可以独立对该商标主张权利,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独立提起诉讼。

2018年7月30日,清远市清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广州市智成迅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举报,对被告红萝卜便利店的经营场所进行执法检查,现场查获假冒“云南白药牙膏”产品3盒(规格为180克/支留兰香型)及假冒其他日化品牌物品。

2018年9月30日,清远市清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清城工商新城处字[2018]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责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上述侵权产品,并罚款1000元。

未经商标权利人的授权及许可,被告擅自销售假冒“云南白药牙膏”产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被告已侵犯了云南白药集团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综上所述:被告侵犯“云南白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致使假冒“云南白药牙膏”产品流入市场,冲击正品市场,严重影响“云南白药”系列注册商标的声誉,造成云南白药集团公司巨大的经济损失。

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投入一定的人力、物力和财力。

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法秉公判决。

被告红萝卜便利店辩称:我们不同意原告诉求,关于原告诉求第一项,事实上被告已经没有销售相关产品,当时店里查的有三支已经被工商部门所没收,其它的产品已经退回给售货给被告的商家,因此被告已经停止侵权行为。

对赔偿这块我们不认可,作为商家我们不知道案涉的产品是侵犯了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在工商部门查处的时候我们提供了合法的进货渠道联系方式,所以按照商标法来讲我们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案涉产品司法鉴定是原告自己做的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鉴定的结论不应当作为支持原告诉求的依据。

综上,我们认为应当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系第3635192号“云南白药”商标的注册人,注册有效期自2005年9月28日至2015年9月27日。

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9月27日。

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洗发液、洗面奶、抑菌洗手剂、洗涤剂、去污剂、研磨剂、饮料用香料(香精油)、牙膏、口气清新喷洒剂、香。

2019年1月8日,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委托人向原告云南白药公司出具委托书,载明“云南白药公司作为‘云南白药’(第3635192号注册商标)的被许可人,授权受委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中华领域内发生的侵犯委托人商标权益的行为,向拥有管辖权的法院或者行政诉讼或刑事侦查机关提出民事诉讼或行政投诉或刑事报案等法律行为。

在诉讼过程或其他法律行动过程中享有当事人的全部程序权利和实体权利。

被告红萝卜便利店系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2011年12月19日,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乳制品、日用杂货、卷烟、雪茄烟、罚没国外烟草制品零售。

2018年7月30日,清远市清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据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授权的打假人员的举报,依法对被告红萝卜便利店进行检查,现场发现涉嫌侵犯“云南白药”牙膏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牙膏3支,并对该商品实施了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

后清远市清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委托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扣押的商品进行鉴定。

2018年8月2日,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鉴定书》,认为该商品并非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产品,属于侵犯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2018年9月30日,清远市清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清城工商新城处字[2018]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红萝卜便利店的行为已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责令被告红萝卜便利店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作出没收侵权商品“云南白药”牙膏,并处以1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本院认为,原告云南白药公司系涉案第3635192号注册商标的被许可使用权人,该商标处于有效注册期内,原告云南白药公司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涉案商品使用的标识与涉案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没有差别,属于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

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鉴定书》,认为该商品并非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产品,属于侵犯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该《鉴定书》在被告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所记载的事实应当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因此,本院认定涉案商品属于侵犯第363519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红萝卜便利店应当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363519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行为,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红萝卜便利店抗辩有合法来源,但未提供有相应供货商签盖章及对应的合同、发票或其他支付凭证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红萝卜便利店销售的涉案商品具有合法来源。

被告红萝卜便利店辩称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据并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原告云南白药公司未举证证明被告红萝卜便利店因侵权所获利益及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本院将根据被告红萝卜便利店涉案商标侵权行为性质和情节、主观过错程度、涉案商品的价格、商标的知名度等因素酌情确定,结合云南白药公司主张的制止本案侵权而产生的支出,本院在确定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为10000元。

对于原告云南白药公司要求被告红萝卜便利店就其侵权行为在《中国消费者报》、《中国工商报》、《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刊登向其赔礼道歉的声明,因原告云南白药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侵权行为有对其声誉造成较大的影响,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清远市清城区横荷红萝卜便利店汇景名居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363519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清远市清城区横荷红萝卜便利店汇景名居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10000元;

三、驳回原告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清远市清城区横荷红萝卜便利店汇景名居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谭文雅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 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包括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注册商标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等。

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商标注册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

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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