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浙01刑更1418号 罪犯翁佩君,女,1970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浙江省舟山市人,住舟山市普陀区。
现在浙江省女子监狱服刑。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2日作出(2016)浙0903刑初24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翁佩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100000元。
判决生效后,该犯于2017年1月12日被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于2019年3月8日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立案审理。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翁佩君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翁佩君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规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完成劳动任务。
本考核期内共获得三个表扬。
另查明,该犯曾履行财产刑人民币5000元。
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罪犯考核月评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履行情况和履行能力的证明材料、履行财产刑的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罪犯翁佩君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法可以减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翁佩君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6年9月22日起至2019年7月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