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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爱邦新型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与浙江箔飞特铝箔制品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浙02民初2115号
案件名称上海爱邦新型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与浙江箔飞特铝箔制品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4-0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爱邦新型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浙江箔飞特铝箔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2民初2115号 原告:上海爱邦新型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枫泾镇建安路128号。

法定代表人:王彩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雷光,浙江三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聪,浙江三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箔飞特铝箔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嘉县乌牛街道东蒙工业区(永嘉县三维橡塑有限公司内)。

法定代表人:张长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明,广东品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爱邦新型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邦公司)与被告浙江箔飞特铝箔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箔飞特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爱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童雷光、王建聪,被告箔飞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爱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专利号ZL20103014××××.X的“铝箔餐盒”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销毁用于生产侵权产品的模具及相关生产设备;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维权所产生的费用3万元。

庭审中,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专利号ZL20103014××××.X的“铝箔餐盒”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销毁用于生产侵权产品的模具。

事实和理由:2010年4月23日,宁波爱邦铝箔制品有限公司和上海爱邦铝箔制品有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铝箔餐盒”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0年10月27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03014××××.X,2018年4月,专利权人变更为原告。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在阿里巴巴平台销售与原告专利产品相同的铝箔餐盒。

原告公证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外观专利的保护范围。

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箔飞特公司答辩称: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

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是现有外观设计,根据现有设计抗辩不构成专利侵权;

原告主张的20万元赔偿额和3万元维权费用过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2018)浙甬永证民字第3265号公证书、阿里巴巴订单详情、律师费发票,被告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能否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将在说理部分予以阐述。

2.原告提交的(2018)粤民终1901号判决书、(2018)苏民终870号判决书、(2016)浙民终87号判决书,被告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三份判决书的所涉专利均不是本案专利,与本案无关,故不予认定。

3.被告提交的CN305002869S专利文献、CN304702151S专利文献、(2017)粤03民初1975号判决书,原告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所涉专利与本案无关,故不予认定。

4.被告提交的(2018)浙01民初3737号判决书,原告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判决的被告与本案不同,与本案无关,故不予认定。

5.被告提交的CN3471245D专利文献,原告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至于是否可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设计属于现有设计,本院将另行分析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涉案专利名称为“铝箔餐盒”,专利号为ZL20103014××××.X,申请日为2010年4月23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10月27日,专利权人原为宁波爱邦铝箔制品有限公司、上海爱邦铝箔制品有限公司,后变更为原告爱邦公司,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的法律状态。

专利公告了19幅图片,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组件1主视图、组件1左视图、组件1俯视图、组件1仰视图、组件1立体图、组件2主视图、组件2后视图、组件2左视图、组件2右视图、组件2俯视图、组件2仰视图、组件2立体图,设计要点在组件2的俯视图。

2015年10月1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涉案专利出具一份《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对涉案专利权评价的初步结论是“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8年7月18日,原告的代理人童雷光向浙江省宁波市永欣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对在1688平台的店铺“浙江箔飞特铝箔制品有限公司”网购“铝箔快餐盒一次性外卖打包锡箔纸饭盒四格餐盘便当烧烤容器24238”的过程及收货的过程进行公证。

该公证处为此出具(2018)浙甬永证民字第3265号公证书。

网店“浙江箔飞特铝箔制品有限公司”的经营者为被告箔飞特公司。

庭审中,原告当庭拆封网络购买的包装物,内有被诉侵权产品。

原告明确被诉侵权产品为公证保全的盒体,不包括盒盖,但原告公证购买的被告产品包括盒盖,盒盖为平面薄型长方体。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了公证费、律师费等维权合理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系专利号为ZL20103014××××.X,名称为“铝箔餐盒”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其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被告主张的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

三、若侵权成立,被告应如何承担法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法律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判断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的原则和观察方式及标准应该是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是否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或无实质性差异进行比对。

《专利审查指南》第一部分第三章4.2.1条规定,组件产品,是指由多个构件相结合构成的一件产品,分为无组装关系、组装关系唯一或者组装关系不唯一的组件产品。

对于组装关系唯一的组件产品,应当提交组合状态的产品视图;

对于无组装关系或者组装关系不唯一的组件产品,应当提交各构件的视图,并在每个构件的视图名称前以阿拉伯数字顺序编号标注,并在编号前加“组件”字样。

本案中,根据专利授权文本的记载,涉案专利包括两个构件,从构件组合的过程及组合后的餐盒产品看,两个构件的组装关系是唯一的,故可以确定涉案专利产品系由组件1盒盖和组件2盒体两个构件组成的组装关系唯一的组件产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对于组装关系唯一的组件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被诉侵权设计与其组合状态下的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专利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五章5.2.5.1第二款规定,对于组装关系唯一的组件产品,在购买和使用这类产品时,一般消费者会对各构件组合后的整体外观设计留下印象,所以,应以构件组合状态下的整体外观为对象,而不是以所有单个构件的外观为对象进行判断。

本案涉案专利产品作为组装关系唯一的组件产品,应以组合状态下呈现的整体外观为判断对象。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均为铝箔餐盒,属于相同产品,可以进行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比对。

原告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仅为盒体,故将涉案专利产品盒盖和盒体组合状态下的整体外观与被诉侵权盒体进行比对,二者的相同点在于:整体呈长方状,四个转角处圆滑过渡;

盒体的整体形状、分装区域的布局及比例基本相同。

二者的不同点在于:涉案专利产品由盒盖和盒体组成,其中盒盖为表面有凹凸设计的薄型长方体,被诉侵权产品仅为盒体。

本院认为,在使用餐盒时,消费者直接观察到的是俯视图视角下的餐盒状态,故有无盒盖以及盒盖的表面设计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较大影响。

因此,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在对整体外观进行综合判断时,盒盖的有无以及盒盖的具体设计使得整体视觉效果产生了实质性差异,故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告箔飞特公司不构成侵权。

鉴于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对于第二个、第三个争议焦点,本院不再予以分析论述。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爱邦新型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原告上海爱邦新型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洪 人民陪审员  赵七楠 人民陪审员  夏如珍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日 法官助理陈燕 书记员史阳艳 适用法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六条第一款对于组装关系唯一的组件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被诉侵权设计与其组合状态下的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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