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6民初950号 原告:绍兴曼思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袍江东方明珠小区沿街2-37号。
法定代表人:陈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兆忠,浙江德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邹妍,女,1991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纳雍县。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张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一飞,浙江越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绍兴曼思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曼思公司)与被告邹妍、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曼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峰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兆忠、被告淘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一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曼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邹妍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淘宝公司立即删除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链接;
3、判令被告邹妍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支出共计20万元;
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邹妍承担。
后原告撤回上述第2项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0年8月20日成立,经营范围为家用纺织品、羽绒制品等。
2016年12月7日,原告注册了“Cuddledown/拥软”的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20类、第24类、第25类、第35类,编号为第18165073号。
其中第20类、第24类、第25类项目为床垫、软垫、枕头、床单和枕套、床上用覆盖物等,第35类服务项目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等。
自2011年开始,原告就在淘宝等电子商务平台上销售其生产的自有品牌的产品,获得一定的品牌知名度。
后原告发现被告邹妍于2017年9月17日开始在淘宝网上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的产品,有枕头、被子、被芯、靠垫、床垫等产品,故原告于2018年4月18日向淘宝网发起投诉。
后投诉成功,被告邹妍使用原告注册商标的相关产品在淘宝网上作下架处理。
2018年5月底左右,被告邹妍又开始上网销售与原告相同的假冒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合法的商标权,使原告的品牌受损并遭受巨大的经济损失。
后原告经绍兴市越州公证处公证了从糖小果歪歪的淘宝店铺里购买了一个标有CUDDLEDOWN(R)商标的枕头,共计支付了货款1201.20元。
被告邹妍店铺名称为Cuddledown工厂店,在展示的商品醒目位置标注Cuddledown、Cuddledown拥软、拥软等商标名称。
在投诉前,被告邹妍使用的图片均是抄袭原告的图片,投诉后公证前的有些图片仍然抄袭原告的图片。
在原告公证购买的枕头上,标注Cuddledown商标,并标注(R),商标的内容与原告的一样。
被告邹妍在被投诉下架后,仍在淘宝平台上突出使用原告的商标。
被告的上述行为,使普通公众误认为该店铺上销售的产品系原告生产并销售,或者授权销售的产品,侵犯了原告“Cuddledown/拥软”注册商标权,严重影响了原告的产品声誉。
故成讼。
被告邹妍未到庭陈述答辩意见,在法定期间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淘宝公司答辩称,一、被告淘宝公司是依法提供增值电信业务的服务平台,对于平台上的交易行为其并不作为参与人参与交易。
二、本案中原告已经向被告平台进行过针对被告邹妍的投诉,并审核通过,被告淘宝公司已经对邹妍的侵权行为采取了相应的措施,被告已于2018年11月19日将涉案产品链接删除,同时已将邹妍开设在淘宝的店铺关停。
原告曼思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公证书(含公证实物),以证明被告邹妍在被告淘宝公司所属的淘宝网非法销售侵犯原告合法商标权的同类产品的事实。
2.鉴定报告,以证明被告邹妍销售的商品为侵权假冒商品。
3.投诉单详情(复印件),以证明该投诉经被告淘宝公司审核通过。
4.商标注册证,以证明原告拥有Coddledown/拥软的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20类、第24类、第25类、第35类、编号为第18165073号。
5.作品登记证,以证明有Coddledown的著作权由原告法定代表人所有。
6.公证费发票,以证明原告支出了公证费4000元。
7.律师委托代理合同、发票,以证明原告支出了律师费5000元。
8.律师费收款回单(复印件),以证明原告支付了律师费5000元。
9.录音资料一份,以证明183××××2149手机号的机主是邹妍本人,与原告进行了交流的事实,录音时间是2018年11月12日。
10.淘宝网页打印件(阿里旺旺聊天窗口截图),以证明邹妍恶意对原告店铺进行攻击。
被告淘宝公司对证据1-9均无异议。
对证据10的具体情况不清楚。
被告邹妍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其也未提供任何证据。
被告淘宝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18)浙杭钱证内字第16564号公证书,以证明被告淘宝公司是依法提供增值电信业务,在网络购物平台上并不是交易者本身。
2.(2017)浙杭钱证内字第4243号公证书(淘宝服务协议及淘宝规则),以证明邹妍在淘宝卖家注册淘宝会员时,被告已向其告知不得发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信息,已经尽到了事前的告知义务。
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请法院判定,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为:被告淘宝公司对上证据1-4、6-8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
证据5系作品登记证书,原告以被告侵害商标权为由提起本案诉讼,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
证据9系通话录音,无法确认通话双方的身份,故不予认定。
证据10系打印件,被告淘宝公司未予确认,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对被告淘宝公司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其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曼思公司是注册号为第18165073号“Cuddledown/拥软”注册商标的合法注册人和所有者,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0、24、25、35类商品及服务上。
注册有效期自2016年12月7日至2026年12月6日。
2018年8月16日,原告曼思公司向浙江省绍兴市越州公证处申请,在互联网上进入淘宝网交易平台“Cuddledown工厂店”,并对在该店铺里购买“拥软Cuddledown95%鹅绒枕芯匈牙利羽绒枕头五星酒店正品助眠800蓬”枕头的过程进行了证据保全。
同年8月23日,该公证处出具了(2018)浙绍越证经字第465号公证书,附件内截图显示,Cuddledown工厂店内有多款商品含有“Cuddledown”字样。
订单金额为1201.20元。
卖家信息栏载明“糖果果小歪”。
淘宝网(域名为www.taobao.com.cn)为被告淘宝公司开办的网站,淘宝公司通过其提供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种类是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中的在线数据处理与交易处理业务服务项目(仅限经营类电子商务),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中的信息服务业务(仅限互联网信息服务)。
2017年3月20日,淘宝公司向钱塘公证处申请对有关网页打印、下载的过程进行证据保全。
其中,《淘宝规则》就用户的注册、经营以及用户的权利义务、淘宝公司的市场管理、违规行为及处理、执行等作出了明确规定。
被告淘宝公司披露“Cuddledown工厂店”的经营者“糖果果小歪”为被告邹妍,店铺注册时间为2017年7月17日。
原告曼思公司对购买自被告邹妍网店的枕头进行鉴定,认为被告邹妍出售的枕头是假冒原告“Cuddledown/拥软”注册商标的产品。
原告为此向淘宝网知识产权投诉平台投诉被告邹妍店铺销售侵害其商标权的商品。
经比对,被告邹妍在淘宝网经营的“Cuddledown工厂店”店铺名称中的“Cuddledown”字样与原告所有的第18165073号“Cuddledown/拥软”注册商标的英文部分字形相同。
该店铺内有多款产品的链接名称中含有“Cuddledown”字样。
经公证购买的枕头实物上也写有“CUDDLEDOWN”字样,与原告涉案商标英文部分字体近似。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邹妍是否存在侵犯原告第18165073号“Cuddledown/拥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第18165073号“Cuddledown/拥软”商标于2016年12月7日经国家商标局注册,核定服务项目为第20类、24、25、35类。
商标在注册有效期内,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邹妍未经原告许可,在淘宝网上销售的枕头上标注有“CUDDLEDOWN”字样,在多款枕头、抱枕、床垫产品的网页链接及宣传上使用“Cuddledown”字样,属于在同类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近似或相同的商标,使消费者误认为该商品来自于原告曼思公司或与原告有特定联系,容易导致混淆,上述被告邹妍的行为均侵害了原告第18165073号“Cuddledown/拥软”注册商标专用权。
据此,被告邹妍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对原告要求被告邹妍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未提供其因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获利的相关证据,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为维权聘请律师代理诉讼、被告邹妍侵权行为的情节、被告邹妍店铺注册时间为2017年7月17日、被告主观恶性等因素,酌定被告邹妍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含为制止侵权所花费的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
另被告邹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
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撤回对被告淘宝公司立即删除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链接的诉请,系原告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邹妍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18165073号“Cuddledown/拥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邹邹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绍兴曼思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30000元;
三、驳回原告绍兴曼思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绍兴曼思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1830元,被告邹妍负担24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胡黄勇 审 判 员 夏 鸿 人民陪审员 袁文琴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陈安妮 ? 附页: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