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2民初584号 原告:黄式顺,男,1978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靖,浙江金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庭辉,温州瓯越专利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瑞安市米果儿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瑞安市南滨街道林垟林北村。
法定代表人:林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宇,瑞安市。
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娄山关路533号2902-2913室。
法定代表人:孙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运华,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强,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式顺与被告瑞安市米果儿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米果儿公司)、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黄式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庭辉、被告米果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宇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寻梦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式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第ZL20172016××××.3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即判令两被告停止未经原告许可制造、使用、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并责令被告米果儿公司销毁尚未售出的全部侵权产品与模具;
2.判令被告米果儿公司赔偿因其未经原告许可实施涉案专利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含原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20万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获得名称为“一种通用性好的防直吹空调风向调节板”,专利号为ZL20172016××××.3的实用新型专利。
专利权人于2017年2月2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该专利申请,2017年10月1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授权公告,该专利至今有效,并出具了实用新型专利评价报告,权利要求1-10均具有新颖性及创造性。
两被告无视法律规定,未经权利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擅自实施专利,即非法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大量专利侵权产品牟取非法利益,使原告遭受巨大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米果儿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实施了原告的专利权。
原告提供了三段视频,分别为:1.拼多多上购买的视频;
2.取件的视频;
3.快递单号的视频。
原告没有经过公证购买,而是通过时间戳进行证据固定,证明力本身较弱,特别是证据2只体现了原告从快递箱中取出了一个装有挡风板的包装盒,但所有证据均未体现快递员将包装盒证据放入快递箱的视频,属于不可控制的盲区,该证据链不能闭合,原告完全可以准备一模一样的装有该产品的包装盒进行调换。
原告的证据获得本身就存在人为操作的因素,并且也没有进行公证,被告米果儿公司认为实物已经被调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寻梦公司书面辩称:1.答辩人主体不适格,寻梦公司系拼多多平台的经营者,作为非自营电子商务交易平台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可能实施被诉侵权行为,拼多多平台上的商品均由入驻商家向消费者直接销售;
2.原告未能举证证明侵权事实的存在;
3.寻梦公司主观上无过错,已尽到事前的审查义务和事后合理审慎的注意义务,且在收到本案起诉材料后立即对涉案商品的在售情况进行核实,并对涉案商品采取下架措施;
4.寻梦公司未因被诉侵权行为获利。
原告黄式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专利证书、收费收据、评价报告、时间戳证书、光盘等,被告米果儿公司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米果儿公司实施了侵权行为。
被告寻梦公司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是否能实现其证明目的,将在下文予以阐述。
被告寻梦公司虽未到庭,但在庭前向本院提交了店铺信息、平台合作协议V3.0、店铺协议签署记录、平台站内信通知、涉案商品下架记录、拼多多网站知产维权投诉指引,原告及被告米果儿公司对被告寻梦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当庭提交的实物,被告米果儿公司认可快递面单的真实性,但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链不能闭合,存在人为操作的因素,涉案实物已经被调包,对于该实物能否采信,本院将在下文说理部分予以详细阐述。
被告米果儿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黄式顺于2017年2月2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通用性好的防直吹空调风向调节板”的实用新型专利,2017年10月13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72016××××.3,该专利至今有效。
该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显示:全部权利要求1-10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保护权利要求1,该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载明:一种通用性好的防直吹空调风向调节板,包括相对设立的导向杆和锁紧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导向杆由导向杆一及导向杆二相连接而成,所述导向杆一及导向杆二均为设有内腔的半圆柱,所述导向杆内设有回卷机构,所述导向杆二通过回卷机构连接有导向板,所述导向杆二设有与导向板宽度开口一致的导向开口,所述导向开口中活动有导向板,所述导向杆一连接有三角支架,所述三角支架另一端连接有活动支杆,所述活动支杆上连接有锁紧装置。
2018年1月30日,原告代理人在拼多多平台的名为“米果儿居家日用专营店”的店铺下单网购“伸缩式空调挡风板出风口导风罩遮挡板防直吹挡冷风导风板遮风罩”(单独购买35元、拼单29元、已拼1827件),购买数量1,支付35元,订单编号180130-404162663041454,并将购买过程录下视频(视频中有清楚的涉案商品的相关图片)。
2018年2月6日,原告代理人在快递自提柜取出上述网购快递,并将取件过程录下视频。
2018年2月6日,原告代理人在拼多多查看上述订单详情并录下视频。
后分别于2018-01-3016:23:03以附件形式保存在TSA_VIDEO_20180130161906.mp4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
2018-02-0610:39:02以附件形式保存在TSA_VIDEO_20180206103359.mp4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
2018-02-0611:47:26以附件形式保存在TSA_VIDEO_20180206114431.mp4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
庭审中,原告当庭拆封自行封装的购买包装物,内有一件产品实物。
另查明,被告米果儿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9月18日成立,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为:日用品、塑料制品、工艺礼品、厨房用品、家用电器制造、销售。
被告寻梦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1月9日成立,经营范围为:网络科技、计算机软硬件领域内的技术开发……电信业务,电子商务……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中的在线数据处理与交易处理业务。
“拼多多”网站系由被告寻梦公司开办设立,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为:沪B-20170215;
网站网页上载明了“维权投诉指引”,对涉及知识产权投诉的受理、程序、注意事项、争议解决、处理流程、侵权处理等事项作了指引。
拼多多店铺“米果儿居家日用专营店”的实际经营者为被告米果儿公司。
寻梦公司(甲方)与米果儿公司(乙方)通过网络签订了《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协议中约定:甲方负责拼多多平台的日常维护、技术支持,保证平台的正常运作。
作为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甲方仅为商家与消费者达成交易提供网页空间、虚拟经营场所、交易规则等服务,甲方并非商家与消费者之间交易行为的参与方,不对商家及/或消费者的任何口头、书面陈述或承诺,发布的信息及交易行为的真实性、合法性、准确性、及时性、有效性等作任何明示或暗示的保证,亦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商家保证所售商品均为正牌商品,商品来源真实、合法,未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或其他合法权益,不存在伪造商品产地、伪造或冒用他人厂名、厂址、认证标志、质量标志、名优标志、包装装潢等行为;
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条款。
2018年4月25日,拼多多平台对涉案商品“伸缩式空调挡风板出风口导风罩遮挡板防直吹挡冷风导风板遮风罩”采取“禁封:商品黑名单”操作。
庭审中,原告确认拼多多上涉案商品已下架。
2018年4月26日,拼多多平台向米果儿公司发送《关于专利权侵权涉诉通知》,通知内容:拼多多收到实用新型“空调风向调节板”(ZL20172016××××.3)专利权人黄式顺的专利权起诉材料,称贵方在平台开设的“米果儿居家日用专营店”销售相关商品,涉嫌侵犯其专利权。
针对以上事项,平台已依据平台协议、规则及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系专利号ZL20172016××××.3、名称为“一种通用性好的防直吹空调风向调节板”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该专利权至今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
本案的审理焦点为:一、原告时间戳证据是否可采信及原告当庭提交的实物是否可认定为被告米果儿公司出售的涉案产品;
二、如实物证据可作为定案证据,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三、如构成专利侵权,被告应承担的侵权责任。
关于第一个审理焦点。
本案中原告提供的时间戳证据是新型的证据固定方式,从内容上它包括电子签名、上传文件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第五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数据电文,视为满足法律、法规规定的原件形式要求:(一)能够有效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供随时调取查用;
(二)能够可靠地保证自最终形成时起,内容保持完整、未被更改。
”本案中,可信时间戳是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通过我国法定时间源和网络密码云盘技术相结合而提供的一种第三方服务,合法有效的可信时间戳可证明数据电文产生的时间及内容完整性。
本案原告提供的经可信时间戳认证的取证视频可重现被告在电商平台店铺中许诺销售涉案商品、原告下单网购以及原告曾自行收货的事实,并可以随时查用,经时间戳验证程序,该视频和验证文件相匹配,能够可靠地保证该视频自最终形成时起,内容保持完整、未被更改,作为电子数据证据是具有证明力的。
但本案中需特别关注的是,时间戳电子数据证据在举证上有一定的局限性,通常情况下适用于取证已于当时发生完成的事实状况及当时正在形成的事实以及相关的电子邮件、书证、照片、视频等可数据化上传的电子数据。
从证据的形成时间上看,上述所证明的事实因时间戳电子数据证据具有一经固定不可修改的特性,故而具有拟证明事实的时间封闭性,即单一的时间戳电子数据证据一般只能证明该事实已在某一记录时刻发生且在某一记录时刻已过程完结,一经上传时间戳平台,该电子数据拟证明事实的时间窗即同时封闭,不具有对此前或此后该电子数据拟证事实对象的直接证明力。
这可描述为时间戳电子数据证据对拟证事实具有直接证明力的时间窗具有封闭性,而不具有开放性。
至于记录时间窗之前或之后的时间戳电子数据证据反映的相关事实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具体到本案,原告浏览被告米果儿公司店铺“米果儿居家日用专营店”并下单及之后收货的过程均作了相关时间戳电子数据证据的处理,因上述浏览网页、下单及之后收货的过程事实均在时间上已于记录当时发生并完成,故原告提交的相关时间戳电子数据证据经本院审核具有证明力。
但正如上所述,时间戳电子数据证据对拟证事实具有直接证明力的时间窗具有封闭性,仅能直接证明封闭时间窗下的事实,故无法证明收货完成之后的货物事实状况。
本案原告当庭提交的证物系简单胶带包装自行封条封存,故存在调包的可能性,而在专利诉讼中被控侵权产品是关键性证据,故本院严格审核其证据的真实性。
经比对原告当庭所提交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与原告浏览网页、下单购买、收货过程以及订单物流详情等时间戳电子数据证据,尤其是被告米果儿公司网店“米果儿居家日用专营店”中展示的被诉侵权产品图片,两者外观相同且产品细节一致。
以上证据互相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在米果儿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的前提下,根据民事案件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本院综合核查后确认该证据实物的真实性。
本院认为,可以认定原告当庭提交的实物为被告米果儿公司网店“米果儿居家日用专营店”出售的涉案产品。
关于第二个审理焦点。
根据法律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因此,判断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庭审中原告要求保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经比对原告认为两者技术特征相同,被告米果儿公司在比对时虽辩称原告提供的产品并非米果儿公司的产品,但仅就原告提供的产品而言,米果儿公司认可该产品和原告专利相同。
本院经审查,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原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已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第三个审理焦点。
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提供的时间戳证书、光盘和实物,足以认定被告米果儿公司实施了销售和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至于被告米果儿公司是否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本院注意到,被告米果儿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日用品、塑料制品、家用电器制造、销售,而涉案产品上并无任何厂商信息,且米果儿公司并未提供涉案产品来源的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应认定被告米果儿公司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被告米果儿公司未经专利权人的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原告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已构成对原告享有的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害,应承担相应的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米果儿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米果儿公司立即停止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鉴于涉案产品已下架,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米果儿公司立即停止使用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至于原告要求被告销毁尚未售出的全部侵权产品和模具的诉讼请求,鉴于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处存在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和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寻梦公司的责任,该公司系销售平台的提供商,其在网页上对维权投诉行为进行了指引,并在与商家的协议中明确约定了不得侵犯知识产权等相关事项,表明被告寻梦公司采取了预防侵权的合理措施;
原告现有证据无法表明被告寻梦公司存在明知侵权而不作为的情况,不能表明其与被告米果儿公司共同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或其他帮助商家侵权等行为,且被告寻梦公司在原告起诉后已经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其并无过错,故无需承担责任。
关于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含原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20万元,本院根据原告选择适用法定赔偿,并考虑涉案专利类型、侵权行为性质以及原告维权合理费用等一并酌定赔偿额。
具体考虑以下因素:一是涉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
二是被告米果儿公司侵权性质和销售规模;
三是涉案产品的价值;
四是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
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瑞安市米果儿日用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黄式顺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720167853.3,名称为“一种通用性好的防直吹空调风向调节板”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落入该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二、被告瑞安市米果儿日用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黄式顺经济损失80000元(含原告维权的合理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黄式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x日万分之一点七五x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黄式顺负担1290元,被告瑞安市米果儿日用品有限公司负担30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祝 芳 人民陪审员 张新春 人民陪审员 王志妃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伟斌 ? 适用法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二十三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知识产权。
知识产权是权利人依法就下列客体享有的专有的权利;
(一)作品;
(二)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
…… (八)法律规定的其他客体。
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 (八)赔偿损失。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第一款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权利要求的理解,确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权利要求的内容。
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 第十七条第一款所称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