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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曲靖市麒麟区如意云烟店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云01民初185号
案件名称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曲靖市麒麟区如意云烟店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4-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曲靖市麒麟区如意云烟店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云01民初185号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浙江省宁波市余姚市低塘街道历山村。

法定代表人:漆明贵,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亦文,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曲靖市麒麟区如意云烟店,工商登记住所: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南宁街道内环东路**。

经营者:王芬,女,汉族,1973年4月23日出生,户籍住址:云南省曲靖市沾益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敖选平,男,汉族,1969年4月29日出生,户籍住址同上,与王芬系夫妻关系,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曼公司)与被告曲靖市麒麟区如意云烟店(以下简称如意云烟店)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4月2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

原告诺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亦文,被告如意云烟店的经营者王芬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敖选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打火机砂轮架(X2)”(专利号为ZL20143027××××.4)的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5000元(含购买商品费、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查档费等);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中购买商品费为10元、公证费800元、律师费10000元、差旅费414.51元、无查档费,上述费用在四个案件中分摊,具体案号为(2019)云01民初第124号、185号、186号、187号。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专业生产打火机的企业,所生产的“贵族”打火机凭借过硬的质量、独特的设计、时尚的美感得到市场的一致认可。

2014年8月7日,案外人漆仕勋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打火机砂轮架(X2)”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143027××××.4),并于2014年12月24日获得了上述专利的授权。

2017年8月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对该专利作出评价报告,显示该专利符合《专利法》授予专利权的条件。

2014年12月24日,漆仕勋与原告签订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将涉案专利许可给原告使用,方式为独占许可,许可使用费用为80000元/年,合同有效期限至2019年12月23日。

该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已向知识产权局备案。

被告销售的砂轮打火机与涉案专利系同类产品,该产品擅自使用了涉案专利。

被告销售的打火机系没有任何生产厂家信息的三无产品,具有侵权恶意;

该打火机凭借完全相同的技术特征、误导性的商标使用、近似产品图案和包装图案、明显的价格差异,明显会误导消费者、扰乱原告市场。

结合被告多重侵权的恶意及原告专利独占许可的费用,依照《专利法》的相关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保护原告的合法权利。

被告如意云烟店答辩称,1.被告不知道原告是否获得涉案四项专利,原告对其主张举证不充分;

2.被控侵权产品售价低,一般不可能签订供销合同,都是销售人员上门推销;

被告主营香烟,打火机都是搭售或者赠送;

被告不是生产者,没有侵权故意;

被告对被控侵权产品支付了合理进货价款,售价也在合理范围内。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3.原告就类似打火机在全国范围内起诉,而没有通过提醒警告商家停止侵权,属于恶意诉讼。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围绕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原告的营业执照、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欲证明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

第二组:第15110号、4454号、838号公证书,欲证明涉案专利取得国家专利局授权并按期缴纳年费,处于有效状态;

且涉案专利通过专利评价,具有稳定性;

第三组:第18431号公证书,欲证明原告是涉案专利的独占被许可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追究侵犯专利的行为;

第四组:购物保全公证书及物证,第4703、4704、4705号公证书,降价通知,欲证明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了产品购买费用;

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受到的损失;

第五组: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及差旅费票据,欲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了维权合理费用;

经质证,被告对第一至三组证据无异议;

对第四组证据中购物保全公证书反映的购买行为予以认可,对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的权利保护范围不予认可,认为不同,对其余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

对第五组证据认为原告主张的维权费用属于故意扩大损失,不予认可。

针对答辩意见,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购货清单五份;

2.租赁合同一份;

3.收据二份;

4.名片、身份证、录音、照片、失业登记证,欲证明被告不是专营打火机,且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针对上述证据,根据本院当庭询问,被告明确表示无法确定被控侵权产品是证据1中的哪一种货物,并陈述被控侵权产品系个人上门推销,无营业执照。

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1.购货清单无印章,日期与公证取证时间不符;

2.租房合同、收据及失业登记证与本案无关;

3.名片与身份证不对应,照片没有拍摄时间,视频没有拍摄时间且模糊,无法证明被告所称的来源合法。

即被告进货时没有尽到审慎义务,应当对售卖侵权产品承担责任。

根据以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无争议的证据及本案争议的问题予以综合评判。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8月7日,案外人漆仕勋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打火机砂轮架(X2)”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4年12月3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43027××××.4。

该外观设计产品用途为用于产生火花,设计要点在于形状以及位于底部的火石,尤其是顶部砂轮图案。

2017年8月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涉案专利出具了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该专利现在有效期内。

2014年12月24日,案外人漆仕勋与原告签订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将涉案专利许可给原告使用,方式为独占许可,许可使用费用为80000元/年。

合同有效期限至2019年12月23日。

该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已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

2018年8月17日,昆明市明信公证处根据原告代理人的申请,指派公证人员某同原告代理人前往位于曲靖市麒麟区“如意云烟店”的商店,对原告代理人购买相关产品的行为进行证据保全。

原告代理人在该商店内,购买“砂轮”打火机5个,用手机支付并对支付页面进行截屏。

公证人员对店铺门头及所购产品进行了拍照,并看到店铺内营业执照上记载商户名称为“曲靖市麒麟区如意云烟店”。

庭审中,在双方当事人共同确认商品实物封存完好的情况下,进行了拆封。

法庭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设计特征比对,原告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完全相同,被告无相反意见。

另查明,原告以被告销售的打火机产品侵犯其经授权享有的独占许可利益相关共四个专利分别提起诉讼并主张权利,分别是:“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专利号为ZL20142041××××.7)实用新型专利、“一种带备用火石的插拨式砂轮组件”发明专利(专利号为ZL20141035××××.4)、“打火机风罩(X2)”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143027××××.3)及涉案专利。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庭审中的陈述,本案的争议问题在于:一、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进而构成侵权;

二、如构成侵权,被告应如何承担责任。

对争议焦点,本院做如下评判:一、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按照涉案专利权人与原告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原告拥有涉案专利权的独占许可,就侵犯该专利的侵权行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并追究侵权者的相关法律责任。

判断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了涉案的专利权,需要认定被控侵权的产品是否落入该专利保护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经当庭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属于同一产品;

原告主张的外观设计专利表现为:砂轮架呈T形状,上部为带连接耳的砂轮组件,砂轮组件两侧支架上各有一定位扣,下部为长条状塑料柱,砂轮与塑料柱连接处有火石,塑料柱下方有白色塑料塞装有备用火石。

被控侵权产品的设计特征与上述专利的设计特征相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即在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为准,根据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外观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根据当庭比对的结果,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设计之间无差别,整体视觉效果无差异,构成相同设计,进而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被告的销售行为并未取得专利权人的许可,故被告的销售行为构成专利侵权。

二、关于被告应如何承担法律责任的问题。

被告未经授权销售了涉案专利侵权产品且不能证实该产品存在合法来源,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本案中,因原告的实际损失和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非法利润均难以确定,专利权人与原告之间约定的专利许可费用也不适用于本案情形,故本院考虑诉争专利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持续时间、被告经营档次和规模、被告所在地区经济发展状况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必然支出的合理费用,综合确定法定赔偿的数额。

由于原告主张被告销售的产品侵犯了多项专利权,原告起诉其遭受的实际损害是涉案侵权产品整体性的损害,此时原告起诉的多项专利权均体现在一个产品上,在确定支持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时应考虑被告销售的产品对多项专利是否构成侵权的状况,以及本案涉及的专利对产品起到的作用等因素,故在本案中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500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部分诉讼主张成立,其相应诉讼请求应得到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曲靖市麒麟区如意云烟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打火机砂轮架(X2)”(专利号ZL20143027××××.4)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曲靖市麒麟区如意云烟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500元;

三、驳回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5元,由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00元,由被告曲靖市麒麟区如意云烟店负担人民币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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