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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延庆观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陕县观音堂镇新忠延亭观炸鸡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豫12民初21号
案件名称郑州延庆观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陕县观音堂镇新忠延亭观炸鸡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4-0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郑州延庆观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陕县观音堂镇新忠延亭观炸鸡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12民初21号原告:郑州延庆观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桐柏南路****楼****。

法定代表人:黄秀丽,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娜娜,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愿峰,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陕县观音堂镇新忠延亭观炸鸡店。

住所地,陕。

住所地,陕县观音堂镇新街>经营者:任新忠,男,汉族,1968年6月9日生,住河南省三,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原告郑州延庆观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延庆观公司)与被告陕县观音堂镇新忠延亭观炸鸡店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于2019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郑州延庆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娜娜,被告陕县观音堂镇新忠延亭观炸鸡店经营者任新忠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州延庆观公司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013135号“延庆观”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拆除店铺侵权门头、销毁侵权包装袋等);

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延庆观”商标注册于1997年5月21日,其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013135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炸鸡。

原告郑州延庆观公司成立于2009年2月17日,后原告郑州延庆观公司于2009年7月28日受让第1013135号“延庆观”注册商标,现该注册商标期限续展至2027年5月20日。

原告主张延庆观公司名下的“延庆观”是其名下知名产品,在炸鸡市场上得到公众高度认可,加之原告主张延庆观公司的推广、宣传,“延庆观”品牌在市场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与美誉度。

近期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擅自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极其类似的商标,于是原告委派专门人员去现场核实,并在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购买了“延亭观”炸鸡一份。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极其近似的商标,极易造成公众混淆。

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品牌形象损失。

被告辩称:我们使用的“延亭观”商标,是从商标专用权人任成来处取得的授权,该商标可以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官网查询到,是合法的,没有侵犯原告的权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1997年5月21日,开封市鼓楼区延庆炸鸡店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013135号“延庆观”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的“炸鸡”商品上。

2009年7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给原告郑州延庆观公司,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5月20日。

该商标在市场上有一定的知名度。

2013年12月21日,经任成来申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1264568号“延亭观”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的“肉冻;家禽(非活);腌腊肉;猪肉;奶茶(以奶为主);加工过的花生;豆腐制品;肉脯;以水果为主的零食小吃;干蔬菜”商品上。

2015年10月30日,原告郑州延庆观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宣告“延亭观”注册商标无效的请求。

2016年8月2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6]第75029号《关于第11264568号“延亭观”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裁定:“延亭观”商标予以维持。

原告郑州延庆观公司不服该裁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撤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被诉裁定;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不服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8年8月22日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其中该判决认定,“延亭观”与“延庆观”商标同时并存在炸鸡及密切关联商品上,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2018年10月1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裁定宣告“延亭观”商标无效,商标局于2018年10月23日作出该商标无效宣告。

被告陕县观音堂镇新忠延亭观炸鸡店经营炸鸡商品,于2015年12月5日经任成来授权,使用“延亭观”商标。

在2018年10月23日“延亭观”商标被宣告无效后,陕县观音堂镇新忠延亭观炸鸡店直到庭审时更换了门头,停止使用“延亭观”商标。

2018年9月30日,郑州延庆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玉宝向河南省洛阳市九鼎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8年10月8日,公证员游某、工作人员王某及郑州延庆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玉宝到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陕县观音堂镇观音堂街中心十字路口,陕州区二高向南100米路西的“延亭观炸鸡”,在公证员的监督下,杨玉宝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炸鸡店付款10元购得炸鸡一份,包装袋印有“延亭观”字样,杨玉宝对“延亭观炸鸡”店外门头进行了拍照。

对所购商品包装纸、袋进行了封存。

河南省洛阳市九鼎公证处出具(2018)豫洛鼎证内经字第282号公证书对上述公证事项确认。

庭审时,对封存商品现场拆封,取出包装袋一个。

该包装袋正面中间显著位置印有较大字体“延亭观”字样。

本院认为,原告郑州延庆观公司依法受让第1013135号“延庆观”注册商标,在有效期内,其在核定的商品上享有该注册商标专用权。

任成来于2013年12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1264568号“延亭观”注册商标。

2018年10月1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裁定宣告“延亭观”商标无效。

根据商标法的规定,宣告无效的注册商标,由商标局予以公告,该注册商标专用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

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决定或者裁定,对宣告无效前人民法院做出并已执行的商标侵权案件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做出并已执行的商标侵权案件的处理决定以及已经履行的商标转让或者使用许可合同不具有追溯力。

但是,因商标注册人的恶意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

依照前款规定不返还商标侵权赔偿金、商标转让费、商标使用费,明显违反公平原则的,应当全部或者部分返还。

本案中虽然“延亭观”商标于2018年10月23日被宣告无效,但该商标注册人任成来并非恶意,故对该“延亭观”商标被宣告无效之前的使用行为并不具有追溯力。

被告陕县观音堂镇新忠延亭观炸鸡店在“延亭观”注册商标被宣告无效前经任成来授权而使用,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其主观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但在2018年10月23日之后,被告陕县观音堂镇新忠延亭观炸鸡店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合理期限内停止使用“延亭观”商标,直至庭审时,才称停止使用。

故对于“延亭观”商标被宣告无效之后,被告继续使用该商标,在与原告相同的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构成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延庆观”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因被告已拆除了侵权门头,停止使用“延亭观”包装,不再具有侵权行为,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及合理费用30000元的请求,因其未提交实际损失及被告侵权获得利益的证据,根据被告陕县观音堂镇新忠延亭观炸鸡店的侵权行为时间,情节、销售规模、主观过错程度,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情况,酌定被告陕县观音堂镇新忠延亭观炸鸡店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00元(含合理开支)。

被告辩称其使用“延亭观”商标经授权使用,不构成侵权的理由。

如前所述,对于“延亭观”被宣告无效之前的使用行为,不应承担责任。

但该商标被宣告无效后,其仍然使用的行为构成侵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县观音堂镇新忠延亭观炸鸡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郑州延庆观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000元;

二、驳回原告郑州延庆观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郑州延庆观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350元,由被告陕县观音堂镇新忠延亭观炸鸡店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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