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01民初3977号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深泽县堤北村。
法定代表人:康瑛鑫,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卞淑真,河南明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银萍,河南明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登封市隆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登封市嵩阳路北段建鑫小区大门以北。
法定代表人:李明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杰,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登封市隆达商贸有限公司隆达超市分公司,住所地登封市嵩阳路**(建鑫小区大门北)。
负责人:李明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杰,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纳利鑫公司)与被告登封市隆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达公司)、被告登封市隆达商贸有限公司隆达超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隆达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纳利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卞淑真,被告隆达公司及被告隆达超市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纳利鑫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3万元;
3.判令被告在《郑州日报》上公开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12cm;
4.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一家以洗衣液、洗衣粉、液体洗涤剂、肥皂、清洁用品、卫生用品、化工原料等生产、销售为主业,兼营货物进出口、普通货运的企业。
原告创建于2007年,旗下拥有河北天姿化妆品科技有限公司、中韩河北好太太化妆品有限公司、深泽县艾洁化工厂等关联企业。
原告目前系河北省最大洗衣粉、洗衣液、AES生产基地,其产品畅销全国,并出口蒙古、俄罗斯、日本、韩国、东南亚等多个国家和地区。
原告旗下拥有“奥白琦”、“好太太”、“鑫鱼”、“奥克美”、“家特美”、“飞白”等多个洗化品牌。
“好太太”品牌系原告主打品牌之一。
2001年“好太太”商标获准注册。
2009年“好太太”洗衣粉被认定为河北省优质产品,2013年“好太太”商标被认定为河北省著名商标。
原告发现,被告经营的含有“好太太”、“超品”、“石家庄涤彩日化用品有限公司”字样的袋装洗衣液未经原告许可,使用与原告的“好太太”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系在同类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与原告同为洗化用品行业的经营者,存在同业竞争的关系,其应当采取合理措施以规避侵权情况的发生。
然而被告没有尽到相应义务,使侵权洗化用品流入市场,致使原告遭受经济损失及商标显著性被弱化。
被告主观恶意明显,造成的侵权后果十分严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隆达公司及隆达超市共同答辩称,二答辩人所销售的商品是从郑州市二七区新立洗化商行、郑州市二七区彭氏日化商行购进,有销货清单可以证明。
并且该商品已显示生产厂家(石家庄多美斯日化用品有限公司、石家庄涤彩日化有限公司)并且有生产厂家的注册商标。
二答辩人作为商品的销售者,并不知道取得的商品经过注册。
答辩人提供的有商标注册证、营业执照等能证明合法取得。
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1年8月28日,石家庄市艾洁日用化工厂经国家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624372号“好太太”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即“肥皂、消毒肥皂、香皂、香波”,注册有效期限至2011年8月27日;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于2010年1月27日转让给原告;
2011年6月15日,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8月27日。
2010年12月7日,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7307702号“好太太”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即“肥皂、化妆品、洗手膏、香波、香皂、消毒皂”,有效期至2020年12月6日。
2017年9月22日,聊城君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永强向山东省聊城市鲁信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9月26日,该公证处工作人员焦明芳与公证人员韩某同黄永强来到郑州市登封市崇高路与嵩阳路交叉口北的门头为“隆达生活广场”的大型商场。
在公证人员监督下,黄永强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该商场付款18元购买一袋含有“好太太”、“超品”、“石家庄涤彩日化有限公司”字样的袋装洗衣液、付款23元购买一瓶含有“好太太”、“360”、“石家庄多美斯日化用品有限公司”字样的瓶装洗衣液。
黄永强现场取得该商场出具的机打购物小票上显示商户名称为:隆达生活广场。
公证人员对该场所的门头进行拍照。
购物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及票据代为保管。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黄永强对所购洗化用品进行了清空处理,后对所购物品拍照并进行了封存。
以上事实有(2017)聊鲁信证民字第727号公证书予以确认。
经当庭对公证封存实物查看外包装完好予以拆封可以看到,内有洗衣液一瓶及洗衣液一袋,在袋装的洗衣液中间位置使用较大字体标注“好太太”标识,左上方使用相对较小字体标注有“超品”字样;
袋子的背面中间位置同样标有较大字体的“好太太”标识,下方标注有“制造商:石家庄涤彩日化有限公司,地,地址为河北省晋州市晋总西路纪庄等相关信息”字样装洗衣液的正面中间标有“360”,其上左上部标有“好太太”标识,瓶子背面标有“石家庄多美斯日化用品有限公司”的字样等相关信息。
2017年3月1日,隆达公司与刘宏涛签订了一份供应商编号为4005号供货协议书,约定隆达公司下属所有分公司的洗化用品均由刘宏涛提供,有效期为2017年3月1日至2020年2月28日止。
刘宏涛应对其提供的商品对消费者及隆达公司负责质量保证责任。
双方的结算方式为月结,刘宏涛应现开具增值税发票送隆达公司对账,等隆达公司通知前来办理结账手续等相关约定。
双方签章予以确认。
刘宏涛提供向其供货的郑州二七新立洗化销售单及彭氏日化出库单、新立及石家庄多美斯公司的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及相关的商标注册证,证明其产品的来源。
另查明:1、原告生产的注册商标“好太太”洗衣液曾获得2009年河北省优质产品。
其使用在肥皂商品上的好太太商标被认定为河北省著名商标。
并且其在河南、山东等地进行了销售;
2、原告为本案支付了公证费主张500元。
以上事实有(2016)莱西证经字第260号公证书、(2016)莱西证经字第555号公证书、(2017)聊鲁信证民字第727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相关网页截图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涉案商标权的法律状态;
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
商标是识别某商品、服务或与其相关具体个人或企业的标志。
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在指定商品或服务上使用其注册商标的排他性权利是国家法律赋予的,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纳利鑫公司依法享有第1624372号、第7307702号“好太太”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其合法权益应受相关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从相关公众的一般认知来看,被告隆达超市销售的洗衣液与原告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均属洗化用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及消费对象具有高度的重合性,故原告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肥皂、香皂等商品与被控侵权的洗衣液属类似商品。
被控侵权产品正面突出使用了“好太太”文字标识,较为容易识别,客观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为商标法规定的商标性使用,且上述使用行为与涉案商标在文字、读音、含义均相同,仅字形存在差异,容易导致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或者认为其与原告有特定的联系,与涉案商标构成近似。
因此,被控侵权产品属于侵犯原告第1624372号、730770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关于二被告辩称合法来源问题。
被告虽提交了供货协议、销货清单等相关证据,但其作为超市经营者,对其所销售的商品来源应当具有较高的注意义务,被告虽与第三人签订有供货协议,但其应当对供货商的资质、权属等进行严格的审查。
故,本院对其该项答辩理由不予支持。
被告隆达超市作为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商,应当对此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
被告隆达公司作为被告隆达超市的总公司,对此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故原告请求二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的相关行为对其商誉造成损失,故其要求被告在《郑州日报》上公开消除影响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情节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将赔偿数额酌定为6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登封市隆达商贸有限公司、登封市隆达商贸有限公司隆达超市分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第1624372号“好太太”、第7307702号“好太太”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登封市隆达商贸有限公司、登封市隆达商贸有限公司隆达超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共计6000元;
三、驳回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负担150元,被告登封市隆达商贸有限公司、登封市隆达商贸有限公司隆达超市分公司共同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