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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百得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广汉市顺德路惠维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川06知民初23号
案件名称广州百得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广汉市顺德路惠维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4-0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百得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广汉市顺德路惠维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6知民初23号 原告:广州百得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潭洲岭东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阮俊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江燕,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宁,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汉市顺德路惠维超市,住所地:四川省广汉市南宁路**顺德苑**。

主要负责人:麦先芳,女,汉族,生于1980年6月30日,住四川省广汉市。

该超市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商智强,四川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百得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得公司)与被告广汉市顺德路惠维超市(以下简称惠维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百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江燕,被告惠维超市负责人麦先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商智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百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合理费用10000元(含购买商品费、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000元;

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成立于2003年,多年致力于打火机的制造、研发,是国内最大的打火机制造商之一,生产的“百得”牌打火机销往泰国、迪拜、美国、印度、韩国等国家地区。

原告享有第832270号“”图形文字注册商标,并享有第3804344号“百得”文字注册商标。

原告享有的上述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均为第34类,核定使用范围包括吸烟用打火机等。

原告享有的第4443558号“”字母注册商标先后被评为广州市、广东省著名商标。

被告销售的“佰得”打火机与原告生产的“百得”打火机是同类产品,且擅自使用了与原告核准注册的商标近似的标识,侵犯了原告的“百得”注册文字商标专用权,同时侵害了原告注册的“”图形文字商标的文字部分。

为此,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法律责任。

惠维超市辩称:1.原告举证的保全证据公证书,不能证明被告销售了涉案商品;

2.被告只是销售商,不具有分辨真伪的能力,对涉案商品涉及侵权的情况并不知情,且与原告提供的正品比对,两者存在差别;

3.被告销售的产品从正规经销商处进货,并有相应证据证明,具有合法来源;

4.涉案商品即使构成侵权,也应当由生产厂家承担责任,被告经营规模小,涉案产品价值低,销售量小,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及合理费用没有任何依据。

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主体身份。

2.(2018)宁秦证经内字第370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享有“”图形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832270)专用权,核准续展期至2026年4月20日;

原告享有“百得”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3804344)专用权,核准续展期限至2025年8月6日;

原告享有“”图形字母商标(注册证号:4443558)专用权,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6月27日,以上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34类,包括吸烟用打火机等。

3.(2018)宁秦证经内字第371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图形字母商标“”2012年被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广州市著名商标,2015年被广东省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具有较高的品牌价值。

4.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5.(2018)川国公证字第112895号公证书及封存产品,拟证明被告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事实。

庭前会议上,原告对封存产品拆封并与原告提供的正品打火机样图比对,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擅自使用了与原告核准注册的商标近似的标识。

6.公证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和律师费发票、差旅费发票,拟证明原告维权合理费用开支。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著名商标已经过期;

保全公证书中没有收银小票,微信支付没有标明购买的商品是打火机,照片虽是被告的店铺,但不能证明被告销售被诉涉案产品的事实;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的“佰得”与原告的“百得”不一样,被诉侵权产品没有使用原告的商标标识。

原告的合理费用有的是发生在罗江,而被告位于广汉,有一部分费用与被告无关。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著名商标证书、证据保全公证书均来源于国家机关、公证机关或有关组织,具有普遍的证明效力。

同时,证据保全公证书的文字内容完整描述了公证购买的全过程,并附相应照片及实物;

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购买时的支付方式为电子支付(花呗),没有收银小票符合情理;

封存实物当庭拆封前封存完好,拆开后的实物与公证书所附图片一致,被告没有提供足以推翻上述证据证明效力的相反证据,其主张不能成立。

原告为维权支付的合理开支,而提供相关票据,虽有其他案件发生的费用,但原告主张各个案件平摊合理开支具有合理性。

本院将原告提交的证据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被告提交如下证据:配送单、收款收据、利州商贸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涉案产品系被告从四川利州商贸有限公司进货,有合法来源。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提交的配送单上没有四川利州商贸有限公司的印章,与本案涉案产品无法对应;

收款收据上载明的时间与原告起诉被告销售涉案产品的时间不符,无法证明被告所销售的涉案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两张配送单,均无四川利州商贸有限公司加盖的印章,难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是由该公司提供;

收款收据虽有四川利州商贸有限公司的印章,但载明的时间为2019年2月18日,而本案所涉的被诉侵权产品是2018年10月17日由公证证据保全所得,故该收款收据也不能证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是由四川利州商贸有限公司提供,本院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1996年4月21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第832270号“”商标的注册人是番禺市百得火机实业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限自1996年4月21日起至2006年4月20日止,后续展有效期至2026年4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第34类)为:吸烟用打火机。

2009年2月9日,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原告百得公司。

2005年8月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第3804344号“百得”商标的注册人是广州百得塑料工业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限自2005年8月7日至2015年8月6日,后续展有效期至2025年8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第34类)为:吸烟用打火机;

抽烟用打火机;

雪茄烟打火机气体容器;

点烟器用气罐;

打火石;

打火机用丁烷储气筒;

丁烷气(吸烟用)。

2009年2月9日,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原告百得公司。

2007年6月28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第4443558号“”商标注册人是广州百得塑料工业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限自2007年6月28日至2017年6月27日,后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6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第34类)为:吸烟用打火机;

打火石;

丁烷气(吸烟用);

卷烟纸;

香烟滤嘴;

非贵重金属烟灰缸;

烟斗;

火柴。

2009年2月9日,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原告百得公司。

2012年,原告所有的第4443558号“”商标被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广州市著名商标。

2015年,原告所有的第4443558号“”商标被广东省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

被告广汉市顺德路惠维超市注册时间为2009年8月31日,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麦先芳,注册经营场所为广汉市南宁路**顺德苑**,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

卷烟、雪茄烟;

百货。

2018年9月2日,原告委托吕正明向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8年9月4日,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公证员陆某与公证处工作人员曹付华、高展会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指派的人员王敏杰、梁爽来到德阳市广汉市,一侧青雪香毫,一侧福囍瓜子糖,门头标有“惠维超市便利连锁直营店”的店铺,购买了“佰得打火机”五只,共消费五元。

公证员对上述购买现场进行了拍照,并对所购得的“佰得打火机”封存并拍照。

2018年10月17日,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出具了(2018)川国公证字第112895号公证书及附件,证明上述行为均在公证人员的面前进行,公证书所附相关照片打印件的内容与实际情况相符,所购商品及相关票据经公证人员封某交由委托代理人留存。

其中附件照片中显示一张电子支付截图(花呗,5元,收款方广汉市顺德路惠维超市)。

将被诉侵权打火机与原告提交的同型号正品打火机样图对比,原告同型号正品打火机为彩色透明塑料材质,正面瓶贴标签左上角印有“百得”文字商标,“打火机”“全球最大的打火机制造企业之一”字样,右侧条形码为“6935071301357”,风罩两面分别印有“百得”和“BAIDE”字样,底部印有“44001”字样。

被诉打火机亦为彩色透明塑料材质,正面标签左上角为“佰得”两字,“打火机”“全球最大的打火机制造企业之一”字样,右侧条形码则是“6935071395486”,风罩两面分别印有“309”和“博业”字样。

另查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为本案支付律师费5000元,为保全证据支付公证费用4080元(分摊到17家店铺,每家店铺公证费240元),为诉讼而支付的差旅费用5183.4元(分摊到本批26件案件,每件案件的差旅费189元),购买本案被诉侵权商品费用5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营业执照、(2018)宁秦证经内字第370号公证书、(2018)宁秦证经内字第371号公证书,(2018)川国公证第112895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诉讼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原件,律师费发票等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原告百得公司是涉案第3804344号“百得”文字商标、第832270号“”图形文字商标的所有权人,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为打火机,与上述原告的二件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内商品(吸烟用打火机)相同。

被诉侵权产品标签上,将“佰得”突出使用的行为,客观上已经使“佰得”标识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

“佰得”与原告第3804344号“百得”商标及第832270号“”商标文字部分读音相同,其中"佰"字的书写方式亦为"百"字的大写方式,且被诉侵权产品标签上的“佰得”字样与原告正品上的“百得”商标字样的字体、形状高度相似,容易导致消费者误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打火机来源于百得公司或与百得公司上述注册商标的商品存在特定联系。

因此,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的“佰得”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构成近似,被告关于商标不构成近似的辩解不能成立。

被告辩称保全证据公证书,不能证明其销售了涉案商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系依法设立的公证机构,其所出具的(2018)川国公证字第112895号公证书,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所记载的事实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该公证书记载,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店铺,,经营地址和交易对象均指向被告应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系被告所销售。

故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被诉侵权商品,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关于被告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作为专门从事日用百货销售的个体工商户,客观上其认知品牌的能力应高于一般消费者,其对原告所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应有所了解,但其在购买、经销被控侵权商品时,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

同时其所提交的配送单及收款收据也无法与涉案商品对应,不能证明自己是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故被告关于涉案商品具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因被侵权而受到的损失或者被告的侵权获利,本院综合考量案涉商标知名度,涉案侵权行为对凝聚在该商标上商品的美誉度以及商品的市场占有率均会造成损害,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力度应当与其所享有的知名度相吻合,同时考虑被告经营规模与经营范围、案涉商品价值、侵权行为的期间以及主观过错程度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500元。

另外,综合考虑案件的难易程度以及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为本案付出的劳动,对于原告为制止侵权产生的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费、购买被控侵权商品费用等合理费用,酌情支持2500元。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汉市顺德路惠维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广州百得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第832270号、第380434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广汉市顺德路惠维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百得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5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州百得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广汉市顺德路惠维超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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