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湘01民初3864号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经济开发区九牧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林孝发。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文波,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明泉,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市芙蓉区享凯建材商行,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马王堆陶瓷新城****。
经营者:苏响楷,男,197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潮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丽瑞,系湖南理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艳菊,系湖南理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牧公司)与被告长沙市芙蓉区享凯建材商行(以下简称享凯商行)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文波,被告诉讼委托代理人樊丽瑞和陆艳菊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九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ZL20142061××××.7号“一种具有去除污垢功能的花洒”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侵权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包含调查取证差旅费、公证费、律师代理费等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3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ZL20142061××××.7号“一种具有去除污垢功能的花洒”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被告销售的花洒产品的技术特征与原告涉案专利相同,故其销售该产品的行为构成对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侵犯。
被告享凯商行辩称:1、涉案专利权利处于不稳定状态,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不能证明其是本案适格主体;
2、被告销售的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
3、被告销售的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属于专利侵权赔偿豁免情形。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2017)浙衢华证经字第1053号公证书系对被诉侵权行为的公证,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认定;
委托代理合同书,本院认为,仅凭该合同,无法证明原告就本案已实际支付合同约定的律师费,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提交的申请号为201120205499.1的专利公开文件、采购订单、微信转账截图、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和银行流水明细,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以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专利号为ZL20142061××××.7、名称为“一种具有去除污垢功能的花洒”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为案外人福建西河卫浴科技有限公司,该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10月23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4月22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6年12月15日出具的该专利评价报告显示“初步结论为全部权利要求1-8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条件的缺陷”。
2015年11月10日,福建西河卫浴科技有限公司出具《授权证明书》,记载:兹有授权方福建西河卫浴科技有限公司授权被授权方九牧公司排他使用我方专利号为ZL20142061××××.7、名称为“一种具有去除污垢功能的花洒”的实用新型专利;
被授权方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维权,包括但不限于发律师函、行政投诉及查处、证据保全、诉讼、协商和解、曝光侵权信息、要求停止侵权并获得赔偿、刑事打击等;
授权期限自2015年11月10日起至2024年10月22日;
授权区域为中国大陆地区。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以专利权利要求1为其保护范围,其中,权利要求1为独立权利要求。
该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具有去除污垢功能的花洒,包括花洒本体、及出水盖体;
所述花洒本体具有一进水口及连通进水口的腔体;
所述出水盖体设有第一、第二出水孔;
其特征在于:还包括装设于花洒本体内的除垢结构及分水机构;
除垢结构,其包括一活动板件、分别设置于活动板件上、下表面的除垢端子与导向推顶件、及与导向推顶件活动配合的配合部;
所述活动板件与出水盖体同步转动的连接在一起,且除垢端子与第一出水孔对应设置;
所述配合部设置于腔体内,且配合部之上端面为一倾斜面;
分水机构,其包括一分水板,该分水板具有分水孔,所述分水孔分别对应连通第一、第二出水孔;
其中,转动所述出水盖体带动活动板件、分水板转动,联动活动板件的导向推顶件的下表面与配合部的倾斜面活动配合,以使所述活动板件的除垢端子顶推穿过第一出水孔,且分水板上的分水孔对应连通第二出水孔。
专利说明书附图如下所示:2017年9月14日,浙江省衢州市华夏公证处出具(2017)浙衢华证经字第1053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记载:2017年5月18日,申请人衢州君达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称受九牧公司授权向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7年5月22日,公证员张某、李某与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林瑶琴及拍照人黄**鑫一起来到位于长沙市芙蓉区招牌名显示为“欧派卫浴”的商店。
在两位公证员的监督下,林瑶琴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上述商店购买了一套花洒,并当场取得一张购物单据,单价为500元。
黄**鑫对上述商店门面和建材城门面进行了拍照。
两位公证员对上述购买的花洒进行了封存。
经当庭拆封公证实物,该实物为一套花洒,包括一个手持式花洒和一个固定式花洒及相应配件,包装盒正面显示“欧式经典卫浴”,无生产厂家信息也没有合格证。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技术比对(为便于技术比对,当庭锯开了两个花洒)。
原告当庭确认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为手持式花洒(如下图所示)。
原告认为被诉侵权花洒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被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无分水板和分水孔,也无法对应第一、第二出水孔,分水板无法连通第二出水口。
被告认可其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2017年9月14日,浙江省衢州市华夏公证处出具(2017)浙衢华证经字第1053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记载:2017年5月18日,申请人衢州君达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称受九牧公司授权向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7年5月22日,公证员张某、李某与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林瑶琴及拍照人黄**鑫一起来到位于长沙市芙蓉区招牌名显示为“欧派卫浴”的商店。
在两位公证员的监督下,林瑶琴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上述商店购买了一套花洒,并当场取得一张购物单据,单价为500元。
黄**鑫对上述商店门面和建材城门面进行了拍照。
两位公证员对上述购买的花洒进行了封存。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42061××××.7、名称为“一种具有去除污垢功能的花洒”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福建西河卫浴科技有限公司已将该专利排他许可给原告九牧公司,且同意原告以自己的名义维权,故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受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七条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院根据原告主张保护的权利要求1,依据上述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并进行技术比对分析。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包含以下技术特征:1、一种具有去除污垢功能的花洒,包括花洒本体、及出水盖体;
所述花洒本体具有一进水口及连通进水口的腔体;
所述出水盖体设有第一、第二出水孔;
2、其特征在于:还包括装设于花洒本体内的除垢结构及分水机构;
3、除垢结构,其包括一活动板件、分别设置于活动板件上、下表面的除垢端子与导向推顶件、及与导向推顶件活动配合的配合部;
4、所述活动板件与出水盖体同步转动的连接在一起,且除垢端子与第一出水孔对应设置;
所述配合部设置于腔体内,且配合部之上端面为一倾斜面;
5、分水机构,其包括一分水板,该分水板具有分水孔,所述分水孔分别对应连通第一、第二出水孔;
6、转动所述出水盖体带动活动板件、分水板转动,联动活动板件的导向推顶件的下表面与配合部的倾斜面活动配合,以使所述活动板件的除垢端子顶推穿过第一出水孔,且分水板上的分水孔对应连通第二出水孔。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亦是一种具有去除污垢功能的花洒,包括花洒本体、出水盖体,花洒本体具有一进水口及连通进水口的腔体,出水盖体设有第一(第1、2圈)、第二出水孔(第3、4圈);
花洒本体内有除垢结构及分水机构;
除垢结构包括一活动板件、分别设置于活动板件上、下表面的除垢端子、导向推顶件、与导向推顶件活动配合的配合部;
活动板件可与出水盖体同步转动,且除垢端子与第一出水孔对应设置;
配合部设置于腔体内,且配合部之上端面为一倾斜面;
分水机构包括一分水板,分水板具有分水孔,分水孔分别对应连通第一、第二出水孔;
转动出水盖体带动活动板件和分水板转动,联动活动板件的导向推顶件的下表面与配合部的倾斜面活动配合,以使所述活动板件的除垢端子顶推穿过第一出水孔,且分水板上的分水孔对应连通第二出水孔。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原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了原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对被告主张的涉案产品的外观设计属于现有设计的抗辩,本院认为,涉案产品的技术特征与现有设计的技术特征具有明显不同,故本院对该抗辩不予支持。
涉案侵权产品系购买于被告店面,被告对此无异议,故本院认定被告具有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该行为构成对原告ZL20142061××××.7号专利权的侵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对被告主张的涉案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抗辩,本院认为,被告现有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链条,无法证明涉案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故本院对该抗辩不予支持。
故原告主张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损失及被告的获利,原告请求适用法定赔偿,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涉案专利系实用新型专利;
2、被告实施的是销售行为;
3、被告的经营时间和范围以及涉案侵权产品的价格;
4、原告为维权必然产生的公证费、差旅费等合理维权开支等因素;
尤其考虑到原告就本案所涉同一套花洒,以享凯商行为被告,共向本院提起四项专利侵权之诉(含本案),被告因同一销售行为所要承担的责任应与其主观过错及可能因此获得的利益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判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对于原告超过此金额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沙市芙蓉区享凯建材商行(经营者苏响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第ZL20142061××××.7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
二、被告长沙市芙蓉区享凯建材商行(经营者苏响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含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长沙市芙蓉区享凯建材商行(经营者苏响楷)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 晋人民陪审员 朱楷人人民陪审员 胡 沙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九日法官助理李勰书记员汤吉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条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即侵犯其专利权,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可以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侵权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停止侵权行为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进行处理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就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
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权利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变更其主张的权利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权利人主张以从属权利要求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该从属权利要求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及其引用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