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17民初277号 原告:青岛薇薇新娘婚纱摄影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延安二路**-3。
法定代表人:刘春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一奇,上海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至县薇薇新娘婚纱摄影店,住所地安徽省东至县尧渡镇东流路商业步行街****。
经营者:李魁。
原告青岛薇薇新娘婚纱摄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薇薇新娘)因与被告东至县薇薇新娘婚纱摄影店(以下简称东至摄影店)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2018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青岛薇薇新娘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一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东至摄影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薇薇新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立即销毁带有“薇薇新娘”字样的产品宣传资料、店面招牌,立即停止在其字号中使用“薇薇新娘”文字;
2、判令被告在《池州日报》非中缝位置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时间不短于30天);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000元(包括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及调查取证等所发生的实际费用计5000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01年11月07日成立,并于成立时即开始将其企业字号“薇薇新娘”作为商业标识,在婚纱摄影行业使用。
原告同时也是“薇薇新娘”商标的注册人,注册号为第3419936号,第40类,核定服务项目:照相底片冲洗、照相冲印、照相排版、艺术品装框、艺术品装帧,注册有效期为2004年7月28日至2024年7月27日。
“薇薇新娘”品牌经原告大量宣传和市场运作,目前已在婚纱行业市场中赢得广泛的声誉。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在店招、宣传材料持续突出使用“薇薇新娘”文字。
被告主营业务是婚纱摄影,和原告的经营业务相同,与原告的第3419936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构成近似。
其将原告企业字号及商标的“薇薇新娘”持续突出使用,并将其作为自身字号使用,客观上致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长期获得不正当的非法收益。
原告青岛薇薇新娘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第3419936号商标证、商标续展证明、(2014)高行(知)终字第2992号行政判决书,证明原告拥有涉案商标专用权,且涉案商标核定服务类别与摄影等服务类别构成近似;
2、两份著名商标证书、守合同重信用企业证明、荣誉证书,证明原告知名度、商标影响力;
3、原告与深圳龙岗薇薇新娘商标许可使用协议、原告与武汉江汉区薇薇新娘商标许可使用协议,证明涉案商标授权使用范围以及价值;
4、被告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5、百度地图打印件、被告经营地拍摄照片、录像机部分录像截屏,证明被告未经原告允许,在其经营地以及大众点评网擅自使用原告商标,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同时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6、律师费发票,证明合理费用。
被告东至摄影店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3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青岛薇薇新娘成立于2001年11月7日,是第3419936号“薇薇新娘”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0类,包括照相底片冲洗、照相冲印、照相印刷、照相排版、艺术品装框、艺术品装帧,注册有效期自2004年07月28日至2024年7月27日。
2013年12月3日,“薇薇新娘”商标被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审定为山东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为三年。
被告东至县薇薇新娘婚纱摄影店为东至县尧渡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登记的个体工商户,成立日期为2018年8月16日,经营者为李魁,经营场所为东至县尧渡镇东流路商业步行街**1037、2036、2037,经营范围为摄影、服务。
被告的招牌上使用了“薇薇新娘”字样。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费4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青岛薇薇新娘拥有的第3419936号注册商标在注册有效期内,其商标专用权依法应予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的,构成对注册商标权的侵害。
本案中,被告未取得原告许可,在门店招牌处突出使用了“薇薇新娘”字样,且被告经营范围为摄影服务,与原告商标核定使用的照相底片冲洗等服务在服务性质、内容等方面关联密切,属于类似服务。
故被告的行为容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构成对原告第341993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被告使用“薇薇新娘”文字作为字号登记注册与在先的“薇薇新娘”注册商标专用权相冲突,并足以引起相关公众对商标权利人与被告注册字号的误认和混淆,考虑到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行为显然会引起相关公众对被告与涉案商标所有人具有隶属、关联等特殊关系的误认,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综上,本案中被告的行为侵害了“薇薇新娘”商标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其应停止侵权行为。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原告没有充分举证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而遭受的实际损失以及被告的侵权获利,故根据本案案情,结合被告经营时间、规模、位置、当地社会经济发展状况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共计10000元。
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在宣传资料上使用原告的涉案商标,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被告在宣传资料上存在商标侵权行为的主张不予支持。
至于原告请求登报消除影响,因被告的侵权行为主要涉及财产权,原告也未提交因被告侵权导致商誉受损的证据,故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四项、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至县薇薇新娘婚纱摄影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青岛薇薇新娘婚纱摄影有限公司第341993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的的行为,即立即停止使用并变更其含有“薇薇新娘”字样的字号及店面招牌;
二、被告东至县薇薇新娘婚纱摄影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青岛薇薇新娘婚纱摄影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10000元;
三、驳回原告青岛薇薇新娘婚纱摄影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青岛薇薇新娘婚纱摄影有限公司负担800元,被告东至县薇薇新娘婚纱摄影店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