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民初103号原告:中山市强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杜竞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广华,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敏,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河南小强人食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
法定代表人:孟新照,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燕京,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懋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孟浩。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向前,广东国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南海润庄食品饮料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投资人:雷循文。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泽,广东道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裕汇饮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韦兴妮。
被告:佛山至顺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
法定代表人:李志满。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嘉庆,广东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南海吉元饮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吴崇雄。
被告:中山市蜜沁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杜家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的代理人:张嘉敏,广东广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富兴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吕红刚。
被告:中山市金旺福饮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李华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向前,广东国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山市强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山强人集团)与被告河南小强人食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小强人公司)、佛山市懋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懋源公司)、佛山市南海润庄食品饮料厂(以下简称润庄饮料厂)、佛山市裕汇饮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汇公司)、佛山至顺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至顺公司)、佛山市南海吉元饮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元公司)、中山市蜜沁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蜜沁源公司)、中山市富兴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兴源公司)、中山市金旺福饮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旺福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山强人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广华、刘敏,被告河南小强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燕京,懋源公司、金旺福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向前,润庄饮料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泽,至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嘉庆,蜜沁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嘉敏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山强人集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九被告立即停止侵犯中山强人集团第1103031号“强人”、第1316486号“强人”和第3392633号“强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具体包括立即停止在其生产、销售的乳酸菌、椰汁、芒果果汁饮料、蓝莓果汁饮料等产品、产品包装、网络上使用被诉侵权标识的行为;
2.判令九被告立即停止使用中山强人集团“强人”企业字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具体包括立即停止在其生产、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产品包装、网络上使用中山强人集团“强人”企业字号;
3.判令九被告共同赔偿中山强人集团经济损失及因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510万元;
4.判令九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中山强人集团的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中山强人集团前身为1997年5月成立的中山市强人食品企业有限公司,于1999年11月更名为现公司名称,经营范围是食品生产、食品流通、制造塑料容器制品等。
中山强人集团在长期经营发展过程中,注重发挥“强人”品牌的优势,积极开拓市场,赢得广大消费者的青睐,产品行销全国20多个省、市、自治区。
中山强人集团为此获得了一系列荣誉。
中山强人集团自2010年开始至今持续加大对“强人”品牌宣传,先后在湖南、江西、广东等电视媒体和高铁及高速等平面媒体进行广告宣传,几年来累计投入广告宣传费用达3000多万元,“强人”商标在行业内和市场上已具有很高的知名度。
二、九被告实施了侵害中山强人集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一)九被告在乳酸菌、椰汁、芒果果汁饮料、蓝莓果汁饮料等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强人”汉字标识,构成侵权。
1.九被告在乳酸菌、椰汁、芒果果汁饮料、蓝莓果汁饮料等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汉字“”标识,该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的形状、结构、组成均极其相似,读音、意义相同,与涉案第1103031号“”商标、第1316486号“”商标、第3392633号“”商标构成近似商标。
2.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构成类似商品。
首先,根据《类似商品与服务区分表》,被诉侵权产品为第3202类似群组的无酒精果汁、无酒精果汁饮料等,分别与三个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似。
其次,被诉侵权产品“椰汁”等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牛奶饮料”在商品功能、用途、消费对象、消费渠道等方面基本相同,二者构成类似商品。
因此,九被告在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的“强人”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且核定使用商品类似,容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二)九被告主观上存在侵权故意。
河南小强人公司曾多次与中山强人集团发生过商标权纠纷,中山强人集团曾对河南小强人公司申请注册的第5544923号“强人”商标提出异议复审,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3)第13690号《关于第5544923号“强人”商标异议复审裁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维持商评委第13690号裁定,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驳回河南小强人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据此,河南小强人公司申请注册的第5544923号“强人”商标无效。
由此,河南小强人公司是在明知第5544923号“强人”商标不予核准注册的情况下,仍在被诉侵权产品包装上、在第4508568号商标图案的下方,无一例外地都以显著的字体印制“强人”二字且被诉侵权产品包装所印制的“强人”二字与涉案注册商标的“强人”二字极为近似。
河南小强人公司于2016年7月29日以被诉侵权标识提起商标注册申请,申请号为20823172,该商标与被诉侵权标识完全一致,其攀附中山强人集团品牌主观恶意明显。
(三)九被告存在交叉侵权行为。
懋源公司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委托方,河南小强人公司为被诉侵权标识图形部分的商标权利人,由懋源公司委托润庄饮料厂、裕汇公司、至顺公司、吉元公司、蜜沁源公司、富兴源公司、金旺福公司分别生产被诉侵权产品。
以被诉侵权产品种类划分,润庄饮料厂、裕汇公司、吉元公司、富兴源公司是椰汁的受委托方,其中润庄饮料厂、裕汇公司、富兴源公司或者裕汇公司、富兴源公司或者蜜沁源公司、富兴源公司分别为同一型号椰汁的共同受委托方;
至顺公司、蜜沁源公司是蓝莓果汁饮料和芒果果汁饮料的共同受委托方;
裕汇公司、蜜沁源公司、富兴源公司、金旺福公司是乳酸菌的共同受委托方,其中蜜沁源公司、富兴源公司为同一型号乳酸菌饮料的共同受委托方。
以生产主体划分,裕汇公司、富兴源公司同时受委托生产乳酸菌饮料和椰汁两种被诉侵权产品,蜜沁源公司同时受委托生产乳酸菌饮料和蓝莓汁、芒果汁饮料三种被诉侵权产品。
故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九被告在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强人”汉字标识的行为,构成在“相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侵犯中山强人集团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九被告构成侵害中山强人集团企业字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中山强人集团的企业字号为“强人”,九被告在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强人”标识的行为,将可能使得消费者误以为其被诉侵权产品与中山强人集团存在联系,容易造成混淆。
河南小强人公司辩称,一、中山强人集团的起诉状有多处手工涂改,且涂改处未盖章确认,存在模糊、误导等诸多问题,已侵害被告的知情权,起诉状不具备法律效力。
二、河南小强人公司未侵犯中山强人集团的商标专用权。
(一)河南小强人公司是河南省知名企业,其产品具有良好的信誉和知名度,获得过诸多荣誉证书。
并且,河南小强人公司合法享有“强人”“小强人”商标的专用权,第1985731号“强人”商标已续展至2022年12月6日,第3680886号“小强人”商标已续展至2025年4月6日,第4508568号“强人”商标已续展至2027年9月6日。
(二)河南小强人公司于2015年5月10日与懋源公司签订商标授权使用协议并在国家商标总局备案,该协议已就相关责任作出明确约定,故河南小强人公司不应对懋源公司的商标使用行为承担责任。
(三)中山强人集团的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9类牛奶饮料(以奶为主),而河南小强人公司的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豆奶、椰子汁、杏仁牛奶(饮料)、核桃牛奶(饮料)、花生牛奶(软饮料)、豆类饮料等。
懋源公司经授权并在第1985731号“强人”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2类商品范围内合法使用该商标,并且在显著位置标注“懋源”字样以及“懋源公司荣誉出品字样”,已尽到了区分商品的义务,没有主观侵权故意,其使用行为也不构成侵权。
中山强人集团要求河南小强人公司赔偿51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懋源公司辩称,一、懋源公司的商标使用合理合法,不存在侵权行为。
(一)中山强人集团的商标不属于驰名商标,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注册商标使用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
中山强人集团的商标属于29类、30类商标,并非32类商标,懋源公司在使用河南小强人公司授权的“强人”商标时已经尽到了区分标注的义务并在河南小强人公司拥有的“强人”商标核定使用范围内合法使用该商标。
(二)从商标组成上看,河南小强人公司、懋源公司使用的“强人”商标是由图形、拼音、文字组成,而中山强人集团的商标是黑底白字并带有花边装饰,两者存在明显区别,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
从商标整体结构看,中山强人集团的“强人”商标与河南小强人公司、懋源公司的商标在构图、颜色、视觉效果、文字大小等各方面相比都具有明显差别,根本不会产生混淆和误导消费者。
并且,中山强人集团注册的“强人”商标保护范围与懋源公司生产销售的产品属不同类别,两者功能用途不同,商品原材料和成分不同。
二、本案不存在不正当竞争,河南小强人公司在2003年依法成立,并且以“强人”“小强人”商标权为依托,对中山强人集团的商标权不构成侵害,相关使用行为也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中山强人集团要求河南小强人公司、懋源公司赔偿510万元,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
润庄饮料厂辩称,中山强人集团所述产品并非润庄饮料厂生产,是由其他厂冒用润庄饮料厂名称生产。
从本案证据上看,因为两个商标的核准使用范围不同,并不构成侵权。
至顺公司辩称,中山强人集团提交的被诉侵权产品并非至顺公司生产,至顺公司没有赔偿的责任,相关产品均在非常偏僻的商店出售,至顺公司无法了解假冒情况。
至顺公司也是受害者,正在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吉元公司辩称,中山强人集团所述与事实不符,懋源公司并未委托吉元公司生产案涉产品。
中山强人集团所提交的椰汁实物并非吉元公司生产,证据图片中椰汁产品瓶盖喷码代号和格式并非吉元公司加工生产产品的喷码格式代号,标签上所印刷的吉元公司信息是懋源公司未经授权私自印刷,与吉元公司无关。
吉元公司不属于本案被告,中山强人集团诉请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蜜沁源公司辩称,(一)中山强人集团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蜜沁源公司实施了侵权行为,被诉侵权产品是在不知名的小店购买,瓶子上的字体可以随意复制印刷,不能据此认定蜜沁源公司实施了侵权行为。
(二)蜜沁源公司不存在侵权行为。
懋源公司曾在2015年授权蜜沁源公司生产商标为“强人”的饮料,蜜沁源公司尝试了几件小样,但未交货便被中山市工商局进行封存,随后双方就中止了合作。
因此中山强人集团主张蜜沁源公司侵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金旺福公司辩称,同意懋源公司的答辩意见。
中山强人集团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第1103031号商标的商标注册证、转让证明、变更证明、续展证明;
2.第1316486号商标的商标注册证、变更证明、续展证明;
3.第3392633号商标的商标注册证、续展证明;
证据1、2、3拟证明中山强人集团为三个涉案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中山强人集团持有第29类、30类的奶制品饮料、果汁饮料等商品的注册商标。
4.中山强人集团商标注册清单;
5.第1103031号商标的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
证据4、5拟证明中山强人集团拥有多个包含涉案注册商标在内的“强人”商标,自1997年开始陆续注册至今长达20年,形成“强人”品牌体系。
“强人”品牌具有较高声誉,被相关公众广为知晓。
6.中山强人集团部分宣传广告发票,拟证明中山强人集团对所持的“强人”商标宣传投入大,知名度高。
7.中山强人集团获奖情况,拟证明中山强人集团在软饮料行业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8-26.(2016)粤中凤翔第4244-4253号公证书、(2016)粤中凤翔2987-2995号公证书;
27.被诉侵权产品实物;
28.被诉侵权产品照片;
证据8-28拟证明九被告在生产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产品包装、网络上使用被诉侵权标识,构成商标侵权且九被告之间存在交叉侵权行为,九被告侵权时间久,侵权产品销售数量多、金额大、范围广。
29.商评字[2013]第13690号裁定书;
30.(2013)一中知初字第1675号判决;
31.(2013)高行终第2401号判决;
32.第5544923号被异议商标信息打印单;
33.南工商处理告字[2017]203号行政处理告知书;
34.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黄圃分局《关于中山市强人集团有限公司投诉的回复》;
证据29-34拟证明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第5544923号“强人”被异议商标与中山强人集团的三个涉案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河南小强人公司自2004年其即知道中山强人集团涉案注册商标及相关产品的存在,河南小强人公司在明知中山强人集团涉案注册商标及相关产品的前提下仍授权懋源公司使用第5544923号商标,九被告主观存在恶意。
35.河南小强人公司申请号为20823172的商标注册申请信息,拟证明该商标与被诉侵权标识完全一致,其攀附中山强人集团的主观恶意明显。
36.部分律师费发票、公证费缴费凭证,拟证明中山强人集团维权的合理支出。
37.中山强人集团荣获2002年创新质量、诚信经营企业证书;
38.2004年度“诚信加盟单位”证书;
39.2004年广东省食品药品放心工程示范基地证书;
40.2004年广东省名牌产品证书;
41.广东省食品行业先进企业证书;
42.2005年国家免检产品证书;
43.2005年市级企业技术中心证书;
44.2007年广东省名牌产品证书;
45.2008年度广东省食品工业软饮料制造10强企业证书;
46.改革开放三十年广东省食品行业突出贡献奖证书;
47.2012-2013年“A级纳税人”称号证书;
48.连续十三年广东省守合同重信用企业证书;
49.2017年度广东省守合同重信用企业证书;
50.2017年度纳税信用A级纳税人证书;
51.2017年示范生产企业证书;
证据37-51拟证明中山强人集团在软饮料行业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52-58.(2017)粤广海珠第22288号-22294号公证书,拟证明懋源公司在网络上宣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权时间久、侵权产品销售种类多,侵权地域范围广影响大。
59.中山强人集团部分宣传广告合同、发票;
60.部分电视广告跟踪监测报告;
证据59、60拟证明中山强人集团对所持“强人”商标宣投入大,知名度高。
61.(2016)商标异字第0000037771号不予注册决定书(第13464907号商标信息);
62.商评字【2017】第000013175号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证据61、62拟证明河南小强人公司曾经申请注册与中山强人集团“强人”系列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被商标局及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而决定不予注册。
63.漯河市某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及网络宣传信息;
64.(2004)漯民一初字第14号判决书;
65.(2004)豫法民三终字第64号调解书及债权凭证;
证据63-65拟证明河南小强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孟新照曾是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间,某公司曾因侵害“强人”注册商标而被法院判赔,故河南小强人公司有搭便车、傍名牌的故意。
66.(2017)粤06民终9070号判决书;
67.(2017)粤06民终3490号判决书;
68.(2017)粤20民终2087号判决书;
证据66-68拟证明润庄饮料厂、裕汇公司、蜜沁源公司以及富兴源公司在饮料行业涉及多起不正当竞争案件,侵权主观故意明显。
69.南工商处字[2017]166号行政处罚记录;
70.南工商处字[2016]1206号行政处罚记录;
71.南工商处字[2016]122号、1193号行政处罚记录;
72.南工商处字[2017]892号行政处罚记录;
73.中工商黄圃处字(2015)第098号行政处罚记录;
74.中工商处字(2017)第2号行政处罚记录;
证据69-74拟证明懋源公司、润庄饮料厂、裕汇公司、吉元公司、蜜沁源公司、金旺福公司曾因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而受到行政处罚。
75.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及证费缴费凭证,拟证明中山强人集团维权合理支出,律师费10万元,公证费及购买涉嫌侵权产品的费用10603.7元,合共110603.7元。
76.河南小强人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
77.第4508568号注册商标信息;
证据76、77拟证明河南小强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孟新照,其股东为孟新照、李某正,与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相同。
侵权产品使用的第4508568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利人为河南小强人公司。
78.(2017)京73行初9576号判决书,拟证明九被告具有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主观恶意。
79.(2018)粤中凤翔字第1747号公证书,拟证明懋源公司在网络上宣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在产品包装上使用被诉侵权标识。
河南小强人公司、懋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第1132927号注册商标信息;
2.第1205082号注册商标信息;
3.第1985731号商标注册证、变更证明、续展证明;
4.第3680886号商标注册证、变更证明、续展证明;
5.第4508568号商标注册证、续展证明;
6.第6579535号商标注册证;
证据1-6拟证明河南小强人公司生产的产品均为注册商标核定范围内的产品。
7.公证书2份,拟证明中山强人集团生产的相关产品超出了其享有权利的商标核定商品的范围。
8.金奖证书;
9.强人豆奶金牌奖证书;
10.市消协推荐产品证书;
11.3.15放心购买产品证书;12.河南知名商品证书;
13.中国知名品牌证书;
14.2009年度消费者信得过产品证书;
15.2011年度消费者信得过产品证书;
16.消费者喜爱的产品证书;
17.河南乡镇企业名优产品证书;
18.农业部全面质量管理达标证书;
证据8-18拟证明河南小强人公司的商标品牌具有很高的市场价值。
19.广告合同书;
20.场地占用广告协议;
21.广告业务发布合同(2003年元月2日签订);
22.漯河市长城广告有限责任公司广告发布合同书;
23.证明;
24.中央电视台广告发布业务合同;
25.漯河市长城广告有限责任公司广告发布合同书(2006年4月28日签订);
26.漯河市长城广告有限责任公司广告发布合同书(2006年6月26日签订);
27.漯河市长城广告有限责任公司广告发布合同书(2007年2月28日签订);
28.中央电视台广告发布业务合同(2007年3月5日签订);
29.广告宣传单;
证据19-29拟证明河南小强人公司不断加大媒体宣传力度,其商标具有较高信誉。
30.(2004)漯民三初字第43号判决书,拟证明中山强人集团侵害河南小强人公司商标权的事实。
31.中山强人集团企业查询资料。
至顺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7)粤0604民初15654号受理案件通知书及诉讼缴费发票;
2.起诉状;
3.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
证据1-3拟证明至顺公司被他人假冒生产单位,也是受害者。
蜜沁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
2.品牌授权书;
3.情况说明;
4.第3680886号、6579535号、4508568号商标注册证。
证据1-4拟证明九被告没有实施侵权行为。
经审查,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中山强人集团提交的证据:证据1、2、3能够证明中山强人集团对其注册商标享有权利,本院对此予以采信。
证据4仅为中山强人集团提供的商标检索结果网页截图且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对证据5-7、37-5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且该部分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对证据8-28、29-35、52-58、76-79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是否能证明被告实施了相关侵权行为本院在下文予以论述。
对证据36、75予以采信。
对证据59、60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商标知名度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证据61-7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是否能证明九被告具有侵权恶意本院综合其他证据予以判定。
对河南小强人公司、懋源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据1、2显示的商标已被注销,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对证据3-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7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对证据8-29不予采信,理由在下文予以论述。
证据30为(2004)漯民三初字第43号判决,河南小强人公司未举证证明该判决已经生效,本院不予采信。
对证据31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至顺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据1-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对蜜沁源公司提交的证据: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2中懋源公司出具的品牌授权书及商标使用情况说明,懋源公司对此无异议,中山强人集团虽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中山强人集团在本案中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以及河南小强人公司、懋源公司抗辩所使用的注册商标的相关事实中山强人集团是第1103031号“强人”、第1316486号“强人”以及第3392633号“强人”商标的注册人。
第1103031号“强人”商标于1997年9月14日获准注册,注册人原为中山市东凤粤海饮料厂,后经合法转让,商标注册人名义于2002年4月25日变更为中山强人集团,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29类牛奶、牛奶制品、牛奶饮料(以奶为主)、乳酪、酸乳酪、牛奶可可等。
第1316486号“强人”商标于1999年9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30类燕麦片、茶、果汁饮料(冰)蜂蜜等。
第3392633号“强人”商标于2004年6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30类加奶可可饮料、巧克力饮料、可可饮料、咖啡饮料等。
第1103031号、第1316486号、第3392633号商标中山强人集团的“强人”商标及产品获得多项荣誉:中山强人集团生产的强人牌含乳饮料(配制型)分别于2004年9月、2007年9月被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评为广东省名牌产品;
第1103031号“强人”商标在牛奶饮料(以奶为主)商品上于2007年3月被广东省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
第1103031号“强人”商标在牛奶饮料(以奶为主)商品上于2010年3月被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
中山强人集团因对“强人”品牌的战略管理,于2011年12月被广东省食品行业协会评为广东省饮料行业领军品牌。
中山强人集团从2010年起通过电视媒体、户外广告等持续地对其“强人”牌商品进行宣传。
河南小强人公司等被告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第1985731号“”、第3680886号“小强人”、第4508568号“”商标。
第1985731号“”商标于2002年12月7日获准注册,原注册人为某公司,后于2005年6月23日变更为河南小强人公司。
该第1985731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豆奶、果汁饮料、可乐、无酒精饮料等。
第3680886号“小强人”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豆奶、花生奶、酸豆奶、乳酸饮料、无酒精饮料等。
第4508568号“”商标于2007年9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杏仁牛奶(饮料)、核桃牛奶(饮料)、乳酸饮料(果制品,非奶)、植物饮料、椰子汁等。
二、与被诉侵权行为相关的事实(一)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关情况中山强人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分别于2016年7月和9月,在广东省韶关市省湘潭市公证购买到多款被诉侵权商品。
被诉侵权产品主要有以下数款:1.被诉侵权产品一(塑料瓶108ml)瓶贴印有产品名称“双蛋白复合蛋白乳酸菌饮品”“”商标以及“委托方:佛山市懋源食品有限公司”“被委托方:中山市金旺福饮料有限公司”字样,产品生产日期为2016年7月16日,产品的外包装上印有“”商标以及“懋源”字样。
2.被诉侵权产品二(塑料瓶350ml)瓶贴印有产品名称“双蛋白复合蛋白乳酸菌饮品”“”商标以及“委托方:佛山市懋源食品有限公司”“被委托方:中山市富兴源饮料有限公司”字样,生产日期为2016年8月。
3.被诉侵权产品三(塑料瓶350ml)瓶贴印有产品名称“双蛋白复合蛋白乳酸菌饮品”“”商标以及“委托方:佛山市懋源食品有限公司”“被委托方:中山市蜜沁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被委托方:中山市富兴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字样,产品生产日期为2016年。
4.被诉侵权产品四(塑料瓶1.25L)瓶贴印有产品名称“生榨椰汁植物蛋白饮料”“”商标以及“委托方:佛山市懋源食品有限公司”“被委托方:佛山市南海润庄食品饮料厂(工厂代码:RZ)”“被委托方:佛山市裕汇饮料有限公司(工程代码:YH)”“被委托方:中山市富兴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工厂代码:FXY)”字样,产品生产日期为2016年8月10日。
5.被诉侵权产品五(塑料瓶500ml)瓶贴印有产品名称“生榨椰汁植物蛋白饮料”“”商标以及“委托方:佛山市懋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被委托方:佛山市南海吉元饮料有限公司”字样,产品生产日期为2016年6月20日。
产品的外包装上印有“”商标。
6.被诉侵权产品六(塑料瓶1.25L)瓶贴上印有产品名称“生榨椰汁植物蛋白饮料”“”商标以及“委托方:佛山市懋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被委托方:佛山市裕汇饮料有限公司”“佛山市富兴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工厂代码:FXY)”字样,生产日期为2016年1月。
7.被诉侵权产品七(塑料瓶450克)瓶贴上印有产品名称“VC酵之缘发酵型蓝莓果汁饮料”“”商标以及“委托方:佛山市懋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被委托方:佛山至顺食品有限公司”“被委托方:中山市蜜沁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工厂代码:MQY)”字样,生产日期为2016年4月。
8.被诉侵权产品八(塑料瓶450克)瓶贴上印有产品名称“VC酵之缘发酵型芒果汁饮料”“”商标以及“委托方:佛山市懋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被委托方:佛山至顺食品有限公司”“被委托方:中山市蜜沁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工厂代码:MQY)”字样。
被诉侵权商标(二)涉案网站的相关情况1.在1688网中有一名为“佛山市懋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的网站,该网站页面上方显示“”商标及“佛山市懋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字样。
网站“供应产品”一栏中展示有被诉侵权产品复合蛋白乳酸菌饮料及生榨椰汁植物蛋白饮料等多款使用“”商标的饮品。
网站“公司档案”一栏还显示有懋源公司的工商注册信息并附有通过第三方认证的标识。
2.在中国食品招商网中有一名为“佛山市懋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的网站,该网站的“公司简介”一栏中显示有“”商标以及“广东省佛山市懋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是一家专业生产、销售饮料的公司。
现公司主打商标为‘强人’商标……”等文字介绍,该网站还展示有包括被诉侵权产品在内的多款使用“”商标的饮品并附有“佛山市懋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诚邀您的加入,共享财富!
立即留言点击收藏”等内容。
3.在火爆食品饮料招商网中有一招商网页,该网页的“公司简介”栏目显示有“”商标及“佛山市懋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是一家大型的专业饮料企业,经营销售‘强人牌’系列饮品……”等文字介绍并附有懋源公司的企业网址。
在网页下方显示“佛山市懋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招商热线189××××****QQ交谈点击留言”等内容。
在“佛山市懋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联系方式”中显示了移动电话、固定电话,电子邮箱、联系QQ、企业网站链接及地址。
4.在中起食品饮料招商网中有一名为“佛山市懋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的网站,该网站“公司简介”一栏显示有“”商标以及“广东省佛山市懋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是一家专业生产、销售饮料的公司。
现公司主打商标为‘强人’商标……”等文字介绍,在“产品展示”一栏展示有使用“”商标的花生牛奶饮品。
5.在第壹食品招商网中有一名为“佛山市懋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的网站,网站首页显示“普通会员第一年”。
在“关于我们”一栏中有与中起食品饮料招商网中一致的文字介绍内容并显示有“”商标。
在“产品库”一栏中展示了包括被诉侵权产品在内的多款使用“”商标的饮品并附有“立即咨询”“去企业主页”的内容。
6.在慧聪网中有一名为“佛山市懋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的网站,在“供应产品”一栏中展示有包括被诉侵权产品在内的多款使用“”商标的饮品。
在“公司简介”一栏中有关于“佛山市懋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主管强人乳酸菌、强人生榨椰汁、强人发酵蓝莓汁……具备强人乳酸菌、强人生榨椰汁、强人发酵蓝莓汁……招商代理资格……佛山市懋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热诚欢迎各位有志之士前来实地参观和考察”并附有公司的基本信息和联系方式以及“给我留言”等。
7.好妞妞食品招商网中有一名为“佛山市懋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的网站,网站“公司简介”一栏显示有“”商标以及“广东省佛山市懋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是一家专业生产、销售饮料的公司。
现公司主打商标为‘强人’商标”等文字介绍。
网站内展示有包括被诉侵权产品在内的多款使用“”商标的饮品。
网站“荣誉资质”一栏还展示了懋源公司的税务登记证并在网页右侧显示已通过诚信认证。
(四)其他案件相关事实1.河南小强人公司于2006年8月16日在第32类“核桃牛奶(饮料)”等商品上申请注册的“强人”商标、于2013年10月31日在第32类“豆类饮料、无酒精饮料”等商品申请注册“强人QIANGREN”商标,因中山强人集团提出异议而被原商标局裁定不予注册。
2.懋源公司因委托生产标有“”商标的复合蛋白乳酸菌饮品、生榨椰汁等饮品,于2017年3月20日被佛山市南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处以行政处罚。
3.中山强人集团为本案诉讼共支付了律师费、公证费、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费用共计268316.8元。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各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了中山强人集团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如果构成侵权,各被告应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一、关于九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了中山强人集团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一)关于懋源公司是否存在在涉案网站上使用“”商标标识的行为的问题中山强人集团提交的公证书显示,涉案7个网站的相关网页上均显示有懋源公司的名称、懋源公司生产的被诉侵权产品、懋源公司使用的被诉侵权标识以及相关的联系方式等,部分网页还显示懋源公司的相关营业证照以及第三方对懋源公司主体资格的认证信息,可认定懋源公司是上述网站的内容发布者。
懋源公司称上述网站内容是他人未经其同意而发布,但懋源公司在中山强人集团向其出示对上述网站的证据后,未采取任何维权措施,不符合常理。
故本院认定上述网站内容的发布者均为懋源公司,懋源公司实施了在涉案网站上使用“”商标的行为。
(二)关于各被告是否存在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的问题第一,被诉侵权产品一至八的瓶贴上均显示委托方为懋源公司。
同时,被诉侵权产品一上显示被委托方为金旺福公司;
被诉侵权产品二显示被委托方为富兴源公司;
被诉侵权产品三显示被委托方为蜜沁源公司、富兴源公司;
被诉侵权产品四显示被委托方为润庄饮料厂、裕汇公司及富兴源公司;
被诉侵权产品五显示被委托方为吉元公司;
被诉侵权产品六显示被委托方为富兴源公司、裕汇公司;
被诉侵权产品七、八显示被委托方为至顺公司、蜜沁源公司,故本院认定懋源公司、金旺福公司、蜜沁源公司、富兴源公司、润庄饮料厂、裕汇公司、吉元公司、至顺公司实施了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润庄饮料厂虽辩称懋源公司在2016年已没有委托其生产被诉侵权产品四、至顺公司辩称懋源公司并未委托其生产被诉侵权商品七、八,但均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同时,由于上述被诉侵权产品是懋源公司分别委托不同的被告生产,故懋源公司分别与各被诉侵权产品相应的被委托方是被诉侵权产品的共同生产者,共同实施了在被诉侵权产品及外包装上使用被诉侵权标识的行为。
第二,河南小强人公司与懋源公司均确认河南小强人公司授权懋源公司使用河南小强人公司的“”注册商标。
河南小强人公司作为商标许可人负有监督懋源公司使用其注册商标情况的义务,而且被诉侵权产品生产、销售的时间较长,故河南小强人公司对懋源公司将其“”注册商标与“强人”组合使用的情况理应知悉。
河南小强人公司在此情况下仍继续许可懋源公司使用其注册商标,反映河南小强人公司与懋源公司对被诉侵权标识的使用具有共同的故意。
同时,河南小强人公司曾多次申请注册与中山强人集团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强人”或“强人QIANGREN”文字商标,商标均因中山强人集团提出异议而被原商标局裁定不予注册,这反映了河南小强人对中山强人集团注册商标的情况是知悉的,其在此情况下仍同意懋源公司将其注册商标与“强人”二字组合使用,反映了其存在仿冒中山强人集团注册商标的故意,印证了其与懋源公司对被诉侵权标识的使用具有共同的意思联络。
因此,本院认定河南小强人公司与懋源公司共同实施了使用被诉侵权标识的行为。
(三)关于九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问题懋源公司主张其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的商标是得到河南小强人公司许可使用的商标,并且也在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内进行使用。
对此,本院认为,河南小强人公司的注册商标是“”,而被诉侵权标识是“”,即懋源公司将“”与“强人”二字进行组合使用,该使用方式已明显改变了“”注册商标的显著特征,不属于对“”的合理使用。
懋源公司该主张缺乏理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首先,中山强人集团从2010年起通过电视媒体、户外广告等持续地对其“强人”牌商品进行宣传。
第1103031号“强人”商标在牛奶饮料(以奶为主)商品上获得过“广东省著名商标”、强人牌含乳饮料(配制型)获得过“广东省名牌产品”等荣誉称号,故中山强人集团涉案注册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规定,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
《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
本案中,中山强人集团第1103031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范围为第29类的牛奶制品、牛奶饮料(以奶为主),第131648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0类的茶、果汁饮料(冰)蜂蜜等,第339263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0类的加奶可可饮料、巧克力饮料等。
被诉侵权产品双蛋白复合蛋白乳酸菌饮品、生榨椰汁植物蛋白饮料以及VC酵之缘发酵型蓝莓、芒果果汁饮料均为饮品类商品,二者的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基本相同,被诉侵权产品与中山强人集团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
最后,判断商标是否近似,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同时还应当考虑请求保护的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就标识本身而言,被诉侵权标识“”是组合商标,其中“强人”作突出显示,是被诉侵权标识的主要认读部分,与中山强人集团涉案商标“强人”二字基本相同。
故被诉侵权标识与中山强人集团的第1103031号、1316486号、3392633号商标标志构成近似。
综合考虑中山强人集团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判断,河南小强人公司、懋源公司、润庄食品厂、裕汇公司、至顺公司、吉元公司、蜜沁源公司、富兴源公司、金旺福公司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上述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容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或误认为二商品的生产者存在特定联系,故其行为侵犯了中山强人集团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懋源公司在网站宣传介绍被诉侵权产品时使用“”商标的行为,同理也侵犯了中山强人集团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关于九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中山强人集团主张九被告在被诉侵权产品及网页上使用带“强人”字样的企业字号,构成不正当竞争,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12月1日施行)第五条第三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的,构成不正当竞争;
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本案中,中山强人集团的“强人”商标,在饮品领域获得过多项荣誉称号,同时,中山强人集团通过媒体、户外宣传等方式投放大量关于“强人”牌产品的广告,“强人”二字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
本案九被告在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强人”字样的标识,懋源公司在推销产品的网站上使用带“强人”字样的标识,容易引起消费者误认,故本案九被告擅自使用中山强人集团企业字号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关于九被告应承担的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
由于九被告的行为侵犯了中山强人集团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等规定,九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第一,九被告应立即停止侵犯中山强人集团第1103031号、第1316486号以及第339263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在被诉侵权产品及其外包装上使用“”标识,懋源公司还应立即停止在涉案七个网站上使用“”标识。
第二,关于九被告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
中山强人集团主张九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首先,由于河南小强人公司与懋源公司共同实施了使用被诉侵权标识的行为,故河南小强人公司与懋源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其次,由于被诉侵权产品是由懋源公司分别许可其他被告生产,故河南小强人公司与懋源公司应分别与被诉侵权产品的各受委托人分别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再次,由于本案无证据显示不同被诉侵权商品的受委托人之间存在共同侵权的意思联络,故不同被诉侵权产品的受委托人之间不承担连带责任。
最后,由于懋源公司还实施了在网站上使用被诉侵权标识的行为,本案中无证据显示懋源公司就该项侵权行为与其他被告构成共同侵权,故懋源公司应就该项侵权行为单独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具体的损害赔偿数额。
由于本案中中山强人集团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各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也无商标许可使用费供参考,故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等规定,对赔偿数额予以确定。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本院主要考虑以下因素:1.中山强人集团的涉案注册商标及企业字号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2.中山强人集团在广东省、湖南省通过公证购买到被诉侵权产品,懋源公司在多个产品推销网站上面向全国发布产品推广、招商信息,反映了被诉侵权产品销售范围较广;
3.本案证据显示,被诉侵权产品至少从2016年开始就已经有生产、销售,九被告的侵权期间较长;
4.中山强人集团为本案支付了合理开支268316.8元。
综合考量上述因素,并根据各被告具体实施的侵权行为以及各被告之间的共同侵权关系,本院确定九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如下:1.懋源公司就其在涉案网站上实施的侵权行为向中山强人集团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开支5万元;
2.河南小强人公司、懋源公司、金旺福公司向中山强人集团连带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开支20万元;
3.河南小强人公司、懋源公司、富兴源公司向中山强人集团连带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开支20万元;
4.河南小强人公司、懋源公司、富兴源公司、蜜沁源公司向中山强人集团连带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开支20万元;
5.河南小强人公司、懋源公司、富兴源公司、润庄饮料厂、裕汇公司向中山强人集团连带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开支20万元;
6.河南小强人公司、懋源公司、吉元公司向中山强人集团连带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开支20万元;
7.河南小强人公司、懋源公司、富兴源公司、裕汇公司向中山强人集团连带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开支20万元8.河南小强人公司、懋源公司、至顺公司、蜜沁源公司向中山强人集团连带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开支40万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小强人食业有限公司、佛山市懋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中山市金旺福饮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在“双蛋白复合蛋白乳酸菌饮品”产品及外包装上使用“”标识的侵权行为;
二、被告中山市富兴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中山市蜜沁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在“双蛋白复合蛋白乳酸菌饮品”上使用“”标识的侵权行为;
三、被告河南小强人食业有限公司、佛山市懋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吉元饮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在“生榨椰汁植物蛋白饮料”产品及外包装上使用“”标识的侵权行为;
四、被告中山市富兴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佛山市裕汇饮料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润庄食品饮料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在“生榨椰汁植物蛋白饮料”产品上使用“”标识的侵权行为;
五、被告河南小强人食业有限公司、佛山市懋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佛山至顺食品有限公司、中山市蜜沁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在“VC酵之缘发酵型蓝莓果汁饮料”“VC酵之缘发酵型芒果汁饮料”产品上使用“”标识的侵权行为;
六、佛山市懋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在1688网、中国食品招商网、火爆食品饮料招商网、中起食品饮料招商网、第壹食品招商网、慧聪网、好妞妞食品招商网上使用“”标识的行为;
七、佛山市懋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山市强人集团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开支5万元;
八、河南小强人食业有限公司、佛山市懋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中山市金旺福饮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山市强人集团有限公司连带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开支20万元;
九、河南小强人食业有限公司、佛山市懋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中山市富兴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山市强人集团有限公司连带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开支20万元;
十、河南小强人食业有限公司、佛山市懋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中山市富兴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中山市蜜沁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山市强人集团有限公司连带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开支20万元;
十一、河南小强人食业有限公司、佛山市懋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中山市富兴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润庄食品饮料厂、佛山市裕汇饮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山市强人集团有限公司连带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开支20万元;
十二、河南小强人食业有限公司、佛山市懋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吉元饮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山市强人集团有限公司连带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开支20万元;
十三、河南小强人食业有限公司、佛山市懋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中山市富兴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佛山市裕汇饮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山市强人集团有限公司连带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开支20万元;
十四、河南小强人食业有限公司、佛山市懋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佛山至顺食品有限公司、中山市蜜沁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山市强人集团有限公司连带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开支40万元;
十五、驳回中山市强人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00元,由中山市强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500元,由河南小强人食业有限公司、佛山市懋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润庄食品饮料厂、佛山市裕汇饮料有限公司、佛山至顺食品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吉元饮料有限公司、中山市蜜沁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中山市富兴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中山市金旺福饮料有限公司负担4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