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1民初785号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金山路**。
法定代表人:项福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仲财,福建迅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晖,福建迅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州晋安区香莲五金水暖店,经营场所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茶园小区环南一村**楼****。
经营者:阮香莲。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达公司”)与被告福州晋安区香莲五金水暖店(以下简称“香莲五金水暖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福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仲财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香莲五金水暖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的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被告侵害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国内最大的美工刀片生产企业。
1997年7月21日,原告在第16类商品上取得了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的商品为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等刀具。
经过依法续展,目前原告仍享有对该商标的专用权,且该商标为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
原告经过市场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美工刀片。
为此在公证处两名公证员的公证下,进行了证据保全。
被告销售的产品使用原告的商标字样(图案),容易导致消费者误认为是原告的产品而购买,若被告销售的产品质量低劣,消费者也会误认为是原告的产品质量低劣,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经济损失,同时损害了原告的品牌美誉度和品牌形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有关规定,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是商标侵权行为。
原告为此诉至法院。
香莲五金水暖店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福达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明资料:A1.(2018)浙甬永证民字第1388-1391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拥有对于“啄木鸟”牌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A2.公证处保全的刀片、福达公司的真刀片、(2018)厦鹭证内字第45498号公证书,拟证明被告存在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该假冒产品与福达公司生产的真刀片具有明显区别;
A3.公证费发票;
A4.《知识产权调查服务协议书》;
A5.调查服务费发票;
A6.《委托代理合同》;
A7.律师费发票,A3-A7拟证明原告在本案中为制止侵权而合理支出的费用共计为4750元。
香莲五金水暖店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明资料,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福达公司提交的证明资料均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特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997年7月21日,原告注册了第1056900号“”图文商标,该商标经两次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7月20日。
2018年4月23日,申请人福建尚圭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吴萍向公证处称,福达公司授权宁波东甽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处理该公司在中国境内的知识产权保护事宜,现宁波东甽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授权委托福建尚圭律师事务所向公证处申请就宁波东甽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指派的工作人员向相关商店购买涉嫌侵权商品的行为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公证处公证员和工作人员及宁波东甽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指派的工作人员严某于2018年4月24日来到位于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路××号的一家店名显示为“香莲水暖”的商店,在公证处公证员和工作人员的监督下,严某进入该商店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美工刀片三盒,用微信支付价款总计9元整并将微信交易记录截屏后通过微信发送至公证员手机。
购买过程中,严某取得《收款收据》一张。
上述过程中,公证处公证员与工作人员使用手机进行隐蔽拍摄。
出店后,严某将上述购买过程中取得的物品放入塑料袋中移交给公证员保管,公证员在塑料袋上贴上标签并加以编号标注。
之后,公证处公证员与工作人员及严某对该塑料袋中的物品进行查看,公证员与工作人员对该塑料袋中的物品进行拍照。
查看结束后,公证处工作人员取出其中二盒美工刀片放入到信封中,用公证处封条粘封,并贴上标有“0424373”号码的标签,再用公证处保全证据专用透明胶带对该信封进行密封。
最后,公证处工作人员将上述密封的信封及其余未封存的物品交付严某收执。
上述过程中,公证处公证员与工作人员共拍摄照片7张,取得截屏图1张。
2018年10月8日,公证处出具(2018)厦鹭证内字第45498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证实。
另查明,香莲五金水暖店成立于2005年5月12日,系个体工商户;
经营范围包括零售:五金水暖;
经营者为阮香莲。
本院认为,福达公司系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目前尚在有效期内,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告香莲五金水暖店销售的美工刀片外壳标签上使用了与福达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美工刀片外壳和刀片上刻录的商标与福达公司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
经鉴别,被告销售的美工刀片与原告生产、销售的正品刀片存在差别,属侵权商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关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的规定,被告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行为,构成对福达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关于“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的规定,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因福达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亦无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供参照,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关于“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的规定,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销售价格,并酌情考量福达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本院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为7500元。
综上所述,被告香莲五金水暖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州晋安区香莲五金水暖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福州晋安区香莲五金水暖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7500元;
三、驳回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负担150元,福州晋安区香莲五金水暖店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