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1民初311号 原告:尹珂,男,1992年8月11日出生,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宪功、刘林敬,北京超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州市长乐区共筑美好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长乐区营前街道洞头村****。
法定代表人:李加。
被告:李加,女,1987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射洪县。
原告尹珂与被告福州市长乐区共筑美好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共筑美好公司)、李加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2019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林敬,被告共筑美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加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俩被告立即停止实施侵害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的相关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行为;
2.俩被告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164527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暂计人民币35473元;
3.俩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原告对ZL20172114××××.2号专利享有专利权。
原告尹珂于2017年9月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名称为“楼面厚度控制器”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
2018年4月2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经过审查核准,授予该实用新型的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72114××××.2,并同时颁发了专利证书,专利权人为原告尹珂。
目前,该专利仍处于有效状态,并且权利稳定。
二、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构成了专利侵权。
共筑美好公司系在福州市长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成立于2018年8月30日,该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塑料制品、塑料型材、包装材料、水泥、混凝土添加剂、建筑材料、保温耐火材料、电线电缆、五金水暖、五金交电(不含电动自行车)、橡胶、金属材料、劳保用品、办公用品、日用百货(以上均不含危险化学品)的批发、销售。
经调查,李加系共筑美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淘宝网经营有“共筑美好建材”淘宝店铺(店铺网址https://shop103919903.taobao.com),其淘宝店铺的掌柜名称为“我们两个乖”。
原告发现,俩被告利用“共筑美好建材”淘宝店铺大肆销售涉嫌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为固定侵权证据,原告在上述店铺下单购买了部分涉嫌侵权产品,并让李加开具了发票。
上述所有的交易过程均是由原告打款至李加的淘宝账户,并未打款至共筑美好公司账户,但是共筑美好公司却开具了发票,从上述证据可知,李加成立共筑美好公司的目的就是用于实施侵权行为,为侵权行为提供发票。
李加在其淘宝店铺上销售楼面厚度控制器以“福州市长乐区共筑美好贸易有限公司”名义开具发票,发票显示收款人、审核人、开票人均为李加。
从李加描述可知,其所销售的产品系自己加工制造。
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实用新型进行比对分析,可以发现,其涉嫌落入了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4的保护范围,构成专利侵权,而原告确认并未授权许可二被告实施涉案专利。
三、被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由于李加在未经专利权人许可的情形下以生产经营目的生产加工并销售了涉嫌侵权的楼面厚度控制器,李加为共筑美好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唯一股东,共筑美好公司为李加的店铺销售的产品开具发票,共同构成了对原告就专利所享有的合法专利权的侵害,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此外,从俩被告的经营行为来看,其二者财产无法区分,李加收款到个人账户,却开具公司的发票,显然构成财产混同。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李加应当对共筑美好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共筑美好公司、李加辩称,一、被告李加在淘宝网上销售原自有产品名称为:板厚控制器(直筒型)。
约2018年上半年,有顾客通过淘宝网发送涉案产品图片,要求定做产品。
经过约3个月时间,应要求制作模具生产产品销售给了顾客。
由于淘宝网聊天数据仅保留3个月,所以无法提取原有聊天记录。
由于被告李加对知识产权的认识不足,并不了解当时的行为和后来的销售行为已经构成侵权,在此对原告再次表达诚挚的歉意。
二、原告主张金额明显过高且不合理,被告李加收到起诉状后已在第一时间联系原告,致以歉意。
并希望通过授权的方式得到产品生产销售许可,当时原告表示赞同。
由于被告李加为专职在家带孩子的主妇,只能在网络销售并无多余精力开拓市场。
经过约一个月的多次调解,原告坚持要求一年15万元的许可费,远远超出被告李加的可得利润,双方和解不成。
另,涉案产品用于建筑施工,而建筑施工单位采购产品时要求提供销售发票,因此,被告李加于2018年08月30日成立共筑美好公司,用以为顾客提供发票以便更好地销售产品。
本案中,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所受到的实际损失金额,原告已联系淘宝网于2019年1月将涉案产品删除下架。
该产品本身售价低廉且扣掉必要的成本,被告李加获利较低。
同时,原告主张合理支出35473元中的律师费30000元过高,超出合理范围,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金额明显过高,不合理。
原告尹珂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涉案专利的专利证书、专利缴费收据,证明原告为合法的专利权人且该专利目前依然有效及专利保护范围;
2.专利权评价报告,证明涉案专利稳定;
3.共筑美好公司工商登记情况,证明共筑美好公司可以承担民事责任;
4.(2018)京长安内经证字第51356号公证书;
5.(2018)京国信内经证字第07423号公证书;
6.(2018)京国信内经证字第08676号公证书;
证据4-6,证明二被告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7.律师代理费、公证费、购买侵权产品费用等票据,证明原告维权支出。
被告共筑美好公司、李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
经法庭质证和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被告质证意见是:证据1-7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认可,但对原告提出的赔偿金额持有异议,原告所估算的销售额过高,相应的赔偿金额也过高。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7具备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特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
在庭前会议,经当事人确认后,本院将公证封存的涉案产品予以拆封。
现场拆封的产品包含:六款不同长度的楼面厚度控制器,每款产品各有四个,每款产品以颜色进行区分。
经质证,原、被告均认可,这些产品是李加和共筑美好公司生产和销售的,产品的发票是以共筑美好公司名义开具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公证处封存的产品具备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特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9月8日,尹珂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楼面厚度控制器”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于2018年4月24日获得授权,并于同日公告,专利号为ZL20172114××××.2。
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原告确认其涉案专利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书记载1-4的技术特征。
2018年10月16日,北京超成律师事务所称其受相关权利人的委托,委派代理人董佳向北京市长安公证处申请对其登录淘宝网浏览、购买物品及收货的过程进行保全证据。
同日,在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公证员与公证员助理的监督下,董佳使用北京市长安公证处计算机进行了如下操作:1.启动IE浏览器并确认保持网络连接,清空历史记录。
2.关闭并重启IE浏览器,在桌面新建word文档。
3.进入www.taobao.com网站并登入,搜索名为“共筑美好建材”的店铺,点击其中名称为“板厚控制器,简单粗暴性价比高,满100个包邮”的商品,购买10cm规格的300个,12cm规格的300个,11cm规格的100个,13cm规格的100个,14cm规格的100个,15cm规格的100个,实际支付927元。
上述操作过程显示的页面均进行拷屏后粘贴至word文档并打印。
2018年10月22日,公证处的公证员、公证员助理和董佳在北京市东城区送餐专区签收了快递单号为884319667819的顺风快递两包,以及快递单号为441679695618的顺风快递文件袋一个(内有收款收据两张、送货单两张、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两张和营业执照一张)。
对于签收的产品实物按照不同规格各抽取四个进行加封后交申请人保管。
2018年11月14日,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出具(2018)京长安内经证字第51356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证实。
2018年10月29日,北京超成律师事务所称其受相关权利人的委托,委派代理人董佳向北京市国信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公证人员对北京市国信公证处电脑和网线等设备进行清洁性和运行状况检查,并对安装的阿里旺旺软件进行清洁性检查后,董佳使用北京市国信公证处电脑进行如下操作:1.登录阿里旺旺,查看登录用户信息。
2.查看“我们两个乖”信息资料、“我们两个乖”部分消息记录以及购买板厚控制器的订单记录。
上述操作过程显示的页面均进行拷屏打印。
2018年10月29日,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出具(2018)京国信内经证字第07423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证实。
2018年12月3日,北京超成律师事务所称其受相关权利人的委托,委派代理人蓝文标向北京市国信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公证人员对北京市国信公证处电脑和网线等设备进行清洁性和运行状况检查后,蓝文标使用北京市国信公证处电脑进行如下操作:1.在桌面新建word文档,命名为“2018.12.3证据保全.docx”。
2.打开网页浏览器并删除历史记录,进入www.taobao.com网站,搜索“共筑美好建材”店铺,按销量查看该店铺的所有宝贝。
3.点击其中名为“板厚控制器,简单粗暴性价比高,满100个包邮”的商品并查看相关信息。
上述操作过程显示的页面进行拷屏保存至“2018.12.3证据保全.docx”文档并进行打印。
2018年12月3日,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出具(2018)京国信内经证字第08676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证实。
另查明,被告共筑美好公司成立于2018年8月30日,经营范围是塑料制品、塑料型材、包装材料、水泥、混凝土添加剂、建筑材料、保温耐火材料、电线电缆、五金水暖、五金交电(不含电动自行车)、橡胶、金属材料、劳保用品、办公用品、日用百货(以上均不含危险化学品)的批发、销售。
本院认为,尹珂是名称为“楼面厚度控制器”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172114××××.2的专利权人。
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应受我国专利法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被告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所采用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二、被告如何承担法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之一。
根据我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书中明确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原告要求保护涉案专利的范围是权利要求书1-4项。
权利要求1.一种楼面厚度控制器,其特征在于:一体成型的控制器本体具有自上而下水平间隔层设的顶板、第一阻水板、第二阻水板和底板,所述顶板、第一阻水板、第二阻水板和底板由中心的竖直的立柱串成一整体,所述顶板与底板分别位于立柱的上端和下端,所述第一阻水板和/或第二阻水板上分别设有用于勾住楼面建筑时铺设的上层钢筋网和/或下层钢筋网以防止控制器本体发生位移的U形定位钩,所述底板上圆周分布有固定孔。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楼面厚度控制器,其特征在于:所述U形定位钩的一外侧弧面与立柱贴合,U形定位钩的底部与阻水板贴合。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楼面厚度控制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阻水板和第二阻水板之间还设置有第三阻水板。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楼面厚度控制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立柱的横截面为十字形,所述的顶板、第一阻水板、第二阻水板和底部都为圆形。
经比对,涉案产品与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构成相同,李加在庭审中,对上述事实也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涉案专利技术的专利权人,其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未经其许可,任何个人及组织均不得实施该专利技术。
被告未经许可,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对原告享有专利权的侵害,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销毁侵权产品并赔偿经济损失等侵权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之二。
在侵权成立的前提下,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我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原告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的侵权获利,亦未提交相应的专利许可使用费予以参考,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所支出合理费用共计8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州市长乐区共筑美好贸易有限公司、李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尹珂“楼面厚度控制器”(专利号为ZL20172114××××.2)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福州市长乐区共筑美好贸易有限公司、李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尹珂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80000元;
三、驳回原告尹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由原告尹珂负担2300元,由被告福州市长乐区共筑美好贸易有限公司、李加共同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丽娟 审 判 员 徐 方 人民陪审员 蔡祝明 二〇一九年四月一日 法官 助理 陈 琦 书 记 员 刘 莉 附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第一款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权利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变更其主张的权利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权利人主张以从属权利要求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该从属权利要求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及其引用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