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鲁01民初719号原告:新乡市步云鞋垫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辉县。
法定代表人:常文庆,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文利。
被告:唐增顺,经营地址山东省。
原告新乡市步云鞋垫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增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5日立案。
原告新乡市步云鞋垫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1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成立于2002年,主要经营范围是鞋垫加工、包装装潢印刷。
2004年12月14日核准注册第3437087号商标,2008年11月21日核准注册第4466969号商标,2013年12月21日核准注册第11264862号注册商标,三种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25类,包括鞋垫。
原告历经三十余年专业生产、研发鞋垫,产品深受广大消费者喜爱,已在国内各大区域设立销售片区及办事处七十余处,投入大量资金对“步云”品牌进行宣传。
“步云”商标曾被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河南省著名商标”,被中国中轻产品质量保障中心认定为“中国著名品牌”等多项荣誉称号,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2018年6月,原告发现被告店铺批发、零售非原告生产的“步云”鞋垫以及“全球通”、“足益通”的产品,与原告第11264862号商标构成近似,向工商管理部门投诉举报,工商部门对其予以行政处罚。
被告的行为涉嫌违反商标法的规定,要求被告赔偿10万元于法有据。
同时请求对原告第11264862号、第3437087号或第4466969号商标,予以驰名商标保护。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在被诉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成立不以商标驰名为事实根据的民事纠纷案件中,人民法院对于所涉商标是否驰名不予审查。
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的商标侵权纠纷,即商品的跨类保护涉及驰名商标认定问题,本院对此类驰名商标认定民事纠纷案件享有管辖权。
本案中原告新乡市步云鞋垫有限公司持有的涉案第3437087号、第4466969号、第11264862号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均为第25类,包含鞋垫、鞋等。
被告唐增顺因销售侵犯原告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鞋垫,受到行政处罚。
故本案系相同商品或类似商品的商标侵权纠纷,是普通的商标侵权纠纷案件,不属于驰名商标认定民事纠纷案件,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根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指定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等基层人民法院开展知识产权民事行政和刑事案件审判“三合一”工作的通知》,沂源县人民法院有权审理发生在淄博市范围内且诉讼标的额在50万元以下的该类案件。
因被告唐增顺住所地及侵权行为地均位于淄博市,故本案应移送沂源县人民法院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