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602知民初7号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1100414N。
法定代表人:吕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匡秀娟,湖南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岳阳楼区阳光酒业,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竹荫街。
经营者:魏巍。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集团)诉被告岳阳楼区阳光酒业(以下简称阳光酒业)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粮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匡秀娟,被告阳光酒业的经营者魏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粮集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
3、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调查取证费、律师代理费共计5000元;
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在第33类“酒、葡萄酒”等商品项目上依法注册了“长城”、“GREATWALL”等文字商标,长城图形商标及“长城”文字图形组合商标,其中第70855号“长城牌Greatwall”文字图形组合商标已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上述商标经原告在葡萄酒商品上推广、宣传和使用,均具有了极强的显著性和识别力,广大公众对其具有极高的认知度。
“长城”葡萄酒连续多年列同类产品市场综合占有率第一位,经“华樽杯”评定“长城”葡萄酒2013年度的品牌价值为159.35亿元。
由于“长城”葡萄酒的畅销,导致市场上出现了不少假冒、仿冒形式的侵权产品。
为整饬市场,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在其经营门店公开销售侵犯原告第6606025、8136152、216763号等注册商标的葡萄酒,原告已对该侵权事实申请了证据保全公证,并依法封存涉案侵权葡萄酒。
被告以营利为目的,公开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的商品,严重影响了原告产品在市场上的销售,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和品牌贬值。
同时,假冒伪劣产品的生产原料、制作工艺、生产环境等无法得到有效监管,可能危及到广大消费者的生命健康安全。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阳光酒业辩称:当时有两个人到被告店里买了这个酒,认可这个事实,愿意停止侵权行为,但是赔偿金额巨大。
查明的事实 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一、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天津分公司原为第70855号“”商标的注册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总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后受让该商标,该商标的注册人经先后两次变更后,于2008年4月29日变更为中粮集团。
第7085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3类商品上,包括白酒、露酒、葡萄酒,该商标经国家商标局两次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
中粮集团系第6606025号“”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3类,包括鸡尾酒、葡萄酒、白兰地、威士忌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朗姆酒、伏特加酒、汽酒、清酒、黄酒,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3月28日至2020年3月27日止。
中粮集团系第8136152号“”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3类,包括鸡尾酒、葡萄酒、白兰地、威士忌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朗姆酒、伏特加酒、汽酒、清酒、黄酒,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3月21日至2021年3月20日止。
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原为第216763号“”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标为第36类,包括白酒、葡萄酒、啤酒。
经国家商标局核准,2008年4月29日,该商标的注册人变更为中粮集团,注册有效期经续展注册后至2024年12月14日。
2004年11月12日,国家商标局认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商品上的“长城greatwall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二、2018年9月13日,原告委托进行取证的代理人魏强与湖南省长沙市华湘公证处(以下简称华湘公证处)的公证员罗某、公证人员伍某同来到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一处挂有“吕仙亭街道办事处”牌子出门左拐一家标有“泸州老窖主营:郎酒西凤泸州老窖长城干红电话:186××××1570”等字样的店铺。
魏强以顾客身份在该店铺内购买葡萄酒一瓶,瓶身标有“解百纳干红葡萄酒金装1998烟台产区中粮华夏长城(烟台)葡萄酒有限公司”等字样的商品,魏强使用支付宝“扫一扫”功能扫描该店内出示的支付宝付款二维码,付款15元。
伍文使用华湘公证处提供的手机对购物现场及付款凭证进行了拍照,并将购买的商品带至公证处,经封存、拍照后交由魏强保管。
中粮集团为本次证据保全支付公证费1000元。
三、经当庭将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商品拆封,上述公证购买取得的商品为一瓶长城解百纳干红葡萄酒,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上部绘有长城图案及“長城”二字,与原告的第6606025号“”、第8136152号“”商标在构成要素、排列顺序等方面构成近似;
中部用棕色字标有“Greatwall”,与原告的“第216763号“”注册商标近似。
该涉案侵权商品外包装标注的生产厂家为“中粮华夏长城(烟台)葡萄酒有限公司”,厂址为“烟台芝罘区仁里街65号”。
经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官网,未能查询到该生产厂家的信息。
另查明,阳光酒业于2015年7月27日注册成立,经营者魏巍,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包括预包装食品零售(以上经营范围涉及许可经营项目的,应在取得有关部门的许可后方可经营)。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一、公证购买被控侵权产品是常见的权利人通过公证程序获取证据的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涉案公证的内容客观真实、取证程序合法,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二、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作为第8136152、6606025、216763号注册商标权利人,对上述注册商标在核定使用范围内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我国商标法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为葡萄酒,与原告第8136152、6606025、21676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3类商品中的“葡萄酒”类别相同。
本院经比对认为,被控商品瓶身正面和背面印制的“長城”文字与原告的第6606025号文字商标在字形字体、排列方式、读音完全一致,构成相同商标;
被控商品使用的长城、烽火台及群山图形与原告的第8136152号图形商标在构成要素、图形整体结构、长城烽火台位置、群山位置及蜿蜒方向均一致,构成近似商标;
图形下方印有大小写英文“Greatwall”与原告的216763号注册商标的字母组成、含义、排列顺序及方式、读音一致,仅字体设计不同,构成近似商标。
被控商品使用的上述标识位于包装的显要位置,具备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
综上,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上述标识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故被告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三、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35000元,但未提交其因被告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利益及商标许可使用费的相关证据,故本案经济赔偿数额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予以确定。
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侵权的性质、经营规模、期间,以及原告的注册商标的知名度、种类、范围,结合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酌定赔偿数额为10000元,对原告超过此数额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岳阳楼区阳光酒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8136152号、第6606025号、第21676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限被告岳阳楼区阳光酒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1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38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0元,被告岳阳楼区阳光酒业负担2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