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粤73民终17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羿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陈儒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斌斌,广东翰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静霞,广东谨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白云世界皮具贸易中心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李光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秀媚,广东翰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静霞,广东谨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颜丽好,1973年2月*日出生,女,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立群,国信信扬(花都)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CHANEL),住所地法国。
法定代表人:玛丽安娜·尼奇(MariannaNitsch)。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庆浪,北京罗杰(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羿丰置业有限公司、广州白云世界皮具贸易中心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颜丽好因与被上诉人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1民初142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二审中,颜丽好向本院提交《追加被告通知书》、《租赁协议》两份、潘本翠身份证复印件、羿丰公司证明潘本翠在涉案档口经营截止时间为2017年12月11日的证明等证据,主张涉案商铺虽是其承租,但已转租给潘本翠,租赁期限是2015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0日,潘本翠是实际侵权人,颜丽好并非本案侵权人,不需要承担侵权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述《租赁协议》所记载的潘本翠的姓名、身份证号码与身份证复印件上的信息能一一对应,《租赁协议》所记载潘本翠的电话号码与涉案(2016)京方正内经证字第11019号和第13111号公证书中所附销售人员“潘小姐”名片中的电话号码相同。
两份《租赁协议》约定租赁期间分别为2015年4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0日止,以及2016年4月1日起至2017年3月30日止,而(2016)京方正内经证字第11019号和第13111号公证书中显示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日期分别为2016年3月25日与2016年7月2日,恰在该租赁期间内。
此外,颜丽好二审提交的《追加被告通知书》表明一审法院针对相同情况已经在另案中将潘本翠追加为案件被告。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上述《租赁协议》、潘本翠身份证以及涉案行为的公证书,结合羿丰公司的证明显示潘本翠在涉案档口经营截止时间为2017年12月11日,可以初步证明涉案商铺在被诉侵权期间系由潘本翠实际经营。
而且,一审法院针对相同情况已经在另案中将潘本翠追加为案件被告。
故而,因本案二审出现可能导致承担侵权责任主体发生变化的证据,为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确保本案公正处理,本案应发回一审法院重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7)粤0111民初14256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广州羿丰置业有限公司、广州白云世界皮具贸易中心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颜丽好分别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本院予以退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