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渝05民初684号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大浪街道浪口社区大浪南路英泰工业区****厂房******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388186690。
法定代表人:单景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漆飞,重庆万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苏宁易购销售有限公司大坪店,住所地,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长江二路**(新城大厦)**会信用代码9150010367867835X9。
主要负责人:徐耀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璐,重庆远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麟,重庆远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苏宁易购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八一,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八一路**雨田商务大厦001036689375495。
法定代表人:徐耀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璐,重庆远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麟,重庆远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德盛公司)与被告重庆苏宁易购销售有限公司大坪店(以下简称苏宁大坪店)、重庆苏宁易购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宁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4日立案。
被告苏宁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8年7月16日裁定驳回了被告苏宁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本院于2018年12月10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源德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漆飞,被告苏宁公司和苏宁大坪店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璐、方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源德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的“3代线控SELFIESTICK”自拍杆商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物品;
2.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9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1420522729.0,于2015年1月21日获得授权,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该“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针对现有自拍装置收纳、使用需要临时拆分、组装,不方便携带等缺陷,提出了新的技术方案,使上述问题得到了有效的解决,一经上市便受到广大用户的喜爱,销往全国各地,销售量良好并逐步递增,但后来发现市场上有相同的产品在销售,导致原告的销售量下降,造成了经济损失。
经调查,被告销售的“3代线控SELFIESTICK”自拍杆技术特征等与关于原告专利ZL201420522729.0完全相同,被告销售该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应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苏宁大坪店、苏宁公司共同辩称:一、被告主观上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其销售的自拍杆系侵权产品;
二、被告销售的自拍杆是通过正常商业采购方式获取具有合法来源,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三、因原告没有任何实际损失,原告以被告对其造成损失为由要求被告赔偿没有事实依据。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在庭审中举示了相应的证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及其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结合全案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发的第4079722号实用新型专利证书载明,实用新型名称: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
发明人:李正良;
专利号:ZL201420522729.0;
专利申请日:2014年9月11日;
专利权人:源德盛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5年1月21日。
该专利的权利要求书载明:1.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等。
原告源德盛公司在本案中主张以权利要求2的内容作为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2015年2月1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评价报告》,载明:针对专利号为ZL201420522729.0的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1-13的评价结论为:权利要求1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权利要求2-13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权利要求2-13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和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
2017年8月11日、2018年5月31日,原告分别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缴纳涉案专利年费900元。
2017年10月31日,重庆市渝中公证处的公证人员以及源德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重庆市渝中区长江二路的“苏宁易购大坪店”,进行了保全证据公证。
源德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自拍杆一个,价格为48元。
并当场取得《重庆增值税普通发票》和“持卡人存根”各一张。
前述购物过程由公证人员现场监督。
购买行为结束后,将所购物品运回重庆市渝中公证处,由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拍摄照片,并进行封存。
所购物品留存于源德盛公司处。
2017年11月3日,重庆市渝中公证处就上述公证过程出具了(2017)渝中证字第4627号公证书。
公证书所附的持卡人存根显示,商户名称为重庆渝宁苏宁电器有限公司,交易金额为48元。
公证书所附的重庆增值税普通发票显示,门店为重庆大坪店,品名为瑞茂保护类配件,金额48元,并盖有重庆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的发票专用章。
公证购买的自拍杆外包装盒上显示有“3代线控”“SELFIESTICK”的字样。
重庆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苏宁公司变更前的企业名称,变更时间为2018年2月23日。
另查明,重庆瑞茂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茂公司)于2014年3月14日成立,经营范围包括销售电子产品(不含电子出版物)、计算机及配件、通讯设备及配件(不含卫星地面发射和接收设备)、办公设备、通讯设备等。
苏宁公司与瑞茂公司签订了《业务合作主合同》及其配套的《商务政策合同(联营)》《按期交货承诺协议》《签约特别说明》。
《业务合作主合同》《商务政策合同(联营)》的合同期限均为2017年4月20日至2018年4月19日,约定苏宁公司和瑞茂公司分别代表各自的分公司、子公司、办事处或代理机构;
苏宁公司利用O2O渠道向政府、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消费者等民事主体推广和销售瑞茂公司供应的商品,并为瑞茂公司提供相关服务等。
从2014年4月1日至2018年7月23日,瑞茂公司一直是苏宁大坪店的手机配件供应商,销售的产品主要是手机配件相关产品:耳机、充电宝、自拍杆、TF卡、手机数据线等。
2017年3月7日,瑞茂公司向苏宁大坪店销售了商品编码为81401、商品名称为“其他配件自拍杆(3代)”的商品1个,单价为18元,该产品的出库单上有石磊的签名。
本院认为,原告系专利号为ZL201420522729.0的“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人,其享有的该专利权至今合法有效,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本案中,原告主张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中的权利要求2的内容来确定其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经比对,涉案自拍杆的技术方案包含前述权利要求1、2的全部技术特征,本院认定涉案自拍杆的技术方案落入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销售涉案自拍杆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所享有的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二被告举示的证据可以看出,瑞茂公司具有合法经营通讯器材配件的主体资质,且苏宁公司代表其各分公司与瑞茂公司签订的合作合同的行为合法有效。
瑞茂公司在其出具的《情况说明》中自称从2014年4月1日至2018年7月23日该司一直是苏宁大坪店的包括自拍杆等手机配件的供应商。
涉案公证书所附的重庆增值税普通发票中显示苏宁大坪店所出售的产品品名为“瑞茂保护类配件”,品名包含有瑞茂公司的字号。
被告提交的瑞茂公司出库单显示2017年3月7日瑞茂公司向苏宁大坪店销售了商品名称为“其他配件自拍杆(3代)”的商品,而原告公证购买的自拍杆外包装盒上也有“3代线控”的字样,且该出库单有接收人签名。
综上,本院认为苏宁大坪店所销售的涉案自拍杆系其通过正常商业方式,从瑞茂公司处合法取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且举证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对于权利人请求停止上述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行为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举证证明其已支付该产品的合理对价的除外。
被告销售涉案自拍杆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被告应当承担停止销售涉案自拍杆的责任。
由于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被告仍有库存的涉案自拍杆,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销毁库存侵权物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被告销售的涉案自拍杆具有合法来源,因此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分担原告为本案所支出的相关合理费用。
虽然原告没有举示除购买公证实物之外合理费用的证据,本院综合考虑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了公证取证和委托律师参加诉讼,必然产生相应的费用,酌定被告承担合理费用1000元。
苏宁公司作为苏宁大坪店的设立机构,应在苏宁大坪店不能支付上述合理费用的情况下承担补充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苏宁易购销售有限公司大坪店立即停止销售侵害专利号ZL201420522729.0实用新型专利权的“3代线控SELFIESTICK”自拍杆产品;
二、被告重庆苏宁易购销售有限公司大坪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支付合理费用1000元;
三、被告重庆苏宁易购销售有限公司在被告重庆苏宁易购销售有限公司大坪店不能承担第二项责任时,承担补充责任;
四、驳回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负担900元,被告重庆苏宁易购销售有限公司大坪店、重庆苏宁易购销售有限公司负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