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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诸暨市大唐克顶电器商行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浙0681民初2491号
案件名称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诸暨市大唐克顶电器商行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诸暨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4-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诸暨市大唐克顶电器商行

案由

案由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浙0681民初2491号 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青阳南路**。

法定代表人:张永杰。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新新,福建上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秋芳,福建上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诸暨市大唐克顶电器商行,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大唐农贸市场朝外**。

经营者:张克顶,男,1974年6月5日出生,汉族,安徽省临泉县人,住安徽省临泉县。

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樱花公司)与被告诸暨市大唐克顶电器商行(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克顶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樱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秋芳、克顶商行的经营者张克顶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樱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克顶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樱花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克顶商行赔偿樱花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包括樱花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取证费、律师代理费、交通住宿费等);

3.判令克顶商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审理中,樱花公司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克顶商行停止销售侵犯樱花公司第1209675号、第7874253号、第857424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事实与理由:樱花卫厨,1978年诞生于中国台湾,1994年进入中国大陆,成立樱花卫厨(中国)有限公司,由台湾卫厨行业第一品牌樱花主导投资,致力于生产“樱花”吸油烟机、燃气灶、消毒柜、燃气热水器、电热水器、水槽、龙头、浴霸、整体厨房等卫厨、卫浴产品。

樱花卫厨公司始终秉持着“创新、品质、服务”的经营理念,在卫厨领域潜心精耕细作,创造了令人瞩目的成就。

樱花公司拥有的第1209675号组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1类,包括排油烟机、电热水器、厨房炉灶、烤箱、保暖器、抽水马桶、洗手盆、浴缸、淋浴器等。

第7874253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1类,包括家用干衣机(电烘干);

煤气灶;

水龙头;

沐浴用设备;

消毒碗柜;

厨房用抽油烟机;

暖器等。

第3126860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1类,包括浴霸;

燃气热水器;

洗涤槽;

消毒碗柜;

消毒设备;

小型取暖器;

饮水机;

水净化装置;

浴用加热器等。

2003年、2006年、2009年、2012年,第1209675号商标连续四次被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

2012年1月11日,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商标异议复审、争议案件中认定樱花公司的第1209675号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

樱花公司的商标在国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已形成了巨大的品牌价值和商业利益。

经调查发现,克顶商行未经樱花公司许可,擅自销售侵害樱花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致使消费者误认为是樱花公司产品,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侵害了樱花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等规定,克顶商行的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不仅严重损害了樱花公司产品长期积累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而且严重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的人身和财产权益。

克顶商行辩称:不能接受樱花公司的诉讼请求,克顶商行已经不销售侵权商品,也没有库存;

克顶商行的销售行为不会给樱花公司造成很大经济损失,涉案商品标注的是东洋樱花,不是仿造樱花公司的樱花商品;

樱花公司要求赔偿50000元无法接受,只同意赔偿2000-30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克顶商行对樱花公司提交的(2019)深南证字第13179号公证书、(2018)苏昆正信证经内字第58号公证书、(2019)厦鹭证内字第89186号公证书及封存证物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又无反证,本院予以采纳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第1209675号“”商标,2008年9月7日受让于樱花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包括厨房炉灶等,经续展有效期至2028年9月20日,2012年在厨房炉灶等商品上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第7874253号“”文字商标,注册人为樱花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包括煤气灶等,注册有效期自2014年5月14日至2024年5月13日。

第8574244号“”商标,注册人为樱花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包括煤气灶等,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11月28日至2021年11月27日。

樱花公司提供的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于2019年11月7日出具的(2019)厦鹭证内字第89186号公证书载明:2019年10月28日,申请人厦门创想唯智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受樱花公司委托,向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11月1日,该处公证员赵某与工作人员吴某及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林锋来到位于浙江省诸暨市××市场××号的“克顶鑫旺家电”店铺(店铺内的营业执照显示的名称为“克顶商行”)。

林锋在该店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燃气灶”一台,取得票据一张(以下统称为“证物”)。

赵某与吴某使用手机在现场对上述过程进行隐蔽拍照,使用腾讯地图进行定位并截图。

离开店铺后,林锋将手机支付记录截图发送至赵某手机。

尔后,赵某与吴某对取得的证物进行察看、拍照、签封。

最后,将签封好的证物交由林锋收执。

本次公证为购买证物支出75元。

另查明,克顶商行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张克顶,2014年9月5日成立,经营地址浙江省诸暨市大唐农贸市场朝外**,经营范围:零售:家用电器。

本院认为,樱花公司系第1209675“”、第7874253号“”、第857424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为第11类,其中第7874253号、第8574244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煤气灶等。

目前,涉案注册商标均在合法有效期内,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案中,樱花公司提交的公证书及实物可以证明上述被控侵权商品系在克顶商行经营管理的商店销售,克顶商行未说明和未举证证明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的来源,其销售的商品与樱花公司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经比对,被控侵权商品外侧、使用说明书、合格证上面的“”、“”上使用“东洋樱花”文字,对“樱花”文字的突出使用,起到了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与樱花公司第1209675号、第7874253号、第8574244号注册商标中的“”文字除字形不一致外,读音相同,二者构成近似,易使普通消费者产生混淆,其行为侵害了樱花公司的上述三个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因樱花公司未提供其因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或克顶商行因侵权获利的相关证据,本院综合考量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案涉商标的知名度、克顶商行的经营时间、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和侵权故意、樱花公司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克顶商行赔偿樱花公司经济损失(包含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6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诸暨市大唐克顶电器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第1209675号、第7874253号、第857424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诸暨市大唐克顶电器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16000元;

三、驳回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050元,依法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78元,由被告诸暨市大唐克顶电器商行负担3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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