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73民初2599号原告:汕头市骅隆玩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
法定代表人:陈乐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慧中,广东诺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梦友,广东诺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汕头市澄海区劲邦玩具厂,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
经营者:陈锦波,*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
原告汕头市骅隆玩具有限公司与被告汕头市澄海区劲邦玩具厂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梦友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诉请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专利号:ZL20122069××××.7)的产品,并销毁所有库存侵权产品;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5万元;
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林鸿哲是ZL20122069××××.7“一种吹泡泡玩具”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人。
2015年6月17日,林鸿哲以独占实施许可的方式将该专利许可给原告使用,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的法律状态。
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其许可,擅自销售侵害原告专利的产品,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任何书面材料。
本院结合原告方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当庭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林鸿哲是ZL20122069××××.7“一种吹泡泡玩具”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2年12月17日,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6月19日,该专利年费已于2018年12月15日进行缴纳。
国家知识产权局2016年6月16日出具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显示,全部权利要求1-6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5年6月17日林鸿哲与原告签订专利使用许可合同,将其取得的涉案专利技术许可给原告使用,许可方式为独占实施许可,使用期限自2015年6月17日至2025年6月18日,使用地域范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
原告称上述权利要求1中“所述进液管道(34)的出液口位于喇叭状空心体(32)的内侧面上”中的“进液管道(34)”是笔误,应为“进液管道(35)”。
说明书附图标记34显示位于喇叭状空心体与空心壳体之间的空隙,附图标记35显示位于喇叭状空心体与空心壳体之间,一端位于喇叭状空心体的内侧面上,一端与输液管接头相连通。
(2018)粤广广州第046651号公证书载明,2018年4月2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天驹在公证员和公证工作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的电脑,登陆阿里巴巴网站,通过搜索进入供应商为“汕头市澄海区劲邦玩具厂”的网店,网店显示有“专注各类高性价比玩具微商专供一件代发零售批发售后无忧”等字样以及订货热线132××××833013692022651。
网店的“旺铺档案”页面显示为被告的工商注册信息,在网店内通过搜索进入名称为“劲邦儿童卡通电动泡泡枪泡泡照相机灯光音乐吹泡泡玩具淘宝热卖”的商品详情网页,选择购买颜色为“黄色(附送泡泡浓缩液一包)”的商品一件、“红色(附送泡泡浓缩液一包)”的商品两件,单价均为17元,运费9元,合计支付60元。
黄色和红色被诉侵权产品均显示有9857盒可售,显示成交2056。
在“订单信息”页面显示订单号为143835647963787170,收货人为陈先生,收货地址为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六榕街道惠福西路212,卖家信息的手机号码显示为132××××****。
(2018)粤广广州第046654号公证书载明,2018年4月4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天驹在公证员和公证工作人员的陪同下,来到广州市越秀区惠福西路212-214号一楼,收取了运单号为888939813903801655的“圆通速递”包裹一件。
寄件人显示为陈镇波,地址为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广益街道内陇,电话为132××******,物品与上述订单一致。
当庭拆封封存完好的公证物,里面有被诉侵权产品三件,与上述订单一致,原告确认该三件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相同,产品上均没有生产厂家信息。
被诉侵权产品为一种形状为照相机的吹泡泡玩具,包括吹吸装置、储液容器和吹泡器。
被诉侵权产品吹泡器在照相机的镜头部分,吹泡器包括连接在吹吸装置上的两端开口的空心壳体及设置在空心壳体内的一端开口大、另一端开口小的喇叭状空心体。
喇叭状空心体上开设有3个窗口,喇叭状空心体与空心壳体之间有空隙,喇叭状空心体与空心壳体之间设置有进液管道,进液管道的出液口位于喇叭状空心体的内侧面上,其进液口与空心壳体外侧设置的输液管接头相连通。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原告认为构成相同侵权。
庭审中,原告以网店内被诉侵权产品显示有库存主张被告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原告主张本案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公证费、购买侵权产品费用,并提交了公证费发票(金额4500元)为证,律师费没有提供票据。
原告请求法院一并酌定被告的赔偿数额。
另查明,被告为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7年8月18日,经营者为陈锦波,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销售塑料制品,玩具。
本院认为,涉案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是涉案专利的独占实施被许可人,有权单独提起诉讼。
他人未经原告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涉案专利产品。
关于原告称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述进液管道(34)的出液口位于喇叭状空心体(32)的内侧面上”中的“进液管道(34)”是笔误,应为“进液管道(35)”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规定,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中的语法、文字、标点、图形、符号等存有歧义,但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通过阅读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可以得出唯一理解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该唯一理解予以认定。
通过阅读权利要求书以及附图,可以明确进液管道的附图标记应为35,本院采信原告笔误的说法。
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如果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的,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原告主张以权利要求1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
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原告主张的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比对,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技术方案包含原告主张的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本院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关于被告是否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问题。
原告提交的公证书显示,涉案阿里巴巴网店的供应商名称与被告一致,经营者工商注册信息亦和被告一致,在被告未到庭提交反证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该网店由被告所经营。
原告在被告经营的阿里巴巴店铺内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并公证进行了收货,收到包裹显示寄件地址与被告的经营登记地址基本吻合,电话和被告网店内的订货热线相同,形成证据链,故本院认定被告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被告未经许可,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犯,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停止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虽然网店内显示被诉侵权产品有库存,但是网店内的库存数量为网店经营者自行填写,在被告未到庭确认的情况下,原告仅凭网店内显示的库存证明被告处有库存被诉侵权产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虽然被诉侵权产品销售页面显示有成交量,但是无法得知该成交量的时间,且被告亦进行批发业务,故该成交量无法认定为被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总量。
原告主张维权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费用及律师费,虽然其没有提交律师费的相关票据,但是原告确有委托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亦会酌情予以支持。
故鉴于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本院根据原告专利权的类别(实用新型)、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销售)和情节、被诉侵权产品的价格、涉案专利在实现产品市场利润中的贡献度、被告的经营规模、原告为维权而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等因素,认为原告主张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5万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汕头市澄海区劲邦玩具厂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汕头市骅隆玩具有限公司ZL20122069****.7“一种吹泡泡玩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汕头市澄海区劲邦玩具厂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汕头市骅隆玩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万元;
三、驳回原告汕头市骅隆玩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汕头市澄海区劲邦玩具厂负担。
该受理费原告已预交,其中应由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同意由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予以退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