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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派克箱包有限公司、夏念左、郑颖等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浙01民初4305号
案件名称温州市派克箱包有限公司、夏念左、郑颖等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5-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温州市派克箱包有限公司;夏念左;郑颖;新干县骏峰箱包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民初4305号 原告:温州市派克箱包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4254490580U,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东方路**。

法定代表人:黄松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龚昌旦,温州共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傅敏华,温州共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夏念左,男,196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经,经营地址浙江省义乌市/div>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颖,女,1994年7月12日出生,汉族,联系地址浙江省义乌市,系夏念左儿媳。

被告:郑颖,女,1994年7月12日出生,汉族,联系地址浙江省义乌市。

被告:新干县骏峰箱包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24MA35JW9806,住,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新干县洋峰垦殖场洋峰分场/div> 法定代表人:姚勇飞。

原告温州市派克箱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派克公司)诉被告夏念左、郑颖、新干县骏峰箱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峰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昌旦、傅敏华,被告夏念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颖及被告郑颖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骏峰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派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停止侵犯原告第ZL20142027××××.5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即被告停止未经原告许可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2.判令三被告赔偿因其未经原告许可实施涉案专利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含原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专利号为ZL20142027××××.5、专利名称为“一种箱包锁”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

原告为销售并推广该产品,投入大量营销费用,产品广受消费者欢迎和好评。

原告发现被告二在被告一开设的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内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遂于2018年8月2日将被告实施的侵权行为进行取证。

产品标签显示制造商为被告三。

原告将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发现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已构成侵权。

原告请求法院依法裁决,保护其合法权益。

庭审过程中,派克公司当庭撤回对夏念左、郑颖的赔偿请求。

被告夏念左、郑颖共同辩称,其没有生产制造原告诉称的侵权产品,其销售的箱包是从别的公司以合理合法的方式购买的,其并不知晓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

其没有侵犯原告的专利权,也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起诉要求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没有法律依据。

夏念左、郑颖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骏峰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骏峰公司于2016年7月28日在江西省新干县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皮箱、包(袋)制造、批发、零售。

骏峰公司在经营范围内合法合规经营,没有违法行为。

骏峰公司并没有生产制造原告诉称的“一种箱包锁”,而是从别的箱包配件公司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其并不知晓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

骏峰公司使用原告诉称的“一种箱包锁”并没有生产多少箱包,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骏峰公司使用原告诉称的“一种箱包锁”生产了多少箱包。

骏峰公司认为,其没有侵犯原告的专利权,也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起诉要求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没有法律依据。

骏峰公司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派克公司、被告夏念左、郑颖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被告骏峰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本案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派克公司系名称为“一种箱包锁”、专利号为ZL20142027××××.5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5月26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10月8日,专利年费已按时缴纳,该专利现在有效期内。

2015年12月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该实用新型专利出具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权利要求1-4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派克公司明确在本案中主张的权利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1,内容为:一种箱包锁,包括有底座、上盖,底座与上盖之间设有连接座,所述的底座与上盖、连接座一端铰接设置,所述的上盖与连接座联动配合,所述的连接座与底座之间设有压缩弹簧,所述的连接座与上盖之间设有按钮,所述的按钮向底座一侧延伸有锁钩,所述的底座上设有用于锁紧锁钩的锁片,按钮与连接座之间设有用于复位按钮的复位弹簧,还包括有用于锁紧按钮的开关,所述的开关与按钮滑移配合,所述的按钮上设有锁紧块,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底座上凹腔,所述的连接座、上盖均设置在凹腔内,所述的底座一侧设有锁孔,所述的连接座上对应锁孔位置设有锁扣。

2018年8月2日,派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浙江省义乌市公证处公证人员的公证下,来到中国小商品城国际商贸城市场二期一楼F1-10942号商位,购买箱包一只,当场以支付宝方式支付货款150元,并取得销售单据及名片各1张。

公证人员对购货地点的外观及过程进行了拍照。

公证人员监督上述商品运至公证处后,公证人员对所取得的箱包、单据、名片进行了拍照,并将箱包封存后对封存物进行了拍照。

2018年8月10日,浙江省义乌市公证处对上述整个公证活动出具了(2018)浙义证民内字第11166号公证书。

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物,内有紫色拉杆箱一只,拉杆箱吊牌上标注有“路逸及拼音”标识,产品合格证上注明“生产商:江西新干骏峰箱包有限公司”及地址、联系电话等信息。

派克公司主张该产品即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

郑颖认可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

经庭审比对,派克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构成相同。

郑颖对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全部技术特征没有异议,但认为属于功能性的设计。

郑颖为证明其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向本院提交了进货单(手机微信形式)、与厂家的购货聊天记录以及被诉侵权产品上所附的吊牌。

派克公司对郑颖所主张的产品来源予以认可,并当庭撤回对夏念左、郑颖的赔偿请求。

另查明,夏念左系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在中国小商品城国际商贸城**商位,成立日期为2002年4月23日,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箱包(书包)。

该商位现由郑颖实际经营。

又查明,骏峰公司系自然人独资公司,成立于2016年7月28日,注册资本80万元,经营范围为皮箱、包(袋)制造、批发、零售。

再查明,派克公司为包括本案在内的系列案件维权,申请了证据保全公证、委托了专利代理人进行诉讼。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42027××××.5“一种箱包锁”的实用新型专利在有效期内,法律状态稳定,权利人并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该专利合法有效,应受国家法律保护,他人未经权利人许可,不得实施其专利。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如构成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如何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派克公司明确主张本案以专利权利要求1作为专利权保护范围。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已包含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已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郑颖辩称涉案专利属于功能性的设计,本院对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根据本案庭审查明的事实,被诉侵权产品吊牌上明确标明生产商为骏峰公司,同时标注了该公司的地址、联系电话,且骏峰公司的经营范围也包括箱包制造,郑颖亦举证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购买自峻峰公司。

据此,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骏峰公司制造了本案侵权产品,构成制造侵权。

骏峰公司辩称其系从别的箱包配件公司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此外,骏峰公司将侵权产品批发、零售给相关购货商,亦构成销售侵权。

至于派克公司主张峻峰公司还构成许诺销售侵权,因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佐证该事实,本院不予支持。

郑颖认可其实施了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同时根据公证书的记载,其在商位上陈列涉案侵权产品,作出销售的意思表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专利法第十一条、第六十九条所称的许诺销售,是指以做广告、在商店橱窗中陈列或者在展销会上展出等方式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的规定,故郑颖亦构成许诺销售行为。

夏念左作为涉案商位的登记经营者,其将商位提供给郑颖经营销售涉案侵权产品,应当与郑颖共同承担责任。

骏峰公司未经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郑颖未经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均侵害了派克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42027××××.5“一种箱包锁”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鉴于郑颖已出示证据证明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系从骏峰公司处购买获得,派克公司对郑颖主张的产品合法来源予以认可,并当庭撤回其对夏念左、郑颖的赔偿请求,系当事人对自己合法权益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骏峰公司应承担的侵权赔偿数额,因派克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及骏峰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且明确要求适用法定赔偿,因此,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授权时间,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侵权产品的销售规模、范围等因素,按法定赔偿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

2.骏峰公司系实施制造侵权产品的行为;

3.派克公司对被诉侵权产品同时提起外观设计专利权诉讼;

4.派克公司为本案维权支出相应的诉讼代理费用、公证费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夏念左、郑颖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温州市派克箱包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142027××××.5、名称为“一种箱包锁”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新干县骏峰箱包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原告温州市派克箱包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1420274115.5、名称为“一种箱包锁”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三、被告新干县骏峰箱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温州市派克箱包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45000元;

四、驳回原告温州市派克箱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温州市派克箱包有限公司负担1016元,由被告新干县骏峰箱包有限公司负担901元,由被告夏念左、郑颖共同负担383元。

原告温州市派克箱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

被告新干县骏峰箱包有限公司、夏念左、郑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并向最高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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