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鲁02民初782号 原告:兴城市三奇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兴城市临海产业区。
法定代表人:李英,董事长。
被告:青岛金格尔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桑梓路********。
法定代表人:葛运盛,董事长。
被告:义乌佑游服饰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北苑工业区景三路**div> 法定代表人:葛树立,总经理。
原告兴城市三奇制衣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金格尔商贸有限公司、义乌佑游服饰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8日立案。
2017年1月4日,原告兴城市三奇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奇制衣)向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17年1月9日,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后,被告青岛金格尔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格尔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不是本案的适格管辖法院,请求将该案移送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2017年2月3日,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辽14民初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金格尔公司对该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被告金格尔公司不服,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2017年6月30日,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辽民辖终4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案件移送至本院处理。
本院受理该案后,通知原告三奇制衣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在此期间,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撤诉申请书,要求撤回对两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三奇制衣在诉讼期间撤回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作出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兴城市三奇制衣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青岛金格尔商贸有限公司、义乌佑游服饰有限公司的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