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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岳麓巨星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乌鲁木齐市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新民终102号
案件名称新疆岳麓巨星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乌鲁木齐市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5-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新疆岳麓巨星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乌鲁木齐市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新民终1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岳麓巨星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新市区)昆明路。

法定代表人:蒋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枫,男,1976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专员,住乌鲁木齐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乌鲁木齐市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薛保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席孝武,新疆智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岳麓巨星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岳麓巨星公司)与被上诉人乌鲁木齐市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乌市建工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新01民初3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9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岳麓巨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枫,乌市建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席孝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岳麓巨星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18)新01民初347号民事判决;

2.请求判令被上诉人停止侵害上诉人发明专利号为×××号发明专利,并向上诉人赔偿因专利侵权造成的损失420,000元;

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将上诉人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中的“设置为”认定为“均设置为”,造成上诉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的技术特征发生变化;

2.一审法院对上诉人请求保护的权利要求7-5-1中的“增强物”并没有经过严肃的论证就错误的认定被控侵权产品没有包含“增强物”;

3.一审法院对上诉人请求保护的权利要求9-5-1、10-9-5-1的技术方案,错误认定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保护范围。

乌市建工公司辩称,被控侵权物的技术特征未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上诉人所依据的涉案专利在2012年12月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1973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判断被控侵权物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应当依据权利人要求的保护范围,审查被控侵权物的技术特征是否落入保护范围,经对比,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记载的技术方案有以下不同:被控侵权产品外表涂抹的是高强胶凝材料,并非水泥浆或水泥砂浆,被控侵权产品横向拐角处设置了两个横向平行的倒角,并非四周横向拐角处均设置横向的倒角。

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维持有效的权利要求5的保护范围。

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也未落入涉案专利要求9-10的保护范围。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7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多面体实心轻质材料构件中含有增强物,而被控侵权产品是在外表涂抹高强胶凝材料时,为了让其与实心轻质材料形成整体,在外膜层中含有增强物,与专利技术要求的增强物的位置不同,作用也不同,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7的保护范围。

综上,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维持有效部分的保护范围。

岳麓巨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乌市建工公司停止对发明专利号为×××号专利权的侵犯;

2.请求乌市建工公司向岳麓巨星公司赔偿因侵权造成的损失42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由乌市建工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3年9月15日,邱则有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一种现浇砼用轻质胎模构件”的发明专利申请,2009年4月8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

2011年1月6日,涉案专利权利人变更为湖南邱则有专利战略策划有限公司。

2016年7月21日,湖南邱则有专利战略策划有限公司向岳麓巨星公司出具《专利实施许可及维权授权书》,授权其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所辖区域独占实施×××号发明专利,并授权岳麓巨星公司实施与此相关的其他专利权,授权期限至2018年12月31日。

2012年12月1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1973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2以及权利要求7、9-11、13-19、21、22、25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或2的技术方案无效,在权利要求3-6、8、12、20、23-24、26、27以及权利要求7、9-11、13-19、21、22、25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3-6中任一项的技术方案的基础上维持该专利权继续有效。

乌鲁木齐市第102中学综合教学楼系被告施工。

2018年7月27日,岳麓巨星公司认为乌市建工公司现场施工使用的方形实心体泡沫块裹覆水泥楼盖块产品侵害了涉案专利,遂通过特快专递方式向其发出告知函,要求停止侵权。

根据岳麓巨星公司的申请,一审法院对在该教学楼建设项目中正在使用的型号为H500×500×200mm的被控侵权产品进行了证据保全。

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为:一种六面实心体聚苯乙烯泡沫块,外裹网格布并涂抹一层高强凝胶材料,四周横向拐角处设置两个平行的横向倒角,泡沫块的垂直剖面为长方形或倒角多边形,水平剖面为正方形。

本案中,岳麓巨星公司请求法院予以保护的权利要求为:5、7、9、10、16、21、22项,具体内容为: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现浇砼用轻质胎模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多面体实心轻质材料构件(1)的四周横向拐角处设置为横向倒角(3)或横向阴角(4);

7.根据权利要求1至6中任一权利要求所述的一种现浇砼用轻质胎模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多面体实心轻质材料构件(1)中含有增强物(6);

9.根据权利要求1至6中任一权利要求所述的一种现浇砼用轻质胎模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多面体实心轻质材料构件(1)的水平剖面或垂直剖面形状为多边形、多弧形、波纹形或圆形;

10.根据权利要求9所述的一种现浇砼用轻质胎模构件,其特征在于多边形为长方形、正方形、弧角多边形或倒角多边形;

16.根据权利要求1至6中任一权利要求所述的一种现浇砼用轻质胎模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多面体实心轻质材料构件(1)的外表面为波纹形、锯齿形、拉毛形或者糙面外表面;

21.根据权利要求1至6中任一权利要求所述的一种现浇砼用轻质胎模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多面体实心轻质材料构件(1)设置并连接在底板;

22.根据权利要求21所述的一种轻质胎模构件,其特征在于底板(20)内还含有增强物(6)。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岳麓巨星公司的陈述及乌市建工公司的答辩,主要争议焦点为: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岳麓巨星公司请求法院予以保护的权利要求为5、7、9、10、16、21、22项,根据无效审查决定书,上述权利须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3-6中任何一项后才构成有效的技术方案,为此,岳麓巨星公司明确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分别为:5-1、7-5-1、9-5-1、10-9-5-1、16-5-1、21-5-1、22-21-5-1。

权利要求5-1记载的技术方案包含如下技术特征:1.一种现浇砼用轻质胎模构件,包括多面体实心轻质材料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多面体实心轻质材料构件为泡沫塑料块、膨胀珍珠岩块、膨胀蛭石块、发泡或加气砼块、陶粒砼块、稻草谷壳胶结材料块、木炭砼块或者水泥胶结的泡沫粒料;

2.多面体实心轻质材料构件的外表面局部或全部裹覆有水泥浆或水泥砂浆或水泥纤维浆或水泥纤维网砂浆或水泥钢丝网砂浆或砼外膜层;

3.多面体实心轻质材料构件的四周横向拐角处设置为横向倒角或横向阴角。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具备前述1、2两个技术特征,但四周横向拐角处设置两个平行的横向倒角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四周横向拐角处均设置为横向倒角这一技术特征不符,故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权利要求5-1的保护范围。

因胶凝材料包含有水泥,故对乌市建工公司称被控侵权产品也不具备技术特征1并申请鉴定的意见,不予采纳。

权利要求7-5-1记载的技术方案包含如下技术特征:1.一种现浇砼用轻质胎模构件,包括多面体实心轻质材料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多面体实心轻质材料构件为泡沫塑料块、膨胀珍珠岩块、膨胀蛭石块、发泡或加气砼块、陶粒砼块、稻草谷壳胶结材料块、木炭砼块或者水泥胶结的泡沫粒料;

2.多面体实心轻质材料构件的外表面局部或全部裹覆有水泥浆或水泥砂浆或水泥纤维浆或水泥纤维网砂浆或水泥钢丝网砂浆或砼外膜层;

3.多面体实心轻质材料构件的四周横向拐角处设置为横向倒角或横向阴角;

4.多面体实心轻质材料构件(1)中含有增强物。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具备前述1、2两个技术特征,但四周横向拐角处设置两个平行的横向倒角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四周拐角处均设置为横向倒角这一技术特征不符,同时被控侵权产品亦未包含增强物,故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权利要求7-5-1的保护范围。

技术方案9-5-1、10-9-5-1、16-5-1、21-5-1、22-21-5-1均包含权利要求5,因被控侵权产品不具有四周拐角处均设置横向倒角这一技术特征,故被控侵权产品亦未落入上述技术方案的保护范围。

综上,岳麓巨星公司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特征落入其专利保护范围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因此岳麓巨星公司要求乌市建工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亦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新疆岳麓巨星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乌市建工公司是否侵害了岳麓巨星公司的发明专利权;

2.如果构成侵权,赔偿数额如何确定。

关于乌市建工公司是否侵害了岳麓巨星公司发明专利权的问题。

岳麓巨星公司请求予以保护的权利要求为5、7、9、10、16、21、22项。

权利要求5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现浇砼用轻质胎膜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多面体实心轻质材料构件(1)的四周横向拐角处设置为横向倒角(3)或横向阴角(4)。

岳麓巨星公司上诉主张,权利要求5没有严格界定在四周每一条横向拐角处全部都设置横向倒角,只要有横向倒角即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首先,“四周”的含义,按照字面意思应理解为“周围”,故权利要求5即多面体构件周围各方向的横向拐角处均设置为横向倒角;

乌市建工公司使用的涉案现浇砼用轻质胎膜构件,只存在相互平行的两个倒角,与岳麓巨星公司要求保护的权利要求5存在明显差异。

其次,在说明书载明“本发明的特征还在于所述的多面体实心轻质材料构件的四周横向拐角处设置为横向倒角或横向阴角。

”由岳麓巨星公司所要求保护的专利号为×××的发明专利权利要求书的附图3可见,其轻质胎膜构件的四周横向拐角处均设有倒角。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岳麓巨星公司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的保护范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岳麓巨星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因乌市建工公司不构成对岳麓巨星公司发明专利号为×××号发明专利的侵犯,故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岳麓巨星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600元(新疆岳麓巨星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新疆岳麓巨星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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