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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伯龙与南京市江宁区玉颜坊美容中心、赵宵洁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苏8602民初1601号
案件名称刘伯龙与南京市江宁区玉颜坊美容中心、赵宵洁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南京铁路运输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5-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刘伯龙;南京市江宁区玉颜坊美容中心;赵宵洁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南京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8602民初1601号 原告:刘伯龙,男,1973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辉,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市江宁区玉颜坊美容中心,经营场所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科学园天印大道**康桥公寓****。

经营者:刘兵,男,197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登山,江苏丰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宵洁,女,199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丽霞(系刘兵妻子、赵宵洁母亲),女,1974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

原告刘伯龙与被告南京市江宁区玉颜坊美容中心(以下简称玉颜坊美容中心)、被告赵宵洁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刘伯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辉,被告玉颜坊美容中心的经营者刘兵、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登山,被告赵宵洁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丽霞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伯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第15122860号“苗坊净颜”、第15123187号“苗坊净颜”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

2.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0元;

3.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维权的合理支出36000元(包括公证费3000元,律师费33000元);

4.判令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苗方净颜(香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苗方净颜香港公司)的股东,苗方净颜香港公司在2013年以前就在其美容服务及美容产品上使用“苗坊净颜”商标。

原告于2015年经商标局核准在第35类、第43类上注册第15122860号“苗坊净颜”、第15123187号“苗坊净颜”商标。

被告玉颜坊美容中心是经营美容服务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系刘兵,刘兵的配偶周丽霞曾于2013年7月与苗方净颜香港公司签订了《苗坊净颜经销合同》,作为苗方净颜香港公司的经销商,在南京市××××号以南京市周丽霞美容店(以下简称周丽霞美容店)的名义使用“苗坊净颜”品牌,经营苗方净颜香港公司的产品和服务。

在周丽霞与苗方净颜香港公司的合作结束后,原告告知周丽霞不得再继续使用“苗坊净颜”商标。

之后被告玉颜坊美容中心在鼓楼区××号继续经营,周丽霞在被告处任总经理。

原告对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了公证保全,公证书证明被告在店铺门头及店铺宣传中突出使用了与原告“苗坊净颜”近似的“苗坊玉颜”商标,鼓楼区××号店铺出具的收据上加盖被告的公章,周丽霞为被告的总经理。

原告及原告授权的苗方净颜香港公司、南京苗方净颜贸易有限公司曾花费大量人力、物力、财力宣传“苗坊净颜”商标,并以“苗坊净颜”为品牌在全国范围内开拓了诸多市场,形成了巨大影响力。

被告在明知“苗坊净颜”系他人商标的情况,仍然使用与其近似的“苗坊玉颜”商标,给原告及原告授权的苗方净颜香港公司、南京苗方净颜贸易有限公司造成了不良的信誉影响及巨大的经济损失。

故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玉颜坊美容中心辩称:1.被告主体不适格。

被告玉颜坊美容中心既不是实际经营者,也不是营业执照的登记者,未侵犯原告的商标权。

2.本案纠纷中,“苗坊”及“苗方”属于商标中的通用名称,市场上有如“苗方清颜”、“苗芳青颜”、“苗方玉颜坊”等注册商标。

所以,即使玉颜坊美容中心或他人使用“苗坊玉颜”商标也不侵犯原告的商标权。

2013年7月9日至2014年7月8日,周丽霞与苗方净颜香港公司签订《苗坊净颜经销合同》,合同到期后,周丽霞已经于2014年7月16日将店铺门头字样由“苗坊净颜”改为“苗坊玉颜”,两个标识有明显区别,且当时原告并未取得“苗坊净颜”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于2015年9月28日取得“苗坊净颜”注册商标后,被告也享有在先使用抗辩权。

此外,玉颜坊美容中心于2015年4月28日注册了“苗方玉颜坊”商标,早于原告取得“苗坊净颜”商标的时间。

3.原告分别于2015年10月、2017年12月授权案外人使用其商标,而原告本人注册三年来从未自己使用过其商标,原告没有任何经济损失。

被告玉颜坊美容中心从未在任何销售或使用的商品上使用过“苗坊净颜”商标,不存在侵权行为。

4.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主张权利的商标注册时间为2015年9月28日,原告于2018年10月8日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赵宵洁辩称:1.赵宵洁领取南京市玺颜坊美容服务中心(以下简称玺颜坊美容中心)营业执照时,已经更换了店面门头上的被诉侵权标识。

2.被告在经营建宁路33号的店面时,原告尚未取得商标注册证。

3.公证书后所附收据上的签字不是被告所签。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一、原告的权利情况 (一)原告的商标 原告刘伯龙系第15122860号“苗坊净颜”、第15123187号“苗坊净颜”商标的注册人,两商标有效期均自2015年9月28日至2025年9月27日。

第15122860号“苗坊净颜”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户外广告,广告宣传,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办公机器和设备出租,商业信息代理,商业管理顾问,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电话市场营销(截止)。

第15123187号“苗坊净颜”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44类,包括美容院,按摩,化妆师服务,保健,整形外科,治疗服务,替代疗法,饮食营养指导,芳香疗法,园艺(截止)。

(二)原告商标使用情况 原告为证明其对商标的使用情况,提交公证书一份、广告发布合同两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五张。

被告玉颜坊美容中心对公证书真实性有异议,对广告发布合同关联性有异议,对发票合法性有异议。

被告赵宵洁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

因原告提交了该组证据原件,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证据查明,2017年12月1日,刘伯龙签署《声明书》,将第15123187号商标授权南京苗方净颜贸易有限公司使用。

2018年6月7日,南京苗方净颜贸易有限公司与南京广电移动电视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广告发布合同》,就在南京地铁1号线一期、2号线、4号线、宁天线、宁和线、机场线的车厢及站台移动电视终端媒体发布苗坊净颜广告投放之事宜达成协议。

约定广告发布期为2018年6月15日至2019年6月14日,广告费总金额为1620000元。

南京苗方净颜贸易有限公司与南京广电移动电视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广告发布合同》,就在南京地铁3号线、10号线、宁高线、宁溧线的车厢及站台移动电视终端媒体发布苗方净颜广告投放事宜达成协议。

约定广告发布期为2018年9月15日至2019年9月14日,广告费总金额500000元。

2018年9月26日,南京苗方净颜贸易有限公司向南京广电移动电视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广告服务、广告发布费575000元。

二、被告及被诉侵权行为 原告为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提交了公证书、被告玉颜坊美容中心的企业信用信息查询打印件、周丽霞与苗方净颜香港公司签订的《经销合同》。

被告玉颜坊美容中心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

被告赵宵洁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

被告玉颜坊美容中心为证明其未实施侵权行为,提交了以下证据:1.玉颜坊美容中心营业执照、玉颜坊美容中心企业信用信息查询打印件、周丽霞美容店营业执照及注销登记信息各一份;

2.玺颜坊美容中心营业执照;

3.商标注册证五份,作品登记证书一份。

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认可,对证据2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3真实性认可。

被告赵宵洁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因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形式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证据查明: (一)被诉侵权行为 2018年6月21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辉申请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对其购买相关产品(或进行产品服务咨询)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2018年6月21日上午十时五分许,公证员黄某和公证工作人员马琳与刘辉一起来到南京市××号茶叶城旁的名为“苗坊玉颜专业祛痘祛斑”店铺,刘辉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铺内向服务人员咨询有关产品服务情况,并购买了“苗方玉颜坊祛痘原液(30ml)”、“苗方玉颜坊补水精华液(60ml)”各一瓶,得名片、苗方玉颜坊专用收款收据各一张。

公证人员使用自己携带的手机对店铺门头、店铺内的设施等进行了拍照。

十时四十五分许离开该店铺,并于当日将所购物品(包括购物袋)、收据、名片带至公证处拍照、复印、封存。

2018年6月28日,南京市石城公证处作出(2018)宁石证民内字第2131号公证书,证明上述购买行为以及公证书后所附照片与实际相符。

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与南京市××号茶叶城相邻的店面门头有“苗坊玉颜专业祛痘祛斑”字样,其中“苗坊玉颜”四个字置于田字格的方框之中。

店铺入口旁墙壁上的宣传单有字体较大的“玉颜坊问题皮肤修复中心”字样,宣传单底部有“苗方玉颜坊××”字样。

进门后大厅内立有易拉宝宣传页,宣传页左上角有“苗方玉颜坊XMF-YUYANFANG”图文标识,宣传页底端有“公司官网:××苗方玉颜坊(香港)国际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苗方玉颜坊香港公司)”字样。

店内正对大门的墙壁上有字体较大的“苗方玉颜坊苗方玉颜坊(香港)国际专业祛痘连锁机构××”字样以及“苗方玉颜坊”图文标识。

店内侧边墙壁上悬挂“苗方玉颜坊祛痘价格表”,以及“健康祛痘完美祛印苗方玉颜坊:问题皮肤修复(香港)国际连锁机构”的图文介绍。

庭审中,在确认公证购买实物封存完好的情况下对其进行拆封。

拆封后,内有购物袋一个,购物袋内有收据、名片各一张,“苗方玉颜坊祛痘原液(30ml)”、“苗方玉颜坊补水精华液(60ml)”各一瓶。

购物袋正反两面均有“苗方玉颜坊问题皮肤修复(香港)国际连锁机构”字样以及“鑫苗方玉颜坊XMF-YUYANFANG”图文标识。

收据名为“苗方玉颜坊专用收款收据”,加盖“南京市江宁区玉颜坊美容中心”发票专用章,载明收款日期为2018年6月21日,收款人为冯盼盼,项目名称为祛痘原液和补水精华,金额为766元。

名片正面载明:“苗方玉颜坊(香港)国际商贸有限公司,周丽霞总经理,地址:南京市××号,手机……,网址:××”;

名片背面载明:“总店:南京市××号,分店一:南京市六合区泰山路180-3号,分店二:南京市江宁区天印大道1299号”。

“苗方玉颜坊祛痘原液(30ml)”、“苗方玉颜坊补水精华液(60ml)”包装盒正面上部均有“苗方玉颜坊XMF-YUYANFANG”图文标识,包装盒背面底部均有“苗方玉颜坊”字样,包装盒底部写明委托方为苗方玉颜坊(香港)国际商贸有限公司,地址为香港中环干诺道**三台商业大厦****。

苗方玉颜坊权利情况 国作登字-2015-F-00187488号《作品登记证书》载明作品名称为“苗方玉颜坊标识”,作者及著作权人为刘兵,作品类别为美术作品,创作完成时间为2014年12月11日。

该《作品登记证书》附图为“苗方玉颜坊”图文作品。

庭审中,刘兵陈述其系苗方玉颜坊香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苗方玉颜坊香港公司系第19075063号“鑫苗方玉颜坊XMF-YUYANFANG”图文商标的注册人,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3类,包括洗面奶,清洁用油,抛光蜡,砂布,珠兰油,化妆用油,减肥用化妆品,牙膏,动物用化妆品,干花瓣与香料混合物(香料)(截止)。

商标有效期自2017年3月14日至2027年3月13日。

注册人地址为香港中环干诺道139号三台大厦11楼1101室。

苗方玉颜坊香港公司系第14206892号“苗方玉颜坊”、第14206813号“苗方玉颜坊”商标的注册人。

第14206892号“苗方玉颜坊”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44类,包括医疗按摩,保健,医药咨询,整形外科,芳香疗法,治疗服务,饮食营养指导,美容院,按摩,化妆师服务(截止)。

商标有效期限自2015年5月28日至2025年5月27日。

第14206813号“苗方玉颜坊”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广告,广告宣传,广告代理,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商业管理辅助,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进出口代理,市场营销,人员招收(截止)。

商标有效期限自2015年4月28日至2025年4月27日。

(三)被告主体情况 被告玉颜坊美容中心系注册于2014年10月22日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刘兵,经营场所,经营场所南京市江宁区科学园天印大道**康桥公寓****为美容服务。

庭审中,被告陈述其实际经营地点与登记注册地一致,其不是“南京市××号”店面的经营主体。

涉案公证保全地址“南京市××号”曾先后成立周丽霞美容店及玺颜坊美容中心两个个体工商户。

周丽霞美容店成立于2013年9月22日,经营者周丽霞,经营场所南京市××××号,许可经营项目为美容服务,经核准于2018年1月17日注销登记。

2013年7月9日,苗方净颜香港公司(甲方)与周丽霞(乙方)签订《苗坊净颜经销合同》,约定甲方授权乙方使用甲方所拥有的“苗坊净颜”品牌,依据甲方经营模式并按本合同及特许经营手册的规定经营美容服务业务,合同期限自2013年7月9日至2014年7月8日。

庭审中,周丽霞陈述其在与苗方净颜香港公司的经销合作关系终止后,于2014年7月将店铺门头由“苗坊净颜”更改为“苗坊玉颜”。

玺颜坊美容中心成立于2018年6月27日,经营者赵宵洁(系周丽霞女儿),经营场所南京市××××号,经营范围为美容服务。

周丽霞陈述,周丽霞美容店于2018年1月17日注销后,该店铺转让给赵宵洁经营。

赵宵洁在2019年2月13日接受询问时陈述,玺颜坊美容中心于2018年6月27日取得营业执照,但其在2018年1月至6月27日已经在实际经营店面。

因其经营的店面系“江宁店”的授权店,故在其取得营业执照前,“江宁店”提供一本已经加盖公章的收据(与涉案证据保全公证书后所附收据一致),用于向顾客提供收据。

2018年10月左右,“江宁店”将收据收回;

赵宵洁将店面门头由“苗坊玉颜”更改为“鑫苗方玉颜坊XMF-YUYANFANG”图文标识,除更改门头外,店内装潢及标识和从周丽霞手中接手时一致。

玉颜坊美容中心的经营者刘兵陈述,因苗方玉颜坊香港公司与赵宵洁签有《经销合同》,该店面从刘兵处进货,故刘兵向该店面提供了几张已经加盖玉颜坊美容中心(经营者刘兵)公章的收据。

合理开支 原告为主张其为维权支付的合理开支,提交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

被告玉颜坊美容中心对该组证据真实性认可,合法性不认可。

被告赵宵洁对该组证据均不予认可。

因该组证据形式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律师费发票(编号No21774453)载明刘伯龙向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3000元,开票日期为2018年11月6日。

公证费发票(编号No05332180)系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开具,载明金额为3000元。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影视制作合同书》、《广告平台投放合同》、《广告发布业务合同书》各一份及发票12张,拟证明原告及其授权的被许可人为宣传涉案商标耗费了巨大的财力,涉案商标在行业内影响较大。

被告玉颜坊美容中心对该组证据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赵宵洁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因上述合同内容未提及原告在本案主张权利的商标,发票的购买方、销售方以及购买项目和上述合同内容无法对应,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2.原告提交《声明书》一份、苗方净颜香港公司与陈叶遐、陈倩、徐燕分别签订的三份《经销合同》原件,陈叶遐、陈倩及徐燕的店面门头照片打印件,苗方净颜香港公司直营店店面门头照片打印件,拟证明原告将“苗坊净颜”商标授权给苗方净颜香港公司及经销商使用,授权使用费不低于30000元。

被告玉颜坊美容中心及赵宵洁对该组证据均不予认可。

因《声明书》中提及的苗方净颜(香港)国际商贸有限公司主体信息无法确认,《经销合同》主体身份信息无法确认,合同约定的加盟费是否实际支付无法确认,照片打印件真实性亦无法确认,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3.被告玉颜坊美容中心提交店面门头打印件、广告牌打印件共七张,拟证明“苗坊”、“苗方”是通用名称。

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赵宵洁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

因该组证据均系打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也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4.被告玉颜坊美容中心提交南京苗方御颜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一份,拟证明被告未实施侵权行为。

原告对证据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赵宵洁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因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5.被告玉颜坊美容中心提交《收据》原件一张,拟证明周丽霞美容中心于2014年7月将店面门头由“苗坊净颜”更改为“苗坊玉颜”,原告于2015年才经核准注册“苗坊净颜”商标,被告使用“苗坊玉颜”不构成侵权。

《收据》载明交款单位为周丽霞美容中心,收款事由为“玉”不锈钢,开票日期为2014年7月16日。

原告质证认为无法核实收据的真实性,且认为周丽霞在明知他人享有“苗坊净颜”商标的情况下仍使用“苗坊玉颜”标识,主观上有侵权故意。

被告赵宵洁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因“苗坊玉颜”使用时间晚于“苗坊净颜”使用时间,无法成立在先使用抗辩,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6.被告玉颜坊美容中心提交苗方玉颜坊香港公司《公司注册证明书》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书》一份,拟证明刘兵系苗方玉颜坊香港公司法定代表人,苗方玉颜坊香港公司曾授权周丽霞使用“苗方玉颜坊”商标。

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赵宵洁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授权书》载明,苗方玉颜坊香港公司授权周丽霞在南京市使用“苗方玉颜坊”商标及相关产品,授权有效期限自2017年12月8日至2018年12月7日。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是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的,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

被告提交的《公司注册证明书》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均系在香港地区形成,《授权书》系苗方玉颜坊香港公司出具,被告未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不符合证据形式要求,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7.被告玉颜坊美容中心提交面膜三袋、毛孔紧致液一瓶,拟证明原告在其生产的产品上同时使用“苗方净颜”和“苗坊净颜”文字标识,“苗方”和“苗坊”是通用名称,原告自己对商标使用不规范。

原告质证认为无法确认上述产品是否系其生产。

被告赵宵洁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因上述产品无法达到“苗方”、“苗坊”是通用名称的证明目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8.被告玉颜坊美容中心提交《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受理通知书》打印件两份,拟证明南京苗方御颜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撤销原告的涉案两个注册商标,商标局已受理。

原告及被告赵宵洁对该证据均不予认可。

因上述证据系打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玉颜坊美容中心是否系本案适格被告;

2.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出诉讼时效;

3.公证保全店面门头使用“苗坊玉颜”标识是否侵犯原告第15122860号“苗坊净颜”、第15123187号“苗坊净颜”注册商标专用权。

综合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 一、被告玉颜坊美容中心系本案适格被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五条规定,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盖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银行账户的,出借单位和借用人为共同诉讼人。

本案中,赵宵洁借用加盖玉颜坊美容中心公章的收据,玉颜坊美容中心将加盖公章的收据出借给赵宵洁,玉颜坊美容中心和赵宵洁应作为共同诉讼人。

被告玉颜坊美容中心主张其不是“建宁路33号”店面的经营者,故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二、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

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本案中,原告于2018年6月21日申请对被诉侵权行为办理证据保全公证,于2018年10月8日提起本案诉讼,即原告在知道侵权行为之日起不到四个月即提起了诉讼,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

被告玉颜坊中心关于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三、被告未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商标注册人享有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保护。

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侵害商标注册人的商标专用权。

判断是否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判断被控侵权商品上的标识与该注册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被控侵权商品或服务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项目是否相同或类似,并考虑是否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

本案中,被告经营的店面为美容店,与第15123187号“苗坊净颜”商标核定使用的美容院属于相同服务。

被诉侵权店面门头上使用了“苗坊玉颜”标识。

入口处门旁的宣传单上有字体较大的“玉颜坊问题皮肤修复中心”字样,宣传单下方有“苗方玉颜坊”字样。

正对入口的墙壁上有字体较大的“苗方玉颜坊”、“苗方玉颜坊(香港)国际专业祛痘连锁机构”文字,侧边墙壁上挂有“苗方玉颜坊祛痘价格表”。

公证购买的产品及购物袋、名片上均有醒目的“苗方玉颜坊”、“苗方玉颜坊(香港)国际商贸有限公司”等文字。

综合该店面对文字标识的使用情况来看,在隔离比对的情况下,相关公众更容易将该店面的经营者及经营产品与“苗方玉颜坊(香港)国际商贸有限公司”以及“苗方玉颜坊”产品相联系,而不会认为该店面与“苗坊净颜”有关。

虽然“苗坊玉颜”与“苗坊净颜”仅一个汉字不同,含义近似、结构相同,两者构成近似,但是被告使用“苗坊玉颜”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因此,被告未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刘伯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840元,由刘伯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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