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皖11民初38号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古井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83(1-1)法定代表人:梁金辉,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宝连,安徽北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滁州市琅琊区宋香日杂商店,经营场所滁州市琅琊区,注册号41103600042061。
经营者:宋香。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井公司)因与被告滁州市琅琊区宋香日杂商店(以下简称宋香日杂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宝连、被告滁州市琅琊区宋香日杂商店的经营者宋香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古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宋香日杂店立即停止侵犯古井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宋香日杂店赔偿古井公司因侵权受到的损失5万元;
3.判令宋香日杂店支付古井公司因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4000元(包括但不限于案件调查处理费、律师代理费、交通费等);
4.诉讼费由宋香日杂店承担。
事实与理由:古井公司拥有古井贡商标是经国家商标局注册的商标,既享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客户美誉度,又具有较高的品牌价值,深受消费者欢迎。
但市场上销售侵犯古井公司商标商品的行为日渐增多,使古井公司的市场销售份额遭受到无法估量的损失,商誉遭受严重侵害。
2017年11月15日,滁州市琅琊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宋香日杂店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时,查获宋香日杂店尚未销售的标注:“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献礼”版白酒4箱(16瓶),经古井公司市场维权人员现场鉴定,均系侵犯古井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经查明,宋香日杂店共购进该白酒7箱,至查获时己销售了3箱(12瓶),违法经营额3304元。
滁州市琅琊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宋香日杂店的违法行为作出(琅琊)市监罚字【2017】78号行政处罚决定,没收侵权白酒4箱(16瓶),罚款3304元。
古井公司认为,宋香日杂店销售侵犯古井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严重影响和损坏了古井公司的品牌商誉,损害了古井公司的利益,根据我国商标法及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宋香日杂店辩称,宋香日杂店也是受害者,无法辨别真假。
宋香日杂店进货图便宜知道自己有错,但不同意赔偿古井公司的损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宋香日杂店对古井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古井公司拥有的“古井贡”商标于1999年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白酒类驰名商标。
2010年10月古井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第7417861号“古井贡酒原浆献礼版”注册商标使用权,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10月7日至2020年10月6日。
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
葡萄酒;
杜松子酒;
酒(饮料);
白兰地;
威士忌酒;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含酒精果子饮料;
米酒;
黄酒(截止)。
2016年8月26日中国酒类流通协会、中华品牌战略研究院颁发荣誉证书,证明经“华樽杯”第八届中国酒类品牌价值评议组委会评测,古井贡酒2016年度的品牌价值为492.59亿元,位列安徽省白酒第一名,中国白酒第五名。
2017年11月15日,滁州市琅琊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宋香日杂店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时,查获宋香日杂店尚未销售的标注:“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献礼”版白酒4箱(16瓶),经古井公司市场维权人员现场鉴定,均非古井公司产品。
宋香日杂店共购进该白酒7箱,至查获时己销售了3箱(12瓶),违法经营额3304元。
滁州市琅琊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宋香日杂店的违法行为作出(琅琊)市监罚字【2017】78号行政处罚决定,没收侵权商品:“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献礼”4箱(16瓶),罚款3304元。
古井公司为处理本案已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
本院认为,古井公司依法享有第7417861号“古井贡酒原浆献礼版”注册商标使用权,该商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宋香日杂店销售与该注册商标相同的白酒(系假冒古井公司生产的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献礼版酒),侵犯了古井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对于古井公司主张的赔偿损失数额,因古井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遭受的实际损失,综合考虑宋香日杂店侵权行为的性质、涉案侵权产品的数量、被侵害商标的知名度、声誉及宋香日杂店的违法经营额等因素,本院酌定宋香日杂店赔偿古井公司经济损失8000元(包括古井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另宋香日杂店销售的上述侵权商品已被滁州市琅琊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所没收,侵权行为已经停止,无需再另行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滁州市琅琊区宋香日杂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000元(包含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二、驳回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980元,被告滁州市琅琊区宋香日杂商店负担9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孔德敬审判员 付广永审判员 李 刚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岳陈陈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