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长沙市芙蓉区林升卫浴经营部、长沙博耐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湘01民初245号
案件名称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长沙市芙蓉区林升卫浴经营部、长沙博耐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5-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长沙市芙蓉区林升卫浴经营部;长沙博耐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湘01民初245号原告: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经济开发区广茂大街**北院****。

法定代表人:刘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聪亮,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建龙,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市芙蓉区林升卫浴经营部,经营场所长沙市芙蓉区火星街道马王堆陶瓷建材城新合区****1-2。

经营者:沈木顺,男,1987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潮州市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军,浙江星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博耐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马王堆陶瓷建材新城****法定代表人:石金云。

原告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瑞润兴公司)诉被告长沙市芙蓉区林升卫浴经营部(以下简称林升经营部)、长沙博耐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于审理过程中向本院申请撤回对长沙博耐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原告柏瑞润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聪亮,被告林升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

原告柏瑞润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5192947号、第4711685号、第6380388号、第16440135号、第1285713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及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4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庭审后,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诉讼主张及仅主张对第15192947号、第63803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本院予以准许。

事实与理由:原告专注地漏、下水管等建材产品的研发、生产,系第15192947号、第4711685号、第6380388号、第16440135号、第1285713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

“潜水艇”系列地漏因其过硬的质量和良好的口碑,多次获奖,潜水艇地漏专卖店已达3000余家,“潜水艇”系列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被告销售的地漏涉嫌侵犯原告“潜水艇”商标权,且产品包装装潢也与原告潜水艇系列产品特有的包装装潢高度近似,其行为已构成侵权。

原告曾委托律师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其停止侵权,未果。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林升经营部辩称:1、原告称其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全国门店达3000多家无事实依据;

2、被告销售的地漏来源于台州市路桥卿嘉水暖厂,该厂已取得涉案商品上的商标注册证,与原告商标不同,故不构成侵权;

3、被告主观无侵权恶意,销售的商品有合法来源;

4、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的行为所受到的损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民事裁定书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

因原告同时向本院提起了多起诉讼,故其律师费、公证费发票、打印费票据无法与本案形成唯一对应关系,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原告产品包装图、销售凭证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

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提交的营业执照、销售授权书、送货单、商标注册证、检验报告均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15192947号“潜水艇”商标的原注册人为北京润德鸿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德公司),核定使用商品包含第11类的地漏。

2018年3月27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至柏瑞润兴公司名下。

该商标注册有效期为2015年10月7日至2025年10月6日。

第6380388号“”商标的原注册人为润德公司,核定使用商品包含第11类的地漏。

2018年3月27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至柏瑞润兴公司名下。

该商标注册有效期为2010年3月28日至2020年3月27日。

(2013)襄仲裁字第55号裁决书(已生效)认定的事实包括:润德公司经营的Submarine潜水艇系列产品于2011年8月被中国工程建设协会产品评审委员会评为“工程建设推荐产品”;

2013年1月,中国房地产经理人联盟授予Submarine潜水艇地漏为“中国房地产开发企业最值得信赖合作伙伴”;

为了提高企业及品牌产品的影响力和市场占有率,润德公司投入巨资对Submarine潜水艇品牌系列卫浴产品进行宣传,建立了遍布全国40个城市或地区140多家产品销售和品牌宣传网络进行推广宣传;

在各种媒体对Submarine潜水艇牌系列产品作广告宣传;

利用中央电视台第七套节目对Submarine潜水艇牌系列产品进行荣誉展播;

在街道和高速公路边建立巨幅广告进行宣传,使Submarine潜水艇系列产品取得很好的销售业绩。

(2018)苏01民终602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包括:2009年至2017年期间,润德公司先后通过广播电台、公交车体广告、网站、户外广告、杂志、报纸、机场、高铁、出租车广告等方式持续投放了大量广告,范围遍及全国,广告内容为“潜水艇牌地漏”“潜水艇地漏”“潜水艇”。

(2018)湘长望证内字第31711号公证书记载:2018年9月18日,公证员陶某、公证处工作人员姚瑶与申请人王志强来到长沙市马王堆陶瓷新城新合区,该店招有“NANEN南恩”字样,王志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自动密封四防地漏”三个,并取得销售凭证。

销售凭证上记载商品名称为“深水艇拉丝条纹单用地漏”,单价55元。

之后公证员对所买物品进行封存。

原告委托律师于2018年10月17日向被告邮寄了律师函,称柏瑞润兴公司系“Submarine、潜水艇”等图案和文字系列商标的商标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的类别为第11类,被告未经许可,擅自销售含有上述商标的地漏等产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因此,请被告在收到律师函后立即停止销售涉嫌侵犯柏瑞润兴公司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等知识产权的产品。

被告于2018年10月19日签收了该邮件。

根据(2018)湘长浏证字第1771号公证书的记载,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员的监督下,于2018年10月31日在长沙市家店招标注了“NANEN南恩色彩卫浴领导品牌”的店铺购买了地漏一个,支付55元,并取得购物凭证和名片各一张。

庭审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两次公证购买的产品进行了拆封和比对。

两次购买的产品均为地漏,包装相同,第一次购买的地漏包装盒贴有“9605拉丝波纹单用小排侧”的标签,第二次购买的地漏包装盒贴有“9629青古池单用大排侧”的标签。

包装盒内卡片上标注了“台州市路桥卿嘉水暖厂”,并有对该厂的“公司简介”。

实物如下图所示:原告主张地漏及包装上的“”与其第6380388号“”商标、第15192947号“潜水艇”构成近似;

被告则认为不相同。

被告当庭认可上述产品均为其销售,且认可其收到了律师函,但认为该律师函未附原告的商标注册证,也未提到侵犯的是原告何种权利,原告未尽到说明义务。

另查明,被告提交了一份《销售授权书》,记载,兹授权沈木顺(长沙林升卫浴经营部)为本厂“深水艇”牌地漏经销商;

所有从沈木顺(长沙林升卫浴经营部)处销售的“深水艇”牌产品均由本厂授权销售,保证产品全部为优质正品。

授权单位为台州市路桥卿嘉水暖厂。

台州市路桥卿嘉水暖厂向沈木顺送货的单据显示送货日期为2018年3月15日,产品名称包含9629拉丝直条单用(大侧排)、9630拉丝直条双用(大侧排)等,单价在21至27元不等。

被告还提交了委托单位为台州市路桥卿嘉水暖厂、样品名称为地漏、商标为深水艇的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送检样品所检项目外观、承载能力的检验结果符合GB/T27710-2011的技术要求。

台州市路桥卿嘉水暖厂系罗海林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10年3月16日,经营范围为水暖管道零件制造。

第21467980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第11类的地漏,注册有效日期为2017年11月21日至2027年11月20日,注册人为罗海林。

第18851675号“深水艇”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6类,包括钢合金、铝、钢管、压缩空气管道用金属配件、容器用金属盖等,注册有效日期为2017年2月14日至2027年2月13日,注册人为肖建军,该商标于2017年10月20日转让至罗海林。

林升经营部系沈木顺个人登记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成立日期为2013年12月18日,经营范围为卫生洁具零售。

本院认为,柏瑞润兴公司系第15192947号、第63803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为地漏,与第15192947号、第638038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地漏系相同商品。

关于商标是否近似,被告虽辩称其生产商家有相应商标,但第18851675号“深水艇”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并不包含地漏,故“深水艇”商标的使用超出了其核定商品的范围;

第21467980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虽然包括地漏,但他人在使用该枚商标时并非规范性使用,而是以文字加图案的方式进行组合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告以他人使用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与其在先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告知原告向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申请解决。

但原告以他人超出核定商品的范围或者以改变显著特征、拆分、组合等方式使用的注册商标,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故本案须判断被控侵权标识与第15192947号、第6380388号商标是否构成近似。

被控侵权标识为图形和文字的组合“”,其中“深水艇”为中文呼叫部分,与“潜水艇”仅存在一字之差,且含义近似,故被控侵权标识与第15192947号“潜水艇”商标构成近似;

“”与第6380388号“”商标相比,二者均由类似潜水艇的图形、方框、英文字母构成,上述要素的排列方式、位置亦相同,整体构成近似。

被控侵权标识突出使用于地漏上,易造成相关公众误认为该商品来源于原告。

故被控侵权商品系侵犯原告第15192947号、第63803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未经许可,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第15192947号、第63803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承担停止侵害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主张其销售的涉案商品来源于台州市路桥卿嘉水暖厂。

涉案商品内的卡片上标注了“台州市路桥卿嘉水暖厂”,且商品上标注的“深水艇”的商标注册人为台州市路桥卿嘉水暖厂的经营者罗海林,结合台州市路桥卿嘉水暖厂出具的《销售授权书》以及《送货单》的记载,足以认定涉案商品来源于台州市路桥卿嘉水暖厂。

《送货单》的产品名称虽不包含第二次公证购买的产品型号,但结合上述证据,亦可以认定第二次公证购买的商品来源于台州市路桥卿嘉水暖厂。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合法来源抗辩的成立不仅需要客观上系合法取得并能说明提供者,主观上亦需要满足“不知情”的条件。

具体到本案而言,原告的“潜水艇”商标虽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且原告向被告发送过律师函,被告作为专业销售卫生洁具的商户,应当对原告的“潜水艇”地漏具有一定的了解。

但本案被控侵权商品上标注的并非“潜水艇”,而是“深水艇”及图,而该“深水艇”及图分别注册了商标。

虽然“深水艇”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并不包含地漏,但被告仅系普通的销售商,通常不具备非常深厚的知识产权法律背景,无法判断涉案商品是否构成侵权,被告虽收到过原告的律师函,但该律师未明确表明相关商标注册号以及被控侵权商品的具体情况,故在其供货商提供了相应的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产品检验报告的情况下,被告作为普通的销售商,其主观上已经尽到了合理的审查义务。

综上,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其可以免除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沙市芙蓉区林升卫浴经营部(经营者沈木顺)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第15192947号、第63803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地漏;

二、驳回原告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长沙市芙蓉区林升卫浴经营部(经营者沈木顺)负担50元,原告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 婧人民陪审员  龚吉士人民陪审员  张荧荧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田佩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四条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