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1民初4892号 原告:东莞市律点法商实业投资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街道火炼树东莞大道**台商大厦**办公**。
法定代表人:龚举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明均,广东律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通,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市车福瑞汽车用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
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长丰大道常码头汽配用品大市场****v> 法定代表人:胡亮,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东莞市律点法商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市车福瑞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明均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莞市律点法商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ZL20163001××××.9专利产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万元(含维权成本);
3.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专利权人深圳市朗迅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20日申请了名称为“纯触屏汽车导航通用机”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163001××××.9(简称“涉案专利”),该涉案专利于2016年6月1日获得授权公告。
2017年8月22日,专利权人将涉案专利以排他实施许可的方式许可给原告,许可期限为10年,许可费为50万元/年。
目前,涉案专利合法有效。
被告未经许可,以销售盈利为目的,在其营业场所销售、许诺销售与涉案专利极其相似的车载导航通用机产品(简称“被诉侵权产品”),给原告市场造成极大冲击和影响。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完全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被告武汉市车福瑞汽车用品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6组证据,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查,对原告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 2016年1月20日,深圳市朗迅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纯触屏汽车导航通用机”的外观设计专利,该申请于2016年6月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63001××××.9。
涉案专利现处于有效状态,其外观设计图片包含产品的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
经观察主视图,专利产品呈现上边宽、下边窄、弧形角等特征,整体上与长方形近似,其左侧有功能标识。
经观察左、右、俯、仰视图,专利产品呈现三级阶梯按照由短到长顺序逐层叠加的对称图形,各级阶梯厚度均匀。
2017年7月1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其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7年8月22日,东莞市律点法商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作为合同乙方、被许可方)与深圳市朗迅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作为合同甲方、许可方)签订《专利许可使用合同》,约定甲方以排他实施许可方式许可乙方实施涉案专利,许可期限为10年,许可费用为50万元/年。
若遇第三方侵犯涉案专利行为的,甲方与乙方都有权单独以自己的名义申请公证保全证据、请求行政执法或向法院提起控诉。
2018年7月25日,东莞市律点法商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委托的人员与公证人员共同赴位于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常码头785号海天常码头汽配用品市场的“车福瑞汽车用品”店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车载导航(含附配件),并索取了销售单、名片。
湖北省武汉市洪兴公证处于2018年8月8日出具公证书对上述购买过程予以证明。
经当庭勘验,湖北省武汉市洪兴公证处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呈现上大下小的圆角长方形,左侧有功能标识;
经左、右视角观察,被诉侵权产品呈现三级阶梯叠加的图形,三级阶梯厚度不均匀,其中较厚的阶梯存在若干间隔均匀的凹凸形轮廓边缘,中间阶梯呈弧线形;
经俯、仰视角观察,被诉侵权产品呈现四级阶梯叠加的图形,四级阶梯厚度不均匀,其中较厚的阶梯存在若干间隔均匀的凹凸形轮廓边缘,中间阶梯呈弧线形。
另查明: 2018年8月13日,东莞市律点法商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经核准变更为原告目前的企业名称,即东莞市律点法商实业投资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 原告系涉案专利排他实施许可的被许可人,相关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中也明确约定原告有权单独提起诉讼,因此原告作为排他实施许可的被许可方,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为车载导航主机,与涉案专利授权使用的“纯触屏汽车导航通用机”属于同类产品。
将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与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进行比对,两者存在明显视觉差异。
因此,在被诉侵权产品的左、右、俯、仰等视图与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存在明显视觉差异的情况下,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东莞市律点法商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东莞市律点法商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