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内02民初9号 原告:中冶南方(武汉)重工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慧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鄂尔多斯市君正能源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某,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某(以下简称中冶南方公司)与被告鄂尔多斯市君正能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正能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中冶南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被告君正能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冶南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对其“电石出炉智能运输冷却系统”进行的技术改造方案侵犯了原告的发明专利权(发明名称:电石出炉智能运输冷却系统,专利号:×××);
2、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使用侵权的“电石出炉智能运输冷却系统”的专利方法。
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3日,原告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电石出炉智能运输冷却系统”的发明专利,该发明专利于2016年8月24日授权公告,并取得专利号为×××的发明专利证书。
2015年10月被告对其电石分厂的电石生产线进行技术改造,在第一条生产线改造完成后,原告发现其进行的技术改造技术方案,侵犯了原告的发明专利技术。
2016年5月-8月,被告陆续完成了第二、三、四条生产线的改造,同样侵犯了原告已经申请在先的发明专利技术。
原告认为,被告在进行技术改造的过程中所使用的技术方案,采用了与原告的发明专利相一致的技术方案,其行为已经构成专利侵权。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提起诉讼。
被告君正能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经过了(2017)内02民初112号判决书判决涉案专利为原被告共同所有。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中冶南方公司系专利号为×××,名称为“电石出炉智能运输冷却系统”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
该专利申请日为2015年7月3日,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8月24日。
中冶南方公司主张君正能源公司的技术改造方案侵犯其“电石出炉智能运输冷却系统”发明专利权,向本院提起诉讼。
君正能源公司请求确认涉案发明专利权为中冶南方公司与君正能源公司共同所有。
经审理,2018年4月17日,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内02民初112号民事判决。
该判决确认专利号××ד电石出炉智能运输冷却系统”发明专利权由中冶南方公司、君正能源公司共同所有。
该判决书宣判后,当事人并未上诉,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以上事实有发明专利证书、(2017)内02民初112号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在案作证。
本院认为,(2017)内02民初112号民事判决确认专利号××ד电石出炉智能运输冷却系统”发明专利权由中冶南方公司、君正能源公司共同所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五条规定,专利权的共有人对权利的行使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没有约定的共有人可以单独实施或者以普通许可方式许可他人实施该专利。
中冶南方公司与君正能源公司作为涉案发明专利权共有人对发明专利权的行使没有约定,君正能源公司可以单独实施该专利。
无论君正能源公司进行的技术改造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君正能源公司均不侵犯中冶南方公司“电石出炉智能运输冷却系统”发明专利权。
中冶南方公司主张确认君正能源公司侵犯涉案发明专利权,并立即停止使用侵权的专利方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志强 审判员 包杏花 审判员 王 伟 二O一九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景文 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五条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共有人对权利的行使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没有约定的,共有人可以单独实施或者以普通许可方式许可他人实施该专利;
许可他人实施该专利的,收取的使用费应当在共有人之间分配。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行使共有的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应当取得全体共有人的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