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07民初361号 原告:广东品胜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横岗镇六约牛始埔村金塘工业区勤富一街**。
法定代表人:赵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程,公司法务专员。
被告:刘猛,男,汉族,1990年5月13日生。
现在广东清远监狱服刑。
被告:李玉清,男,汉族,1975年8月7日生。
现在广东清远监狱服刑。
原告广东品胜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刘猛、李玉清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0万元;
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程、被告刘猛、李玉清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原告主张保护的商标:第4374878号“PISEn”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包括电池充电器、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等。
二、商标是否在有效期限内:是。
三、原告与该商标的关系:原告于2010年5月6日从四川德先科技有限公司处受让第4374878号“PISEn”注册商标。
四、被告的具体侵权行为: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7)粤0306刑初6714号刑事判决查明,2017年6月初,一名杨姓男子到深圳市龙卷丰电子有限公司找到被告人刘猛,要求其生产1.3万条印有“PISEn”的数据线,被告人刘猛在未审查杨某是否有授权的情况下同意接单,后杨姓男子向刘猛支付2000多元模具费用,刘猛遂安排被告人李玉清负责生产。
2017年6月底生产完成,后将该批数据线存放至被告人李玉清位于宝安区福永街道白石厦社区永安坊东三巷8号307房的住处。
2017年7月5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李玉清的住处查获上述侵权数据线,并抓获被告人刘猛、李玉清。
经鉴定,上述标有“PISEN”的数据线属于侵权产品,价值293800元。
2017年12月15日,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刘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2017年7月5日起至2020年7月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三万元;
判决李玉清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刑期自2017年7月5日起至2020年1月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
后两被告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粤03刑终815号刑事裁定,认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裁定维持原审判决。
该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
五、被控侵权商品是否有合法来源: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六、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有无具体证据证实:无。
七、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被告刘猛、李玉清于广东省清远监狱服刑。
在服刑期间,被告刘猛委托广东清远监狱缴纳了罚金人民币500元。
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7)粤0306刑初6714号刑事判决审理查明及认定的事实,两被告假冒原告注册商标,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鉴于原告未能提供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原告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的证据,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的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30000元。
原告主张金额过高部分,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经合议庭合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猛、李玉清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广东品胜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的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30000元;
二、驳回原告广东品胜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00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