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晋1121刑初58号 公诉机关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宝寿,小名宝儿、四宝,男,身份证号码:14232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文水县人,捕前住本村。
2018年12月12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文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经文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被执行。
现羁押于山西省孝义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李苏转,山西介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文检刑刑诉〔2019〕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宝寿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宝寿及其指定辩护人李苏转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3、4月份期间,被告人吕宝寿在胡兰镇炮守堡村其哥哥吕某1吕某1家制作假冒注册商标的系列汾酒,将制作好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汾酒存放于相邻的吴某吴某、吕某2吕某2家。
2018年12月11日下午5时许,文水县公安局民警将吕某1吕某1家制作假冒注册商标系列汾酒的现场查获,随后在吕某1吕某1、吴某吴某、吕某2吕某2、吕宝寿住所内共查获假冒45°老白汾酒(10年)70箱另72瓶、42°金奖20年汾酒54箱、48°乳白玻璃汾酒18箱、42°封坛15年老白汾酒3箱、42°醇柔老白汾酒5箱另18瓶及用于加工生产假冒注册商标汾酒的包装和压盖机一台。
后经文水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上述假冒系列汾酒价格认定结论为165144元。
被告人吕宝寿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被告人吕宝寿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且表示自愿认罪。
指定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但被告人吕宝寿具有以下法定、酌定从轻或减轻从轻的情节:1、被告人在家制造的这批假冒商标的商品,还未流入市场,尚未对汾酒各类商标造成恶劣影响,相比较而言,社会危害性较小;
2、被告人在侦查机关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主动地配合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
3、被告人能自愿认罪、悔罪,并愿意真心改正错误,应当给予减轻或从轻处罚;
4、被告人之前一直在村务农,并未有过其他违法犯罪行为,且假冒商标的行为时间较短,并且公诉机关也认定装的酒可以饮用,对人体无危害;
5、对价格鉴定的形式、内容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请法庭充分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假冒酒比真品酒在市场中销售价格要低的情况。
经审理查明,2018年3、4月份开始,被告人吕宝寿在文水县胡兰镇炮守堡村其哥哥吕某1吕某1家制作假冒注册商标的系列汾酒,2018年12月11日下午5时许,文水县公安局民警将吕某1吕某1家制作假冒注册商标系列汾酒的现场查获,随后在吕某1吕某1、吴某吴某、吕某2吕某2、 吕宝寿住所内共查获假冒45°老白汾酒(10年)70箱另72瓶、42°金奖20年汾酒54箱、48°乳白玻璃汾酒18箱、42°封坛15年老白汾酒3箱、42°醇柔老白汾酒5箱另18瓶及用于加工生产假冒注册商标汾酒的包装、4DRF激光牧童防伪标和起盖机一台、液体灌装机一台(未随案移送)。
后经文水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上述假冒系列汾酒于价格基准日的市场正品中等零售价格为16514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宝寿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文水县公安局食品药品犯罪侦查大队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归案情况说明,嫌疑人员前科劣迹调查表,山西杏花村汾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打假办公室情况说明,中国共产党文水县胡兰镇炮守堡村支部委员会证明,文水县胡兰镇炮守堡村民委员会证明,现场平面示意图,文水县公安局价格认定协助书,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核准续展注册商标证明,营业执照,授权委托证书,证人邢某邢某、刘某刘某、吕某3吕某3、冯某冯某、李某李某、吴某吴某、吕某1吕某1、吕某2吕某2证言,被告人吕宝寿供述与辩解,山西杏花村汾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假冒产品鉴定证明、证明,文水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假冒系列汾酒价格认定结论书,文水县综合检验检测中心检验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宝寿未经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吕宝寿的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一致且有证据予以证实部分,本院予以采纳,其他部分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吕宝寿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8年12月12日起至2022年3月11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交纳)。
二、涉案财物,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