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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与绍兴市宏大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浙06民初327号
案件名称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与绍兴市宏大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5-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绍兴市宏大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6民初327号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金山路**。

法定代表人:项福定,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立华,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宏,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绍兴市宏大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城南大道**/div> 法定代表人:彭永红。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达公司)与被告绍兴市宏大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大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9年4月10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5月14日进行了证据交换,于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福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立华、被告宏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彭永红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的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害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国内最大的美工刀生产企业。

1997年7月21日,原告在第16类商品上取得了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的商品为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等刀具。

经过依法续展,目前原告仍享有对该商标的专用权,且该商标为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

原告经过市场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美工刀片。

为此,在两名公证员的公证下,进行了证据保全。

被告销售的产品中使用原告的商标字样(图案),容易导致消费者误认为是原告的产品而购买,若被告销售产品的质量低劣,消费者也会误认为原告的产品质量低劣,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经济损失,同时损害了原告的品牌美誉和品牌形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有关规定,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是商标侵权行为。

被告宏大公司答辩称:1.原告所诉主体错误,证据保全公证书所载内容显示,公证实物购买于“宏大铝配”,“宏大铝配”与宏大公司系不同的经营主体。

2.被告的主要经营项目是铝配门窗配件,刀片是以赠送客户为主,只有陌生人来店购买时,才会少量销售。

3.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保全公证书,公证行为系偷拍,未告知被告,应当认定为公证程序违法。

4.证据保全公证书所附实物无法确定是从被告处取得。

5.原告所主张的律师费无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 证据1.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以证明原告对“啄木鸟”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

证据2.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2018)厦鹭证内字第42365号公证书(附实物刀片)及福达公司生产的刀片,以证明被告存在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且该假冒产品与福达公司生产的真刀片具有明显区别。

证据3.公证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知识产权调查服务协议书及调查费发票,以证明原告为维权所产生的合理支出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

对证据2,认为该份公证书所涉公证行为违法,公证取证时未通知被告,被告现无法确定公证书所附刀片系被告销售;

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4.证明一份及金品良、张来高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宏大铝配店的刀片是以赠送客户为主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认证如下:证据1、3,所载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认定。

证据2公证书及所附刀片,系公证机构依法作出,在被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应认定其效力。

证据2中的原告福达公司生产的刀片,与本案商标侵权纠纷无直接关联性,不予认定。

证据4,证人未出庭作证,不符合证人证言的形式要求,且所述“宏大铝配店”与本案被告系不同主体,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福达公司系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即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

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7月20日。

2018年5月8日,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依申请指派公证员、公证处工作人员及宁波东甽知识产权服务中心工作人员严福赞来到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城南大道234号的一家店名显示为“宏大铝配”的商店。

在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严福赞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该店购买了美工刀片三盒,用“微信”支付价款总计9元整,并将微信交易记录截屏后通过“微信”发送至公证员手机。

购买过程中,严福赞取得《绍兴市宏大装饰材料有限公司销货清单》一张。

出店后,严福赞将购买取得的物品放入塑料袋中移交公证员保管,公证员在塑料袋上贴上标签并加以编号标注。

之后,公证员与公证处工作人员对塑料袋中物品进行查看、拍照。

查看结束后,公证处工作人员取出其中两盒美工刀片放入信封中,并进行密封,移交严福赞。

2018年9月10日,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对上述公证过程出具(2018)厦鹭证内字第42365号公证书。

庭审中,本院组织双方拆封上述公证保全的两盒美工刀片,发现刀片外包装盒盖印有“”,刀片上刻有与“”图案相同的图样,文字部分为“琢木乌”。

原告认为被诉产品标注的标识与原告涉案商标在外包装上相同,在内部刀片上近似。

被告未发表比对意见。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公证费、律师费、调查费等费用。

另查明,证据交换时,被告宏大公司认可上述公证书所涉店铺系其经营。

被告宏大公司营业期限自2014年1月10日,系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装饰材料、铝塑配件、五金配件。

本院认为:原告福达公司系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其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关于被告宏大公司是否是适格主体,有无销售被诉刀片之认定。

被告宏大公司辩称被诉刀片系“宏大铝配”所售,宏大公司与“宏大铝配”系不同主体,故被告主体不适格。

对此,本院认为,在被告宏大公司未能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可证据保全公证书的证明效力。

证据保全公证书载明销售被诉刀片的店铺的地址为“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城南大道234号”,该地址与被告宏大公司的住所地一致。

同时,公证书所附销货清单的抬头也显示为“绍兴市宏大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该些情况与被告在证据交换时关于公证书所涉店铺系其经营之陈述一致。

故宏大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主体适格。

被诉侵权商品刀片系由被告销售。

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被诉侵权商品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一类商品。

被诉侵权商品的包装盒盖上标注的标识,与原告福达公司的涉案商标基本无差别,构成相同;

被诉侵权商品的刀片上标注的标识,与原告福达公司的涉案商标近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故被告宏大公司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构成对原告涉案注册商标权的侵犯,理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之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

因原告福达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被告宏大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其主张以法定方式确定赔偿数额。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声誉和知名度、被告宏大公司的经营范围、经营规模、销售侵权商品的价格、原告福达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绍兴市宏大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绍兴市宏大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7500元;

三、驳回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第二项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负担100元,被告绍兴市宏大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红琴审判员张万江人民陪审员袁文琴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陈       安       妮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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