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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与济南市天桥区刘魁烟酒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鲁01民初603号
案件名称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与济南市天桥区刘魁烟酒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5-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天桥区刘魁烟酒经营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1民初603号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

法定代表人:周洪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天,江苏玖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市天桥区刘魁烟酒经营部,经营场所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梁府小区****号楼3-103,经营者:刘道魁,住河南省夏邑县,山东环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裕酿酒公司)与被告济南市天桥区刘魁烟酒经营部(以下简称刘魁烟酒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裕酿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毕天,被告刘魁烟酒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裕酿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5000元;

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裕集团公司)系第5595235号“张裕”、第1748888号“解百纳”、第3200644号“”、第5019117号“”、第388312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

张裕集团公司将上述注册商标许可原告使用,并授权原告以自己的名义就侵害商标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2017年6月,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销售的葡萄酒侵犯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对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刘魁烟酒经营部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公证书内载明永发发超市内悬挂的营业执照为被告济南市天桥区刘魁烟酒经营部,被告对于公证人员的记载真实性有异议,该案与被告无关。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2年4月14日、2003年6月21日、2005年11月28日、2008年10月21日,张裕集团公司分别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了第1748888号“解百纳”文字商标、第3200644号“”图形商标、第3883120号“”图形商标、第5019117号“”文字商标,上述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33类,包括:酒(饮料)、葡萄酒、白兰地、威士忌等,注册有效期分别至2022年4月13日、2023年6月20日、2025年11月27日、2028年10月20日。

2012年4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解百纳”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5年12月17日,张裕集团公司(授权人)与原告(被授权人)签订授权书,载明:授权人持有的所有商标,自商标注册之日起即授权许可被授权人在其产品(含包装、广告、销售及经销)上使用。

并授权其以自己名义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含证据保全)、产品鉴定、提起诉讼,以及处理其他与商标维权相关的诉讼事宜,授权期限为上述商标的注册有效期及续展期间。

2017年6月15日,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代理人王勇与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公证员李振阳、公证员助理杨金梅,来到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经三路东洛河路254号门头显示为“永发发超市”的店铺,店内悬挂营业执照显示为“济南市天桥区刘魁烟酒经营部”,由王勇以普通消费者名义支付100元购得“珍藏解百纳干红葡萄酒”一瓶。

公证人员对上述过程进行了现场公证,公证人员对购买物品进行拍照,并封存了所购物品。

2017年7月5日,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根据上述公证过程出具(2017)宁钟证经内字第4318号公证书。

因公证书中附有被诉侵权产品的照片,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以照片中所载内容作为侵权比对依据。

上述被诉侵权产品照片显示,酒瓶身正反两面瓶贴上部居中位置标注有“麦穗环绕徽章”标识,中部图案下方标注有“CHATEAU”文字,该字样下方的正面瓶贴上有“树木环绕城堡”图案,下方标注有“珍藏解百纳”字样。

原告为本案维权支出公证费1000元。

另查明,被告刘魁烟酒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注册成立于2004年1月13日,经营范围为卷烟、雪茄烟、食品、日用品的零售。

2019年4月15日,本院工作人员李华、白晓宽前往被告的经营场所核实有关情况,经查,在天桥区东泺河路上门头显示“永发发超市”的店内悬挂有被告刘魁烟酒经营部的营业执照,经营者刘道魁亦在店内。

工作人员拍照存卷。

本院认为,涉案第1748888号“解百纳”、第3200644号“”、第3883120号“”、第5019117号“”注册商标合法有效。

原告张裕酿酒公司作为涉案商标的被授权人,其依授权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为葡萄酒,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种类相同,被诉侵权产品上标注的标识与涉案第1748888号“解百纳”、第3200644号“”、第3883120号“”、第5019117号“”注册商标在构成要素上基本相同,构成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侵害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公证书中明确记载了原告通过公证购买该侵权产品的商店中悬挂有被告的营业执照,本院庭后亦核实在济南市天桥区东泺河路上门头招牌显示为“永发发超市”的店铺内有被告的营业执照,被告经营者也在店内,因此,本院认定被告销售了涉案侵权产品,侵害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的数额,鉴于原告未充分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的具体数额,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对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予以酌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2号)第四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南市天桥区刘魁烟酒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1748888号“解百纳”、第3200644号“”、第3883120号“”、第501911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济南市天桥区刘魁烟酒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5000元;

三、驳回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济南市天桥区刘魁烟酒经营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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