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辽0203民初3883号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
法定代表人郑波,董事。
委托代理人衣维成、邵文丽,辽宁慧之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省新河县晨迪针织厂,住所地新河县荆庄开发区。
投资人陈秋红。
被告甘井子区营城子街道乐比宝贝孕婴用品商店,经营场所大连市甘井子区。
经营者张立伟,男,住大连市甘井子区。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联公司”)与被告河北省新河县晨迪针织厂(以下简称“晨迪针织厂”)、甘井子区营城子街道乐比宝贝孕婴用品商店(以下简称“乐比宝贝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宏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文丽、被告乐比宝贝商店的经营者张立伟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晨迪针织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00年11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大嘴猴图形商标在中国第25类商品上注册,注册号为第1469453号。
经续展,该注册商标的有效期至2020年11月6日。
第7196334号注册商标和第10065563号注册商标是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分别于2013年5月14日和2014年3月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且均处于保护期内。
上述商标经长期使用,已成为深受消费者喜爱的知名品牌。
原告作为上述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人,合法使用上述商标。
然而,随着“大嘴猴”品牌知名度、商品信誉的不断提升,生产、销售假冒“大嘴猴”商品的现象层出不穷。
原告经调查发现,各被告未经许可生产、销售了带有“大嘴猴”图案的衣服(马甲),侵犯了原告独占许可使用的商标权,严重影响了“大嘴猴”品牌商品在市场上的销售,造成了不良的社会影响,使原告遭受了经济损失。
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河北省新河县晨迪针织厂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独占许可使用的第1469453号、第7196334号和第1006556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被告甘井子区营城子街道乐比宝贝孕婴用品商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独占许可使用的第1469453号、第7196334号和第1006556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3、被告河北省新河县晨迪针织厂在《中国工商报》、《中国知识产权报》非中缝的显著位置刊登声明、以消除不良影响;
4、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律师费和调查取证费等维权合理费用共300000元。
被告乐比宝贝商店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乐比宝贝商店从沈阳进货,进货渠道是合法的。
被告乐比宝贝商店是小店,没有能力辨别大嘴猴的真伪。
案涉商品是2017年9月24日到被告手中,被告怀疑原告和供货商联合。
被告与被告晨迪针织厂不熟悉,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晨迪针织厂未发表答辩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0年11月7日,保尔弗兰克工业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469453号大嘴猴图形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25类,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服装等,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11月6日。
2012年5月29日,上述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2013年5月14日,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7196334号大嘴猴图形及文字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25类,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服装等,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5月13日。
2014年3月7日,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0065563号大嘴猴图形商标(指定颜色),核定使用类别为第25类,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服装等,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3月6日。
2016年8月23日,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书面确认原告宏联公司是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大陆、澳门及香港地区的所有商品类别上的独占被许可方(包括第1469453号、第7196334号、第10065563号注册商标在内),有效期自2015年1月1日至2030年2月28日,原告宏联公司经授权可以将所获权利授权给第三方。
被告晨迪针织厂成立于2002年7月24日,住所地位于新河县荆庄开发区,经营范围为针织品、内衣、内裤、童装制造。
被告乐比宝贝商店成立于2014年8月13日,经营场所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营城子镇营城村营西路88-4,经营范围包括预包装食品、服装零售等。
2017年1月3日,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向大连市中山区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2017年10月11日来到大连市甘井子区营城子镇营城村营西路88-4(牌匾名称:乐比宝贝母婴用品),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产品,共计支付了160元,其中大嘴猴马甲55元,鞋子一双60元,内衣一套45元,取得了购物票据1张以及银行流水存根1张,同时对店面进行拍照。
大连市中山区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出具了(2017)大中证经字第418号公证书,并将上述取得的物品进行了拍照、封存。
本院当庭启封案涉封存商品,案涉封存商品为马甲一件,与公证书所附照片相同。
马甲上有嘴部较大的猴子卡通形象,马甲的标签上有“河北新河县晨迪针织厂”字样、吊牌上有“河北新河晨迪针织厂地址:新河荆庄开发区”字样。
另查,原告就本案支付律师费50000元。
诉讼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河北省新河县晨迪针织厂在《中国工商报》、《中国知识产权报》非中缝的显著位置刊登声明、以消除不良影响,被告甘井子区营城子街道乐比宝贝孕婴用品商店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律师费和调查取证费等维权合理费用共300000元的诉讼请求。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2016)大中证经字第1175号公证书、(2016)大中证经字第1170号公证书、(2017)沪闵证经字第470号公证书、(2017)沪闵证经字第2019号公证书、(2016)大中证经字第1178号公证书、(2017)锡梁证经内字第4958号公证书、(2017)大中证经字第418号公证书及封存商品、法律服务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宏联公司系第1469453号、第7196334号、第10065563号注册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人。
侵权行为发生时,上述注册商标在注册有效期内,且在原告独占使用许可期限内,原告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案涉马甲与上述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商品中的服装属于同一种商品。
案涉马甲上使用的猴子图案标识明显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
案涉马甲上使用的嘴部较大的猴子卡通形象,与第1469453号、第7196334号、第10065563号商标相比,整体上极其相似,构成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同时未经原告授权许可,故案涉商品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晨迪针织厂生产、销售案涉商品的行为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
被告乐比宝贝商店销售案涉商品的行为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
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应当根据情况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或者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不能确定的,可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相应的赔偿。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案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权利人因侵权行为所受实际损失及案涉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被告晨迪针织厂的违法所得亦无法查清,故本院综合考虑注册商标的市场知名度,被告晨迪针织厂的经营规模、经营范围、侵权行为的情节、主观过错程度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费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原告因被告晨迪针织厂侵权行为所致经济损失及原告为制止被告晨迪针织厂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院酌定为180000元。
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在诉讼中自愿撤回要求被告河北省新河县晨迪针织厂在《中国工商报》、《中国知识产权报》非中缝的显著位置刊登声明、以消除不良影响,被告甘井子区营城子街道乐比宝贝孕婴用品商店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律师费和调查取证费等维权合理费用共300000元的诉讼请求,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省新河县晨迪针织厂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独占许可使用的第1469453号、第7196334号、第1006556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甘井子区营城子街道乐比宝贝孕婴用品商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独占许可使用的第1469453号、第7196334号、第1006556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三、被告河北省新河县晨迪针织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180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900元,被告河北省新河县晨迪针织厂负担3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河北省新河县晨迪针织厂、甘井子区营城子街道乐比宝贝孕婴用品商店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