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194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四川星河建材有限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星河街**。
法定代表人:周兴和,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四川星河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河公司)因专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2018)川民终1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星河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星河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兴和并未接到传票,二审法院认定周兴和经该院通知无故未到庭缺乏事实依据。
(二)星河公司诉讼主体资格已经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在二审阶段又向法院提供了加盖公司备案章、法人章及周兴和签名的情况说明,证明该公司用章情况以及提起本案诉讼系该公司真实意思表示。
(三)星河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并非重复诉讼。
(四)二审法院未在裁定中将冯勇军列为星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侵犯了冯勇军的代理权。
(五)二审裁定遗漏了被上诉人。
综上,请求本院撤销一审、二审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星河公司的再审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其再审理由不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四川星河建材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