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渝0192民初661号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天目山路376号龙都大厦辅楼81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13301067494515081。
法定代表人:商建农,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利,浙江专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川竹山顶茶叶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盘溪路21号绿地新都会裙楼一楼B100号摊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MA5UM9Y472。
法定代表人:毛尚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铧,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以下简称“龙井茶协会”)与被告重庆川竹山顶茶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竹山顶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龙井茶协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利,被告川竹山顶公司法定代表人毛尚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铧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当庭撤回对被告川竹山顶公司关于不正当竞争的相应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同时撤回关于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原告龙井茶协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00元(含为本案维权支出的律师差旅费15000元、公证费1800元、购买产品费270元,合理费用共计17070元);
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第9129815号第30类“西湖龙井”商标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于茶叶。
有效期从2011年6月28日至2021年6月27日。
该商标在2012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注册该商标后,投入大量人力物力对该地理标志商标进行管理,涉案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市场美誉度。
经调查发现,被告在1688网络平台上,开设的店铺销售假冒“西湖龙井”商标的茶叶,该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
原告特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川竹山顶公司辩称:1.被告网站宝贝链接中浙江龙井、明前龙井、西湖龙井等字并列存在,字体样式一致,仅为描述性使用“西湖龙井”,没有突出使用该字样,也没有商标性使用该标识。
被告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
2.被告没有销售假冒“西湖龙井”商标的产品,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如将被告网店销售的“西湖龙井480#”龙井茶叶认定为侵权商品,则被告对上述涉嫌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亦不需承担赔偿责任;
3.被告被控侵权销售的三种龙井茶叶,除原告购买的外,其余均是被告实体店老客户和亲属购买或赠送,并非因混淆了被告的龙井茶为“西湖龙井”才与被告发生交易,被告并没有因销售侵权产品而获利;
4.原告大量诉讼,系为牟利的恶意诉讼,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公序良俗原则,不应得到支持。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龙井茶协会系第9129815号“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0类茶叶。
注册有效期从2011年6月28日至2021年6月27日。
2012年5月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向龙井茶协会出具证明,证明“西湖龙井”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在2012年3月,龙井茶协会联合杭州市西湖区农业局、杭州风景名胜区社发局编著了《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管理政策法规与技术规范》,就该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申请使用等情况进行规制。
2018年4月26日、4月30日,龙井茶协会通过公证的形式,对川竹山顶公司在网站www.1688.com上的店铺网页情况、在川竹山顶公司该网站店铺购买茶叶的情形进行了公证取证。
公证情况表明,在www.1688.com网站上川竹山顶公司企业店铺网页中所展示的三处待销售茶叶,页面载明茶叶名称、价格、销售量等信息分别显示为:1.“2018绿茶散装明前龙井茶芽茶龙井浙江龙井茶西湖龙井茶”,260-270元/斤,已售113斤;
2.“2018绿茶散装明前龙井茶西湖龙井茶浙江龙井香醇回甘”,385-395元/斤,起批量1斤395元、2斤390元、3斤以上385元,建议零售价1380元,已售81斤,品牌“荥叶”,产品类别:龙井,生产厂家:川竹茶庄,货号:浙江龙井1380#,下部产品介绍处载明宝贝名称:西湖龙井茶、明前龙井、芽茶龙井、江浙龙井;
3.“2018绿茶散装雨前茶龙井茶西湖龙井茶高香耐泡回甘”,165-175元/斤,起批量1-2斤175元、3-4斤170元、5斤以上165元,建议零售价380元,已售2斤,品牌“荥叶”,产品类别:龙井,生产厂家:川竹茶庄,货号:西湖龙井480#,下部产品介绍处载明宝贝名称:西湖龙井茶、高香龙井茶。
其中龙井茶协会通过公证购买的茶叶为上述第一种茶叶一斤,售价270元/斤,现场拆封,该茶叶为散装袋装茶叶,包装上仅有“茗茶”二字。
其网页购买快照显示,该茶叶订购量为1斤、2斤、3斤以上时,售价分别为270元/斤、265元/斤、260元/斤。
建议零售价:680元/斤,茶叶详细信息载明:品牌为“荥叶”,产品类别:龙井,生产厂家:川竹高山茗茶庄、货号:浙江龙井680#,下部产品介绍处载明宝贝名称:明前龙井、西湖龙井茶、芽茶龙井茶、浙江龙井。
庭审过程中,龙井茶协会确认涉案被控侵权标识为上述三种茶叶名称中的“西湖龙井茶”字样。
双方当事人还确认下述事实:1.涉案网站店铺为川竹山顶公司所有,并实际在该店铺中销售涉案茶叶;
2.上述公证网页链接现已删除;
3.根据网站后台交易明细可以得知,被控侵权的三种茶叶销量分别与网页显示的数量一致,分别为113斤、81斤、2斤,销售总价为55679.6元;
3.在网站上销售的涉案三种茶叶,除龙井茶协会外,其余买家是川竹山顶公司实体店的老客户,其购买上述三种茶叶或其他茶叶是通过介绍购买,并非通过网站关键词搜索购买。
另查明,根据百度百科搜索“西湖龙井”,介绍显示西湖龙井茶历史悠久,可追溯至唐朝。
目前在各大网站西湖龙井茶的价格均有不同,价格未统一。
龙井茶协会在注册涉案商标后,从2015年起进行了全国范围内的商标侵权维权行为。
由川竹山顶公司举示的网页截图显示,在全球加盟网上“茶叶的利润”文章中载明品牌茶叶店根据经销等级在20%至40%;
散茶店利润率在50%至70%左右;
批发市场的茶店利润率在15%至30%。
还查明,为证明涉案三种茶叶系从正规渠道购进,具有合法来源,被告还举示了以下证据:1.兴华蕊茶业送货清单三张,载明单位:毛尚建,时间:2017年4月22日、5月1日、7月23日,名称:高山龙井共计15斤,单价350元;
极品龙井5斤,单价240元,川竹山顶公司述称其分别对应浙江龙井1380#与680#茶叶;
2.安徽黄山歙县山水茶业有限公司成都办事处供货单一张,载明收货单位:盘溪毛尚建,时间:2017年11月7日,名称:龙井180共5斤,单价180元;
龙井260共3斤,单价260元;
黄山歙县山水茶业有限公司成都办事处销售单一张,载明客户:盘溪毛尚建,时间:2017年6月5日,名称:西湖龙井1#共3斤,单价110元。
川竹山顶公司述称其对应西湖龙井480#茶叶。
上述五张单据均未加盖公司印章或出售人签字。
其中毛尚建向安徽黄山歙县山水茶业有限公司成都办事处销售单载明的销售单位微信转款1550元。
龙井茶叶协会对上述销售单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同时认为其数量、名称与涉案茶叶无法对应,无法达到相应合法来源的证明目的。
上述事实,有(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3617、3618号公证书、《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管理政策法规与技术规范》、(2018)浙义证民内字第12531号公证书及产品实物、网页截图、销售单据、微信转账交易记录截图、产品交易明细及订单详情截图、证人证言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关于川竹山顶公司举示的摊位租赁服务合同及微信缴纳市场管理费、交通费网页截图,拟证明其交易成本。
因涉案茶叶系从网上销售,原告也仅指控被告在网络销售涉嫌商标侵权的行为,故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依法享有第9129815号地理标志证明商标“西湖龙井”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其权利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原告有权依法就他人侵犯其商标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至于被告认为原告本次诉讼为恶意诉讼的抗辩,因被告未举示任何证据证明原告的起诉存在恶意,其相应抗辩无任何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权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结合现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足以证明,被告在1688网站的企业店铺中销售的涉案三种茶叶,其相关茶叶页面唯一对应抬头关键词分别显示:“2018绿茶散装明前龙井茶芽茶龙井浙江龙井茶西湖龙井茶”;
“2018绿茶散装明前龙井茶西湖龙井茶浙江龙井香醇回甘”;
“2018绿茶散装雨前茶龙井茶西湖龙井茶高香耐泡回甘”。
上述显示均载明“西湖龙井茶”,被告的此种行为,系在茶商品种类中,将与原告“西湖龙井”注册商标相同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使用,进而误导公众其销售的茶叶即为“西湖龙井”品牌的茶叶,导致混淆,其行为依法构成商标侵权。
关于被告辩称其使用“西湖龙井茶”属于描述其销售的茶叶品种为龙井茶的描述性使用,其行为未造成网购消费者认知混淆,被告不知晓“西湖龙井”为注册商标,没有侵权故意,故综合而言,被告之行为不侵权。
本院在此分述回应如下:首先,在本案中,被告认为其使用“西湖龙井茶”为描述其销售的茶叶品种为龙井茶,本院认为,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所谓描述性使用,系“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的地名”的使用方法。
本案中,即使涉案茶叶确定为龙井茶品种,但仅从字面意思理解而言,龙井茶品种与西湖龙井也不相对应,且被告并未举示任何证据证明两者的对应关系。
且被告如欲向消费者描述其茶叶品种,也仅需用“龙井”字样即可,而非使用“西湖龙井”字样。
故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对“西湖龙井”标识的使用为描述性使用。
其次,在商品名称中使用的标识,能够起到使消费者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系一种商标性使用,即使被告在具体商品销售网页其他处进行了品牌介绍,亦不会消除涉案标识识别商品来源的商标性作用,被告的此行为同样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进而导致商标侵权。
最后,被告是否知晓涉案标识是否为注册商标,并非考量商标侵权的要件。
综上,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均无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被告之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且相应抗辩理由不成立,其理应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因被告对此举示的相应单据无任何单位、个人盖章、签字,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真实,其茶叶名称以及采购数量均与涉案三种茶叶名称和销售数量无法对应,无法证明涉案三种茶叶的合法进货来源。
综上,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因无相应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结合原告的相应诉请,被告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损失赔偿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
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该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商标法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鉴于本案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在涉案侵权产品销售范围内所遭受的损失。
虽然被告就涉案三种茶叶的销售量、销售价格确定,但其销售利润未查明,被告的获利不明,故本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原告涉案商标性质为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其曾被评为驰名商标,知名度较高;
2.原告指控被告实际使用涉案注册商标的情况仅存在于网络销售过程中,且目前已停止侵权;
3.被告销售的三种茶叶销售量分别为113斤、81斤、2斤,销售总价为55679.6元;
4.被告为证明其利润率低而举示的“茶叶的利润”网络文章中载明品牌茶叶店根据经销等级在20%至40%,散茶店利润率在50%至70%左右,批发市场的茶店利润率在15%至30%。
本案中被告从事的是茶叶批发业务,可比照一般批发市场的茶店,但其系在网络上进行批发销售茶叶,不需要花费常规的摊位租赁、水电费等费用,销售成本理应较一般批发市场的茶店更低,利润率较批发市场的茶店更高;
4.原告为外地企业,为维权聘请律师代理,同时进行公证购买取证,必然会支出相应的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费、购买产品费用等合理费用。
综合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共计27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川竹山顶茶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经济损失27000元。
二、驳回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重庆川竹山顶茶叶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负担1000元,被告重庆川竹山顶茶叶有限公司负担2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