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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江路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诺丁山商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津03民辖终107号
案件名称镇江路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诺丁山商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管辖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管辖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4-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镇江路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诺丁山商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小屋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津03民辖终1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镇江路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镇江新区大港通港路79号。

法定代表人:蔡玉芝,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诺丁山商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呼家楼向军北里6号楼3层311室(华城骏孵化器022号)。

法定代表人:张天翔,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鑫,北京殿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天津小屋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南港工业区综合服务区办公楼E座207。

法定代表人:彭永东,执行董事。

上诉人镇江路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诺丁山商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丁山公司)、原审被告天津小屋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屋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2021)津0319民初85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路劲公司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法院裁定,裁定本案由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

事实和理由:诺丁山公司主张的侵权人住所地及侵权行为地均在镇江市,故该案应由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诺丁山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小屋公司未发表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侵权纠纷案件,诺丁山公司提出本案之诉的被告之一为小屋公司,因小屋公司住所地在一审法院辖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路劲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并无不妥,路劲公司提出的本案上诉主张亦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邓晓萱审判员  武耀明审判员  解 童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四日法官助理王玉珺书记员林紫璇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

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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