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苏05证保26号申请人:上海平延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华纺路********。
法定代表人:王殿友,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清韵,江苏吾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苏州莱特阀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浦庄镇民营开发区d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顾德明。
申请人上海平延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延公司)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证据,请求法院保全被申请人苏州莱特阀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特公司)所使用的切削液分离机一台。
事实和理由:平延公司系ZL201410472133.9号、名称为“一种蝶式离心机内部流道结构”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
2018年12月,平延公司发现莱特公司涉嫌正在使用侵犯涉案专利权的切削液分离机产品,经平延公司查实,该产品非平延公司生产,且该产品技术方案完全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莱特公司所使用产品为无锡中清数控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清公司)生产,系莱特公司向中清公司购买所得,发票号码91320500772027828E。
为查明案件事实,故向法院申请保全该涉嫌侵权的设备。
本院于2019年5月24日组织申请人平延公司到庭谈话,平延公司仅提交涉案ZL201410472133.9号专利的发明专利申请文本打印件,未提交发明专利证书,也未提交平延公司主张莱特公司所使用的切削液分离机涉嫌侵权的任何证据。
关于诉前证据保全的必要性和紧迫性,平延公司陈述,因中清公司与平延公司确认不侵权诉讼中,中清公司已经向法院提交了中清公司修改过的虚假的设备技术方案,如果不进行证据保全,中清公司很可能将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修改掉。
平延公司陈述,在与中清公司确认不侵权诉讼之前,平延公司系在展会上发现中清公司的产品涉嫌侵权,目前中清公司的涉嫌侵权产品在市场上公开销售。
经查询关联案件,本院受理的(2018)苏05民初1659号原告中清公司与被告平延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件中,中清公司起诉平延公司,要求确认中清公司销售的产品不侵犯涉案ZL201410472133.9号发明专利权。
根据(2018)苏05民初1659号案件显示:2018年8月31日,平延公司向江苏恒立液压股份有限公司发出《法务函》,称中清公司的产品侵犯了平延公司ZL201410472133.9号发明专利;
2018年11月13日,中清公司向平延公司发出《催告函》;
2018年12月28日,本院立案受理了中清公司的起诉;
2019年3月8日,本院组织中清公司与平延公司进行庭前会议,双方进行证据交换,中清公司提交了相关证据及一个产品实物,平延公司称该产品并非中清公司销售的产品,平延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因情况紧急,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利害关系人可以在提起诉讼前向证据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
本案中,平延公司申请诉前证据保全的必要性和紧迫性来源于平延公司与中清公司的确认不侵权诉讼。
平延公司已于2018年8月31日主张中清公司涉嫌侵权,并称系在展会上发现,平延公司应当掌握相应证据。
本案被申请人莱特公司作为涉嫌侵权产品的使用方,产品来源于中清公司。
而中清公司在(2018)苏05民初1659号案件中提交了产品实物,平延公司在该案中主张产品并非中清公司销售的产品,应当在该案中向本院举证,披露说明平延公司所主张涉嫌侵权的产品,经本院审理后决定是否勘验,而非另行向本院申请诉前证据保全。
因此,平延公司的诉前证据保全申请不符合“情况紧急,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利害关系人可以在提起诉讼前申请保全证据”的规定,本院不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上海平延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的诉前证据保全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