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73民初3737号原告:深圳市安视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
法定代表人:柴艳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林,上海段和段(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络亿制笔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熊春荣。
被告:熊春荣,男,汉族,1977年1月25日生,身份证住址浙江省义乌市。
原告深圳市安视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视达公司)诉被告广州络亿制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络亿公司)、熊春荣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安视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林,络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熊春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视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络亿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侵犯安视达公司专利号ZL20172071××××.2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销毁库存被诉产品及生产被诉产品的模具。
络亿公司赔偿安视达公司损失及维权合理成本共计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安视达公司于2017年6月2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号为ZL20172071××××.2“一种带轴承笔功能的旋转陀螺”的本案专利,该专利于2018年1月16日获授权,尚在有效期内,受法律保护。
根据本案专利设计生产的专利产品用于签字笔领域,相比同类市场更美观大方,方便实用,给安视达公司带来良好的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
但络亿公司未经授权,私自大量仿造生产、销售安视达公司的专利产品,安视达公司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严重侵犯了安视达公司的合法效益。
络亿公司是自然人独资有限公司,熊春荣是络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依法应对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络亿公司、熊春荣辩称:请求驳回安视达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被诉产品与本案专利不一样,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专利权利要求1技术特征有以下区别:被诉去侵权技术方案其中一端为触屏笔头,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技术特征为书写笔芯;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轴承与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技术特征不同。
故络亿公司、熊春荣没有侵权。
二、被诉产品有专利证书,在阿里巴巴销售时已通过平台公证和审核,而安视达公司的产品没有在阿里巴巴进行平台公证和审核。
络亿公司销售了20套被诉产品,安视达公司发现被诉产品涉嫌侵权后没有通知络亿公司下架,在法院起诉前亦未通知络亿公司和熊春荣。
三、被诉产品在2014年上架,早于本案专利申请日,而安视达公司专利产品在2017年上架销售。
四、案外第三人广州雷马笔业有限公司销售产品时间也在本案专利申请日前。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涉案专利为ZL20172071××××.2“一种带轴承笔功能的旋转陀螺”,专利权人安视达公司,专利申请日为2017年6月2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1月16日,专利年费最近一次缴费日期为2018年6月21日,至今合法有效。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2月9日出具专利权评价报告,认为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2具有专利法规定的新颖性、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权利要求1为:一种带轴承笔功能的旋转陀螺,包括笔杆、笔芯、上旋钮和下旋钮,其特征在于:所述笔杆的两端内部设有弹簧,笔杆的两端连接有笔身,笔身的端部通过螺纹与笔头连接,所述笔芯设置在笔身的内部,且笔芯的书写头伸出笔头,所述笔杆的中部设有固定通孔,所述固定通孔上设有固定环,固定环内设有轴承,所述上旋钮和下旋钮分别从笔杆上下方穿过轴承连接。
说明书载明,本专利技术背景为“目前的陀螺一般仅为娱乐工具供大众玩耍,并没有实用的功能。
为此提出一种带轴承笔功能的旋转陀螺”,本专利的技术效果和有点为“通过把书写笔和陀螺集成为一体,既可以供休闲娱乐,又可以当作书写笔实用。
”(2018)深前证字第026335号公证书,公证了如下事实:2018年8月28日柴艳峰的委托代理人郭林通过信息网络登陆阿里巴巴网站,进入“已买到的货品”页面,该页面载明订单详情。
订单号为206488976638653979,货品名为“2017年创意手指陀螺金属圆珠笔触屏电容手指陀螺减压笔礼品笔”,单价11.8元/支,数量为10,实付款128元,订单状态为交易成功。
物流公司为韵达快递,运单编号为3832294465323,该网站货品页面载明,店铺名称为络亿公司,联系人为熊春荣,公司介绍部分载明“广州络亿制笔有限公司(英文名:GuangzhounetbillionpenCo,ltd)是一家集生产、加工和销售于一体的专业制笔企业,主要生产经营:金属圆珠笔、钢笔、自动铅笔……”(2018)深前证字第026334号公证书,公证了如下事实:柴艳峰的委托代理人郭林于2018年8月28日在深圳市南山区科技园中科大厦10楼签收了韵达快递包裹一件,运单编号为3832294465323。
包裹中有被诉产品10件,收款单据1张。
在庭审中,络亿公司、熊春荣确认公证书中的店铺由其开设。
被诉产品是一种可旋转的陀螺笔,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括:笔杆、笔芯、上旋钮和下旋钮,笔杆的两端内部设有弹簧,笔杆的两端连接有笔身,笔身的端部通过螺纹与笔头连接,笔芯设置在其中一端笔身内部,笔芯的书写头伸出笔头,另一端为触屏头伸出笔头并固定连接,笔杆的中部设有固定通孔,固定通孔一侧呈环装凸起,与固定通孔一体成型,环内设有轴承,上旋钮和下旋钮分别从笔杆上下方穿过轴承连接。
其构造如本判决书后之附图。
经与安视达公司专利权利要求1对比,二者除后列区别点外其他特征相同,区别点在于:1.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其中一端为触屏笔头,专利要求1限定的技术特征为书写笔芯;
2.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轴承、固定环与专利要求1限定的技术特征不同。
广东省深圳市前海公证处于2018年10月26日向柴艳峰开具公证费发票合计1590元,共用于本案与(2018)粤73民初3736号案二案,该案为安视达公司诉络亿公司、熊春荣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
另外,络亿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熊春荣,成立日期2017年4月19日,注册资本为1000000元,经营范围为文具制造;
笔的制造;
教学用模型及教具制造等。
以上事实有《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年费信息打印件、专利权评价报告、(2018)深前证字第026334-026335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企业工商登记资料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络亿公司、熊春荣为证明未侵权,提交如下证据:1.ZL20172071××××.2外观设计专利文献。
2.案外人广州雷马笔业有限公司销售凭证打印件及案外人温州市瓯海南白象大运电子厂销售记录。
经查,ZL20172071××××.2外观设计专利文献申请日为2017年12月29日,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9月11日。
本院认为,安视达公司是ZL20172071××××.2“一种带轴承笔功能的旋转陀螺”实用新型专利权人,其专利依法受法律保护。
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其专利产品。
对于涉嫌侵权行为,安视达公司有权直接起诉,络亿公司、熊春荣辩称未经预先通知,不影响本案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对比,二者存在两个区别特征。
结合专利说明书审查,本案专利的技术创新主要在于将书写笔和陀螺融为一体,为实现此项创新之处的技术特征较之其他技术特征,在判定是否落入专利保护范围时更具影响。
也就是说,其他技术特征的等同判定标准可适当放宽。
据此判断标准,首先,涉案权利要求1记载“笔杆的两端连接有笔身,笔身的端部通过螺纹与笔头连接,笔芯设置在笔身内部,笔芯的书写头伸出笔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笔杆两端连接有笔身,笔身端部通过螺纹与笔头连接,其中一端的笔芯设置在笔身内部,笔芯的书写头伸出笔头,另一端为触屏头伸出笔头并固定连接,结合生活习惯,触屏笔头可在电子屏幕设备上进行书写,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一端将书写笔头替换为触屏笔头,属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该简单的替换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得到的,落入权利要求1限定的该项技术特征范围,构成等同。
其次,涉案权利要求1记载“笔杆的中部设有固定通孔,固定通孔上设有固定环,固定环内设有轴承”;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笔杆中部设有固定通孔,固定通孔一侧呈环状凸起,与固定通孔一体成型,环内设有轴承,在固定通孔一侧凸起并与固定通孔一体成型的环,该环状凸起可将轴承固定于通孔内,也能实现陀螺旋转的功能,经实际操作,效果相同,亦属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且将环状凸起一体成型的固定于通孔的一侧为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亦落入权利要求1限定的该项技术特征范围,亦构成等同。
最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具备涉案权利要求1除上述争议技术特征外的其他技术特征,故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具备安视达公司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
安视达公司诉称络亿公司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侵权产品。
根据(2018)深前证字第026334-026335号公证书、侵权产品实物及络亿公司的当庭陈述,足以证明络亿公司销售和许诺销售了侵权产品。
关于安视达公司提出络亿公司制造侵权产品之指控,首先,络亿公司的工商登记经营范围包括文具制造。
其次,公证书中载明络亿公司在其阿里巴巴网络店铺进行制造的宣传介绍。
络亿公司对上述证据所反映的事实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且该些证据形成完整证据链,可见侵权产品由络亿公司制造的可能性大。
故对络亿公司制造行为的指控予以支持。
综上,络亿公司未经安视达公司的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和销售专利产品,侵害了安视达公司的专利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行为和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虽然络亿公司的产品通过阿里巴巴平台审核,由于其设计方案落入本案专利保护范围,不影响上述侵权判定。
至于络亿公司、熊春荣提出被诉产品申请了自己的专利的抗辩,经审查,其对比文件为外观设计专利,仅从附图不足以推断公开了被诉产品的全部结构特征,且该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晚于本案专利申请日,鉴于被诉侵权设计方案落入在先的本案专利保护范围,即便被诉产品自身被授予专利权,也不影响本案侵权认定。
另外,络亿公司、熊春荣提出认为本案产品上架日期早于本案专利申请日的抗辩,结合本案证据,证据的主体均为案外人,既无法证明络亿公司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也无法证明络亿公司已做好制造、使用的准备。
此外,案外第三人广州雷马笔业有限公司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亦不影响本案侵权判定。
由于熊春荣是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络亿公司的唯一股东,熊春荣不能举证证明络亿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应对公司侵权之债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因本案侵权行为导致的权利人损失或侵权人获益均无充分证据证实,本院根据本案涉案专利的类别、侵权行为的性质、规模和情节,酌情确定被告赔偿30000元。
关于合理费用,安视达公司为本案支出的维权费用包括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和公证费,其中购买侵权产品费用128元,公证费1590元,共用于本案与(2018)粤73民初3736号案二案,上述费用为本案维权必要支出且均有相应单据予以证明,应予支持。
安视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和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络亿制笔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制造、许诺销售和销售侵害原告深圳市安视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ZL20172071××××.2“一种带轴承笔功能的旋转陀螺”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广州络亿制笔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深圳市安视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合理费用)30000元和合理费用859元,被告熊春荣对该两项侵权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安视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深圳市安视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00元,被告广州络亿制笔有限公司和熊春荣连带负担850元(该费用已由原告深圳市安视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预交,本院不作退回,其同意被告广州络亿制笔有限公司和熊春荣应负担部分于上述判决履行期限内向其迳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