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民初4928号 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6111号1幢411室。
法定代表人:王耀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许传秀,公司员工。
被告:中山市辉旭特照明有限公司,住广东省中山市横栏镇三沙村接西三街17号四楼之一。
法定代表人:陈文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燕玲,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普公司)与被告中山市辉旭特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旭特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24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
辉旭特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9年2月1日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
本院于2019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欧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许传秀,被告辉旭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文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燕玲,被告天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瀛到庭参加诉讼。
审理过程中,原告欧普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天猫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辉旭特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欧普公司专利权的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辉旭特公司赔偿欧普公司的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而产生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8万元;
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辉旭特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欧普公司于2011年11月11日针对一种吸顶灯提出了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其申请号为20113041××××.1,该专利申请于2012年3月28日获得授权。
该外观专利产品,造型独特、美观,受到了广大消费者的青睐,销售量巨大,使欧普公司获得了巨大的经济效益。
经调查取证,辉旭特公司存在生产、销售、许诺销售涉嫌侵犯前述外观专利权的产品的侵权行为,严重冲击了欧普公司的销售市场,使相关专利产品销售量大幅下降,严重损害了欧普公司的经济利益,给欧普公司造成了巨额经济损失。
被告辉旭特公司答辩称:一、被诉侵权产品并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存在明显差异,涉案专利的产品名称为吸顶灯(MX450-蝶恋),主视图是最能表现设计要点的图片和照片,即表明蝴蝶和花瓣图案缺一不可,而被诉侵权产品周边只有蝴蝶花纹,与涉案专利外观的视觉效果具有明显差异。
二、被诉侵权产品外观属于现有设计。
奥朵家饰用品旗舰店即奥朵(上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在欧普公司申请涉案专利之前,已生产并销售过该款产品,现因为奥朵家饰用品旗舰店转型,已下架该款产品,辉旭特公司无法查找该产品的网页链接。
因此,辉旭特公司申请法院依法调取奥朵家饰用品旗舰店2010年1月至2011年11月销售该款产品的销售数据和网页链接。
三、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且辉旭特公司未实施制造行为。
四、即使认定侵权行为成立,欧普公司要求的赔偿金额过高。
辉旭特公司仅向第三方购买了14个被诉侵权产品,并仅销售了6个被诉侵权产品,获利1183元。
综上,请求依法驳回欧普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11月11日,中山市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项“吸顶灯(MX450-蝶恋)”外观设计专利,于2012年3月28日取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13041××××.1。
简要说明中记载该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为整体造型;
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立体图。
该专利至今维持有效。
2012年7月25日,该专利权经核准转让给欧普照明电器(中山)有限公司。
欧普照明电器(中山)有限公司授权欧普公司享有使用、许可他人使用其全部专利权的权利,针对侵权行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开展维权。
2018年10月1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一份《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认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涉案专利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8年9月12日,欧普公司向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监督下,使用公证处计算机,输入域名“https://hejiaxi.tmall.com/”,进入“和家喜旗舰店”的天猫店铺首页,工商执照信息显示店铺经营者为辉旭特公司,搜索并点击名称显示为“LED卧室客厅吸顶灯简约现代圆形书房大厅灯具无极调光铁艺吸顶灯”的产品,内有多款吸顶灯产品,累计评价6,库存287件,产品详细信息里显示品牌为“和家喜”,3C认证证书显示认证委托人为辉旭特公司,生产者为中山市古亮照明有限公司,颁证日期为2017年9月28日。
选择其中一个颜色分类“蝶恋花直径45cm白光24W”后,在线订购了吸顶灯1个,并支付价款169元。
2018年9月20日,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计算机查看上述订单的物流信息,并收取了快递包裹一件,公证处工作人员对包裹及内装物品进行了拍摄,并重新封存。
2018年9月29日,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公证处出具(2018)苏相证民内字第1346号公证书。
2019年1月2日,欧普公司向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监督下,使用公证处计算机,输入域名“https://hejiaxi.tmall.com/”,进入“和家喜旗舰店”的天猫店铺首页,进行与上述公证书显示同样的操作,查看工商执照信息,并查看同一链接项下的产品信息,与前述内容均相同,选择其中一个颜色分类“蝶恋花直径55cm无极36W”后,在线订购了吸顶灯1个,并支付价款359元。
2019年1月17日,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计算机查看上述订单的物流信息,收取了快递包裹一件,公证处工作人员对包裹及内装物品进行了拍摄,并重新封存。
2019年1月23日,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公证处出具(2019)苏相证民内字第110号公证书。
经当庭开拆公证实物,内含吸顶灯各1个及安装使用说明书各一张,外包装显示辉旭特公司的企业信息,安装使用说明书显示生产商为辉旭特公司,2个吸顶灯除尺寸不同外,外观相同。
欧普公司认可被控侵权产品的网页链接已删除的事实。
辉旭特公司认可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
经庭审比对,欧普公司主张被控侵权产品采用了与授权外观设计相近似的设计,辉旭特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灯罩上没有花朵图案,且侧面镂空花朵之间的间距不同,两者既不相同也不近似。
另查明,辉旭特公司成立于2012年5月24日,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万元,经营范围:销售:LED产品、照明灯具、灯用电器附件及其他照明器具、电子元件。
辉旭特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收据、视频光盘等证据,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收据上没有产品的名称,无法证明系涉案被控侵权产品,视频光盘也无法反映购买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情况,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辉旭特公司另向本院提交了天猫聊天截图,并向本院申请调查取证,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实施的是现有设计。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客服聊天记录仅反映了奥朵家饰用品旗舰店目前未生产销售相关产品,并不能初步证明其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销售过相关产品的事实,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对辉旭特公司的调查取证申请亦依法不予准许。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13041××××.1的“吸顶灯(MX450-蝶恋)”外观设计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并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欧普公司作为涉案专利权的被许可人,经专利权人授权,依法对侵犯该专利权的行为享有诉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对此,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按照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遵循全面观察设计特征、综合判断整体效果的基本原则,对所保护的外观设计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比对。
在本案中,经庭审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外观的相同点在于:两者整体形状一致,灯具表面均装饰有立体的蝴蝶和花朵图案,灯具侧面有镂空的花朵图案。
两者的区别点在于:1、被控侵权产品表面没有晕染的花朵图案;
2、侧面的镂空花朵图案排布的间距不同。
对此本院认为,从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可见,吸顶灯产品在表面及侧面图案上的设计空间较大,因此对于普通消费者而言,其局部细微变化不会引起其特别注意,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较小。
上述区别点均系局部的细微变化,以本领域普通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均不足以使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实质性差异,故两者构成近似,即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专利号为ZL20113041××××.1的“吸顶灯(MX450-蝶恋)”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对于辉旭特公司的现有设计抗辩,因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欧普公司指控辉旭特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辉旭特公司对于销售、许诺销售的事实并无异议。
关于制造行为,本院认为,产品外包装箱和安装使用说明书上均显示生产商为辉旭特公司,此外并无其他制造商信息。
因此,辉旭特公司有向消费者作出侵权产品系来源其处的意思表示,对消费者而言,辉旭特公司即是侵权产品的制造者。
综合上述在案证据,足以认定辉旭特公司制造了涉案侵权产品。
辉旭特公司虽然否认其实施了制造的行为,但未提供有效的相反证据,其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至于辉旭特公司抗辩称其具有合法来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我国专利法规定合法来源抗辩的本意在于保护善意使用者、销售者的合法权益,引导产品的使用者、销售者举证证明产品的制造者,从而达到从源头上制止侵权行为并获得相应的赔偿。
本院已认定辉旭特公司系涉案侵权产品的制造商,其并无权主张合法来源抗辩,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辉旭特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侵犯了欧普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13041××××.1的“吸顶灯(MX450-蝶恋)”外观设计专利权,且网页显示有库存,欧普公司据此要求辉旭特公司停止侵权、销毁库存侵权产品、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欧普公司未能有效证明其损失和侵权人获利的事实,并要求适用法定赔偿;
辉旭特公司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侵权获利情况。
故本院将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侵权产品的销售规模、范围、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涉案专利的授权时间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本案系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011年11月11日,授权日为2012年3月28日;
2、辉旭特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3、欧普公司提交的侵权证据是分别于2018年9月12日、2019年1月2日在天猫网上购买的灯具2个,售价分别为人民币169、359元,链接下所有产品的累计评价均为6;
4、辉旭特公司成立于2012年5月24日,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万元;
5、欧普公司为本案付出了一定的人力物力。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山市辉旭特照明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专利号为ZL20113041××××.1“吸顶灯(MX450-蝶恋)”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中山市辉旭特照明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由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50元,被告中山市辉旭特照明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350元。
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中山市辉旭特照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