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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正台元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与台正元精密机械(苏州)有限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苏05民初865号
案件名称苏州正台元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与台正元精密机械(苏州)有限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5-0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苏州正台元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台正元精密机械(苏州)有限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5民初865号 原告:苏州正台元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苏蠡路65-10号。

法定代表人:王海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银春,江苏众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台正元精密机械(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郭巷街道金丝港路51号2号楼503室。

法定代表人:蔡国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峰,江苏创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冰,江苏创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张勇。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妍,江苏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州正台元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台元公司)与被告台正元精密机械(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正元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正台元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银春,被告台正元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峰、张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淘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正台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台正元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使用等所有以生产经营为目的侵犯原告正台元公司涉案专利权的行为,销毁用于生产的模具、配件以及库存;

2、判令被告台正元公司、淘宝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正台元公司经济损失8万元,并承担由于调查、制止侵权产生的律师费合理费用1.5万元,合计9.5万元;

3、判令被告台正元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诉讼中,原告正台元变更其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台正元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等所有以生产经营为目的侵犯原告正台元公司涉案专利权的行为,销毁用于生产的模具、配件以及库存;

2、判令被告台正元公司赔偿原告正台元公司经济损失8万元,并承担由于调查、制止侵权产生的律师费合理费用1.5万元,合计9.5万元;

3、判令被告台正元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正台元公司系涉案名称为“绞切肉两用机(台式)”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处于有效期内。

经调查发现,被告台正元公司生产并在淘宝网上销售的产品涉嫌侵害原告正台元公司涉案专利权。

为维护原告正台元公司的合法权益,故提起本案之诉。

被告台正元公司答辩称,被控侵权产品与正台元公司涉案专利存在较大差别,不构成侵权。

被告淘宝公司答辩称,淘宝公司是网络服务提供者,亦为相关权利人提供了维权途径,且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链接也已删除,故不需承担责任。

正台元公司、台正元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关于正台元公司提交的台正元公司参加广州酒店用品展览会的视频及照片,该视频及照片中的产品外观与前述被控侵权产品一致且产品上附有台正元公司铭牌,台正元公司亦陈述每年都有参展,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就台正元公司提交的手机照片及网页打印件、宣传册及公证书并以此提出现有设计抗辩,但台正元公司陈述该些证据所载产品与被控侵权产品不完全相同,故本院对该些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9日,正台元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一项名称为“绞切肉两用机(台式)”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于2018年1月2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73036××××.5,该专利现处有效期内。

该专利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最能表明外观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立体图,仰视图无设计要点,省略仰视图。

诉讼中,台正元公司就涉案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8年12月24日作出第3832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维持涉案专利有效。

因侵权取证需要,正台元公司委托代理人戴卓于2018年6月8日向江苏省常州市常州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公证共分为网络购买、现场收货、网上确认三个阶段,公证处对此出具了(2018)常常证民内字第6713号公证书。

A、网络购买阶段,2018年6月8日,公证员董某1、公证工作人员刘希宁以及戴卓使用公证处电脑,进入台正元公司淘宝店铺以2599元购买绞肉机一台。

B、现场收货阶段,2018年6月12日,快递单号为10910602861的百世快运包裹送达公证处,公证员董某1、公证工作人员刘希宁以及戴卓对该包裹进行拆封拍照,后公证员董某2该包裹张贴封条并交于戴卓保管。

C、网络确认阶段,2018年6月12日,公证员董某1、公证工作人员刘希宁以及戴卓使用公证处电脑,对订单号为170416437618316781的订单确认收货,并对相关物流详情予以截屏复制保存。

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当庭拆封公证封存产品,内有被控侵权产品绞肉机一台、赠品一个、使用说明书一份,被控侵权产品及使用说明书上均标注有台正元公司标识。

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正台元公司认为二者相同,构成侵权;

台正元公司认为存在以下区别:1、从主视图看,被控侵权产品的切肉总成右侧为四角设置,涉案专利是三角设置;

2、从左视图看,被控侵权产品的料斗和绞肉总成之间有两厘米左右的空隙,涉案专利没有;

3、被控侵权产品的料斗四个转角都是圆弧形,涉案专利两个是圆弧形,两个不是圆弧形;

4、被控侵权产品料斗有两个料口和对应的盖子,涉案专利只有料口没有盖子;

5、从右视图看,被控侵权产品的开关位置距离底部较远,涉案专利开关距离底部较近;

6、从俯视图看,被控侵权产品的料斗上没有螺丝,涉案专利料斗上有两个螺丝;

7、被控侵权产品的左右两边都设有手柄,涉案专利没有;

8、从后视图看,被控侵权产品手柄连接变速箱的部位为固定座和发动座,呈两层分布,涉案专利是一层分布;

9、被控侵权产品有电线出线口和过载保护器,涉案专利没有;

10、被控侵权产品的脚垫是黑色一体的,涉案专利是白黑色一体的。

另查明,台正元公司成立于2017年6月30日,法定代表人蔡国平,经营范围为研发、生产、销售精密机械、食品机械等。

正台元公司就涉案纠纷与江苏众泰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正台元公司需在本案开庭前共计支付代理费15000元。

本院认为,正台元公司系涉案名称为“绞切肉两用机(台式)”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处于有效期内,其依法享有的专利权利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经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比对,二者均由料斗、绞肉总成、切肉总成、电机、本体、开关等组成,且相互位置关系及构造亦基本一致,被控侵权产品相较于涉案专利仅在左右两侧的手柄以及后视图电线出线口、过载保护器设置上稍有差异,台正元公司所称的其他区别均系视觉上极细微的差异,前述相关细微差别不会对被控侵权产品的整体形状视觉效果产生实质性影响,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应当认定为近似,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故此,台正元公司应就其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鉴于正台元公司未能举证台正元公司相关模具、库存之所在,其诉请销毁相关模具、库存缺乏指向,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的赔偿金额,在正台元公司因侵权行为遭受的损失、台正元公司的侵权获利难以计算以及缺乏相应的专利许可使用费参照的情形下,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性质以及正台元公司维权的合理支出等因素,对本案的赔偿额予以确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台正元精密机械(苏州)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 原告苏州正台元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第ZL201730362481.5号名称为“绞切肉两用机(台式)”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二、被告台正元精密机械(苏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州正台元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95000元;

三、驳回原告苏州正台元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75元,由被告台正元精密机械(苏州)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应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帐号:10×××75,汇款凭证复印件寄交本院)。

审判长  管祖彦 审判员  范晓荣 审判员  张小全 二〇一九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张佳琪 附件1: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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