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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国市志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安徽新宁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皖民终287号
案件名称宁国市志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安徽新宁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5-0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宁国市志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安徽新宁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宁国东方碾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皖民终28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宁国市志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宁国市津河西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姜庆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峰,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博,北京金诚同达(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安徽新宁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宁国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河沥园区东城大道与东城路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周道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雨童,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敏,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宁国东方碾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宁国市宁阳西路47号。

法定代表人:赵金斌,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宁国市志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诚公司)与上诉人安徽新宁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宁公司)因与一审被告宁国东方碾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皖01民初7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2019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志诚公司法定代表人姜庆志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峰、庞博,新宁公司法定代表人周道宏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雨童、黄敏到庭参加诉讼。

东方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志诚公司上诉请求:改判一审判决第三项为新宁公司赔偿志诚公司经济损失100万元,东方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新宁公司、东方公司共同承担赔偿志诚公司为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10万元;

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虽然对新宁公司、东方公司的侵权事实做出了认定,但只判决新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且该赔偿金额较少,无法弥补志诚公司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

新宁公司辩称:1.新宁公司能够证明具有合法来源,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志诚公司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合理费用10万元。

3.其他意见同新宁公司的上诉状。

新宁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至三项判决,改判驳回志诚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由志诚公司全部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为新宁公司对涉案专利技术应当是知晓的,应当具有与一般主体相比较高的注意义务,因此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从而导致法律适用错误。

1.新宁公司的确是与东方公司签订销售合同在先,向第三方康晖公司采购射砂机在后。

但是,先有订单后釆购零部件正是行业共同的交易习惯,正是符合常理的交易方式,一审判决却将该交易方式认定新宁公司知晓涉案专利技术的依据,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2.一审判决认为,“销售合同中涉及到的技术标准包括一字型四工位,与原生产线模具通用等约定,而原生产线正是志诚公司提供给东方公司的生产线,该生产线涉及到专利技术,因此,新宁公司对涉案专利技术应当是知晓的”,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首先,四工位属于现有技术,也是显而易见的惯用技术,销售合同要求一字型四工位不能就此认为新宁公司知晓志诚公司的专利技术。

庭审中,志诚公司陈述其专利与其所知晓的现有技术之间的区别在于“可滑动的设置在所述地轨上的滑动装置”,而销售合同中约定的技术标准仅包括工位数量、每小时运转量(生产率)、用材等,并不涉及涉案专利技术。

其次,销售合同中关于与原生产线模具通用的约定,也仅是对设备尺寸的限定,同样不涉及任何专利技术。

由于东方公司之前使用的生产线模具规格是840x840mm,为了以前的模具(包括下模具和上模具,即涉案专利所称的模具和铁型)可以继续利用,节约成本,因此东方公司要求新宁公司提供的新生产线的大小、尺寸能够适用于运行840x840规格的模具,东方公司不再从新宁公司处购买模具。

可见,约定“与原生产线模具通用”仅是对设备尺寸大小的约定,与涉案专利完全无关,新宁公司知晓尺寸并不意味着应当知晓志诚公司的专利技术。

再次,即便东方公司原有的生产线是志诚公司提供的,该生产线涉及到专利技术,也不能就此认定新宁公司应当知晓涉案射芯机的专利技术。

新宁公司提供的是整条生产线的生产制造,而射芯机是向案外人康晖公司采购的,采购合同中明确约定康晖公司承担设计的知识产权,若产生纠纷由康晖公司承担,因此新宁公司只需让康晖公司保证该射芯机的尺寸、材质和产量符合东方公司的要求即可,对其釆用何种设计方案新宁公司无需过问。

鉴于行业中射芯机的种类、设计多种多样,也存在很多相关专利,各种设计之间又多有所重复和交叉,新宁公司既然自己不生产射芯机,与康晖公司之间也有明确的知识产权责任约定,因此显然不可能对康晖公司制造射芯机的技术、方法一一分析和检索,一审判决认为新宁公司应当具有比较高的注意义务,其含义无异于是要求新宁公司销售什么就要研究该领域的全部专利,还要一一做侵权对比分析,否则就要对本来应属生产者的注意义务负全部责任,这显然是对新宁公司苛求了过高的注意义务。

最后,志诚公司在庭审结束一个多月以后才提交与东方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等补充证据,远远超过举证期,依法不应当采纳。

一审法院却直接釆纳该组严重超过举证期的证据,并直接据此不予支持新宁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程序存在瑕疵。

3.一审判决还查明新宁公司“提供生产线技术方粢,其中包括多工位射砂机一套、并附有多工位射砂机基础图与工程流程图”,但上述基础图与工程流程图仅涉及射砂机尺寸和射砂流程等描述,也不涉及任何专利技术,因此也不能据此认定新宁公司知晓涉案专利技术。

二、一审法院判决数额过高。

涉案射芯机的真正生产者是案外人康晖公司,新宁公司仅是销售者,与康晖公司签订了正式的采购合同,支付了合理价款,无任何主观过错,即使产生专利侵权也应当由康晖公司承担责任。

本案射芯机采购价格总共只有13.5万元,一审法院却判决赔偿17万元。

三、一审判决认为新宁公司现有技术的抗辩依据不足,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本案中新宁公司销售的射芯机其技术特征属于现有技术和惯用技术手段的结合。

射芯机的供砂组件、模具、模具可升降、模具可滑动以与辊道垂直方向错开等技术特征在公开号为CN102861880A的在先专利申请中己经公开,升降机构可在底板上滑动在公开号为CN101347820A的在先专利申请中己经公开,而模具与供砂组件的数量属于惯用技术手段。

志诚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新宁公司对涉案专利应当是知晓的,应当具有更高的注意义务,其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首先,新宁公司与东方公司签订的合同,其核心设备射砂机技术指标(多工位、双规格/模具840*840mm)与志诚公司专利技术完全相同,新宁公司与康晖公司签订的采购射砂机合同,双方约定的射砂机生产图纸,与志诚公司享有专利权的射砂机产品的图纸、技术特点是一模一样,双方约定的整条生产线的标准,也全部都是依照志诚公司曾经卖给东方公司的包含专利射砂机的生产线量身定做【四工位、模具840*840mm、版型移动式(该移出辊道是我方专利独创性,大大提高了生产效力及安全性)等】,且该设计图纸也是新宁公司提供给康晖公司并经双方签字确认。

因此,新宁公司主张其在完全不知道该款射砂机为侵权产品的情况下而合法购买,是严重背离事实的。

其行为完全符合“将侵犯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作为零部件,制造另一产品并销售的,应认定属于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同时,新宁公司与志诚公司同为宁国市同一行业领域内的竞争性生产型企业,具有完备的生产能力,并充分了解志诚公司的专利储备。

从其舍近求远,明明可以轻易生产出来该套生产线的核心设备射砂机,却与康晖公司签订远低于市场价格的生产合同并约定专利纠纷由康晖公司承担即可看出,其是在给自身创造合法抗辩理由。

而其创制该抗辩理由的根本原因在于,其明知将要卖给东方公司生产线的核心产品射砂机属于侵权产品。

二、一审法院判决数额过低,完全不够赔偿志诚公司因为新宁公司的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

三、一审判决认定志诚公司专利权合法有效,事实认定完全正确。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6年8月17日授予发明专利权,该专利权处于有效状态,因此依法应予以保护。

新宁公司并未提供充足有效证件证明该专利属于现有技术。

事实上,新宁公司利用法律程序,恶意拖延诉讼时间,仅仅针对管辖权就提出了两次异议,在不具备充分理由的情况下对志诚公司的专利申请无效。

请求驳回新宁公司的上诉请求。

志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新宁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销毁侵权库存产品;

2.东方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并销毁该侵权产品;

3、新宁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100万元并承担合理费用10万元;

4.本案诉讼费用由新宁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志诚公司于2014年8月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种射芯机”发明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6年8月17日授予发明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41039××××.9。

志诚公司请求保护的权利要求1记载:一种射芯机,包括具有顶板、底板和驱动铁型的辊道的机架及均设置在所述顶板上的供砂组件,所述供砂组件包括射砂头、为所述射砂头提供压紧力的压紧缸和为所述射砂头提供砂粒的沙斗,其特征在于,射芯机还包括模具组件,且所述模具组件包括:模具;

设置在所述底板上的地轨;

可滑动的设置在所述地轨上的滑动装置,所述模具设置在所述滑动装置上并能够与辊道在垂直于所述底板的方向错开;

所述模具与所述滑动装置通过用于驱动所述模具沿垂直于所述底板的方向运动的升降机构连接;

所述模具组件与所述供砂组件均不少于四个,且一一对应布置。

2015年6月27日,志诚公司(甲方)与东方公司(乙方)签订铁模覆砂铸球生产线技术协议,就乙方定制的铁模覆砂铸球生产线有关技术要求达成如下协议:主要技术要求为全线运行66个模具,下模具尺寸840*840毫米,上模具尺寸835*835毫米,多功能四工位造型机,可两种规格模具同时运行;

一字形结构方式,只需要一名操作工;

射砂头和型板均可独立动作;

型板可以自动移出辊道,无障碍更换或清理型板。

2015年6月28日,上述甲乙双方签订合同书,约定定制产品为1套128万元的铁型覆砂铸球生产线ZZJX-840-F4,质量和技术要求按双方达成的技术协议中相关条款执行。

预付款到甲方账户20日内向乙方提供生产线基础图,甲方70日内安装冷调试结束。

预付30%,发货时付30%,安装调试结束付30%,余款10%一年内付清。

作为合同附件的设备清单中记载了多功能造型机TFS-840-4(四工位,可移动式)专利技术,单价28.8万元。

2015年8月29日,志诚公司向东方公司开具了金额为128万元的增值税发票。

2015年10月8日该生产线投产。

2017年5月27日,新宁公司作为供方与作为需方的东方公司签订销售合同,内容约定:产品名称XN-TF铁模覆砂生产线一套,单价85万元,技术标准:(1)一字型四工位;

(2)与原生产线模具通用,整线模具不超过65副;

(3)每小时运转65-70箱,生产率不低于现有840生产线;

(4)用材不低于现有840生产线;

(5)生产线设有模具加热及冷却工位,加热区轨道通水,浇注区轨道为无沿轨道。

本设备包含一套射砂板、冲砂板规格由需方指定,如需配置多套另行结算。

设备牵涉到第三方专利的由供方承担所有责任及产生的一切费用,需方不承担责任。

新宁公司提供生产线(多工位、双规格/模具840*840mm)技术方案,其中包括多工位射砂机一套、并附有多工位射砂机基础图与工作流程图。

2017年7月3日,新宁公司作为需方与作为供方的无锡市康晖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签订采购合同一份,内容约定采购产品名称为射砂机,规格一字四工位,单价135000元,供方承担外形尺寸、设计的知识产权,由此产生的纠纷由供方自己承担一切侵权责任。

四工位一字排列,模具尺寸840*840;

射头下压式,射砂头水冷式;

型板升降为油缸,行程满足单模厚度115-165毫米的操作要求,型板移动式(移出辊道)等,符合需方尺寸、材质要求,其它见图纸(双方签字确认)及技术参数表等。

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预付21500元,需方安排技术人员到供方厂家验收合格后凭发票支付10万,余款为质保金,一年无质量问题付清。

预付款到账后35日内到货。

2017年7月5日,新宁公司向无锡市康晖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付款21500元。

2018年1月15日,一审法院根据志诚公司证据保全申请,在东方公司生产车间对其使用的涉案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拍照和录像,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侧方挂有“新宁装备”的铭牌。

庭审中,通过证据保全的视频资料对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进行比对,志诚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包含了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其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新宁公司认可该比对意见,但认为射芯机产品是无锡市康晖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向其提供的,该产品不包含模具及铁型,模具和铁型是使用方自己原有的,铭牌中的“新宁装备”指的是整条生产线的生产者是新宁公司,并不是指射芯机的生产者是新宁公司。

新宁公司为证明涉案芯机产品采有的是现有技术,提供的对比文件有公开日2014年7月23日CN103934420A专利、公开日2014年6月11日CN203635880U专利、公开日2014年4月23日CN203556803U专利、公开日2013年10月30日CN203253884U专利、公开日2013年1月9日CN102861880A专利、公开日2009年1月21日CN101347820A专利,将被控侵权产品与上述现有技术分别比对,前四项现有技术缺少模具设置在滑动装置上并能够与辊道在垂直于所述底板的方向错开移动这一技术特征,后两项现有技术缺少模具组件与所述供砂组件均不少于四个,且一一对应布置这一技术特征。

志诚公司成立于2008年5月21日,经营范围铸造专用设备制造、销售;

热处理专用设备制造、销售;

铸造模具生产、销售等。

新宁公司成立于2011年12月28日,经营范围铸造机械、热处理设备及模具研发、生产、销售等。

东方公司成立于1996年12月13日,经营范围黑色、有色金属铸件、机械配件的研发、制造、销售等。

一审法院认为,志诚公司是涉案“一种射芯机”发明专利的权利人,该专利权处于有效状态,依法应予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志诚公司在本案中主张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为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那么在被控产品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时,应当认定其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控产品缺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时,应当认定被控产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通过查明的事实,被控侵权产品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犯。

新宁公司现有技术的抗辩依据不足,不能成立。

涉案侵权产品系新宁公司作为其生产线中的组成部分一并出售给东方公司,符合专利侵权行为认定指南中“将侵犯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作为零部件,制造另一产品并销售的,应当认定属于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的规定。

志诚公司认为新宁公司系该侵权产品的生产方依据不足,不能成立。

作为涉案侵权产品的销售商,新宁公司提供了采购合同和支付凭证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其从第三方处购得,该事实虽能确认,但根据新宁公司与东方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该销售合同签订时间在新宁公司与第三方的采购合同之前,销售合同中涉及到技术标准包括一字型四工位,与原生产线模具通用等约定,而原生产线正是志诚公司提供给东方公司的生产线,该生产线涉及到专利技术,因此,新宁公司与东方公司在签订销售合同时,对涉案专利技术应当是知晓的。

且新宁公司、东方公司与志诚公司系宁国市同一行业领域内的生产型企业,应当具有与一般主体相比较高的注意义务。

根据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因此,新宁公司合法来源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新宁公司未经志诚公司许可实施了涉案专利,即新宁公司销售了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侵犯了志诚公司涉案专利权,应当停止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

因志诚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新宁公司还有库存,故志诚公司销毁库存产品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志诚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新宁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别、侵权的性质、情节及志诚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新宁公司的赔偿数额为17万元。

东方公司作为专利侵权产品使用者,虽然其支付了合理对价,但因其对涉案专利应当是知晓的,故仍应停止相应使用行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新宁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销售侵犯志诚公司专利号ZL20141039××××.9“一种射芯机”的发明专利权的产品;

二、东方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使用侵犯志诚公司专利号ZL20141039××××.9“一种射芯机”的发明专利权的产品;

三、新宁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志诚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17万元;

四、驳回志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4700元,由志诚公司负担4700元,新宁公司负担10000元。

志诚公司二审中新提交国家知识产权局无效宣告结案通知一份,拟证明新宁公司拖延诉讼。

新宁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新宁公司二审中新提交二份证据:证据一、康晖公司拥有的射芯机实用新型专利证复印件。

证明目的:涉案射芯机是新宁公司从康晖公司购买的,双方在采购合同中明确约定由康晖公司承担设计的知识产权,且康晖公司自身拥有射芯机的专利权,其专利授权公告日甚至早于志诚公司的专利申请日。

因此新宁公司有充分的理由相信康晖公司将使用自身的专利,而不会侵害他人的专利权。

新宁公司没有去一一研究康晖公司和其他公司专利的义务,新宁公司不知晓,也不应当知晓康晖公司交付的设备侵犯他人的专利权。

因此,实际侵权者是康晖公司,不是新宁公司,对新宁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应当予以支持。

证据二、判决书三份。

证明目的:用于佐证合法来源抗辩。

志诚公司质证意见:没有原件,对真实性有异议,对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

新宁公司提供的实用新型的专利,与本案的发明专利不是同一类型的专利,其次,这个专利是单体而且是不能移动的,证明目的不能实现。

康晖公司和新宁公司签订的合同中,对于射砂机有一个图纸,与志诚公司专利的图纸一模一样,并不是新宁公司购买康晖公司的这个专利的图纸。

证据二对其三性均有异议,因为没有看到原件,也不知道来源以及是否生效,与本案无关,不能实现证明目的。

本院认证认为,志诚公司提交的国家知识产权局无效宣告结案通知,新宁公司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故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新宁公司提交的射芯机实用新型专利证复印件,因无原件可供核对,且志诚公司亦有异议,故对其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新宁公司提交的三份判决书,因与本案无关,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新宁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和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

二、一审判决新宁公司赔偿17万元是否妥当。

关于争议焦点一。

1.新宁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能否成立。

志诚公司是涉案“一种射芯机”发明专利的权利人,该专利权处于有效状态,依法应予保护。

被控侵权产品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犯。

新宁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依据不足,不能成立。

2.新宁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

根据专利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合法来源抗辩首先应基于其主观上善意、无过错且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不知道该产品为侵权产品。

从新宁公司与东方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看,该销售合同签订时间在新宁公司与康晖公司的采购合同之前,销售合同中涉及到技术标准包括一字型四工位,与原生产线模具通用等约定,而原生产线正是志诚公司提供给东方公司的生产线,该生产线涉及到专利技术,因此,新宁公司与东方公司在签订销售合同时,对涉案专利技术应当是知晓的。

且新宁公司、东方公司与志诚公司系宁国市同一行业领域内的生产型企业,应当具有与一般主体相比较高的注意义务。

故新宁公司合法来源抗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二。

新宁公司未经志诚公司许可实施了涉案专利,即新宁公司销售了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侵犯了志诚公司专利权,应当停止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并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因志诚公司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新宁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别、侵权的性质、情节及志诚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新宁公司的赔偿数额为17万元,并无不当。

志诚公司在一审中对东方公司的诉讼请求仅是“判令东方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并销毁该侵权产品”,并未请求判令东方公司赔偿损失,故志诚公司上诉请求东方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予支持。

综上,志诚公司和新宁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400元,由上诉人宁国市志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3700元,由上诉人安徽新宁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7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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