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闽05民初167号 原告:景德镇陶瓷协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1360200754235092H,住所地:江西省景德镇市莲花塘路**。
法定代表人:孙飞,该公司常务副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辉锋,福建库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军,福建库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鲤城区琴英日用品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50502MA32HPK29E,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常泰街道新塘社区江南大街908-2至908-7。
经营者:曾琴英。
原告景德镇陶瓷协会与被告鲤城区琴英日用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立案。
原告景德镇陶瓷协会于2021年3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景德镇陶瓷协会在本案审理期间申请撤诉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景德镇陶瓷协会撤诉。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计400元,由景德镇陶瓷协会负担。
审判长 傅家顶 审判员 孙志坚 审判员 傅兴锴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苏阿云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