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植华品牌设计服务(深圳)有限公司与安踏(中国)有限公司、上海新世界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沪73民初892号之一
案件名称植华品牌设计服务(深圳)有限公司与安踏(中国)有限公司、上海新世界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5-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植华品牌设计服务(深圳)有限公司;安踏(中国)有限公司;上海新世界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沪73民初892号之一原告:植华品牌设计服务(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黄华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怡,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踏(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

法定代表人:丁世家,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上海新世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徐若海,董事长。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娟娟,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莉,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植华品牌设计服务(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植华公司)与被告安踏(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踏公司)、被告上海新世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界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植华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等侵害原告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4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安踏公司回收并销毁侵害原告专利权的产品;

3.判令被告安踏公司在全国性媒体公开刊登声明、澄清事实;

4.判令被告安踏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公证费、取证费、差旅费等)共计人民币300万元,被告新世界公司在侵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5.判令被告安踏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植华公司为名称为“包包(MR3)”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专利号ZLXXXXXXXXXXXX.4,申请日2016年11月4日,授权公告日2017年2月15日。

原告发现全国各大城市的安踏专卖店均存在宣传和销售侵害原告涉案专利权书包的行为,并在新世界公司经营的安踏专卖店经公证购买了被控侵权产品。

两被告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涉案专利权,使原告遭受了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

2019年4月2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第3993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涉案专利权全部无效。

本院经审查认为,鉴于涉案专利权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被宣告全部无效,故该专利权处于不稳定状态,原告以两被告侵害其专利权为由提起诉讼,不符合受理条件。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植华品牌设计服务(深圳)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凤玉审 判 员  陈瑶瑶人民陪审员  黄田花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沈晓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权利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主张的权利要求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无效的,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权利人基于该无效权利要求的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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