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浙04民初183号原告:博柏利有限公司(BURBERRYLIMITED)。
住所地: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伦敦SW1P2AW,赫斯法瑞路,赫斯法瑞商业大厦(HorseferryHouse,HorseferryRoad,LondonSW1P2AW,England)。
代表人:斯图亚特·约翰·洛克耶(StuartJohnLockyear)。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奕,北京路盛(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鲜先,北京路盛(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姿特服饰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余杭经济技术开发区宏达路18号1号楼一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10074310837M。
法定代表人:江建农,总经理。
被告:江建农,男,1970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现在杭州市东郊监狱服刑。
原告博柏利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姿特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姿特公司)、江建农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奕、袁鲜先,被告杭州姿特服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江建农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认定被告姿特公司、江建农侵犯了原告第G733385号“BURBERRY”、第78160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姿特公司、江建农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5万元;
2.姿特公司、江建农在《杭州日报》以及《中国知识产权报》的显著位置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3.姿特公司、江建农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英国一家生产、经营高档时尚奢侈品的国际知名企业,于1920年在英国成立。
原告是博柏利集团的全资子公司,博柏利集团公司于2002年7月在伦敦上市。
原告的创始人托马斯·博柏利(ThomasBurberry)是闻名世界的革命性织物“华达呢”的发明者,他于1856年亲手创立了博柏利(BURBERRY)品牌。
经过上百年的发展,原告的产品从最初的风雨衣发展到现在的提包、手袋、香水等高档时尚奢侈品,成为与Gucci、LouisVuitton、Valentino、ChristianDior齐名的时尚奢侈品牌。
原告曾获得多项殊荣,其中在1996年第六次获得由英国女王颁布的出口贡献奖,成为英国历史上唯一六次获此殊荣的制造商。
原告在世界各地包括中国大陆、中国香港拥有数以千计的专卖店、专门店和柜台。
2015年至2017年,全球最大的综合性品牌咨询公司Interbrand每年均发布《全球最佳100大品牌》排名,原告BURBERRY品牌分别名列73、83、86位。
世界领先的品牌评估咨询机构世界品牌实验室发布的2015至2017年《世界品牌500强》排行榜显示,原告BURBERRY品牌分别名列254、237、246位。
在全球顶尖咨询公司德勤有限公司公布的2016年和2017年全球100大奢侈品公司排行榜中,原告BURBERRY品牌分别位列第19名和第18名。
原告先后在世界90多个国家、地区申请注册了“BURBERRY”、“骑马武士图形”、“格子图形”等多个文字及/或图形商标。
原告产品于1993年进入中国市场,成为最早进入中国市场的国际时尚品牌之一。
至2018年4月,原告已在中国31个城市开设了近54家专卖、专营店。
通过在中国持续多年的使用,以及长期的巨额广告投入、推广等,原告产品和品牌在中国建立了极高的知名度、美誉度,其商标具有了很强的显著性,成为最能代表英国的知名品牌。
“BURBERRY”、“格子图形”和“骑马武士”等文字、图形商标已经成为中国消费者识别原告公司和产品的标志,更是中国消费者心目中优雅、高贵品质和时尚产品的代名词。
“BURBERRY”、“格子图形”和“骑马武士”图形商标亦先后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被告姿特公司成立于2013年,经营围巾生产、批发及零售,法定代表人为被告江建农。
2015年2月份起,姿特公司、江建农开始大量生产销售假冒Burberry围巾。
姿特公司的生产、销售均由江建农负责,上述侵权商品的货款亦通过其私人账户收取,因此二者构成共同侵权,应当对涉案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2015年11月5日,杭州市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对姿特公司检查时,从该公司仓库内查获假冒Burberry围巾共计8187条。
两被告擅自生产、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侵权故意明显,侵权情节严重,其侵权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和商标的声誉。
被告姿特公司、江建农共同辩称,对己方假冒商标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表示歉意,但涉案侵权产品数量不多,二者没有侵权恶意;
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过高。
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
对当事人针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为证明其维权支出的律师费情况,提供了律师费发票两张,金额共计145816.03元。
姿特公司、江建农经质证认为,费用过高。
本院认为,原告确为本案维权支出了律师费等合理开支,至于能够支持多少,本院将结合本案具体情况予以确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一、原告商标权有关情况原告系以下两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1.第781602号注册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服装、鞋、帽。
2.第G733385号“BURBERRY”注册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外衣、头巾、围巾等。
原告品牌在北京、上海、广州、深圳、南京、杭州、济南、长春、长沙、成都、重庆、哈尔滨、沈阳等全国30余所城市开设了专卖店。
2015年-2017年,Interbrand发布的《全球最佳100大品牌》排名,原告BURBERRY品牌分别名列73、83、86位。
德勤公司发布的2016年度、2017年度全球100大奢侈品公司排行榜中,原告BURBERRY品牌位列前20名。
二、姿特公司、江建农被诉侵权事实2015年3月份起,经江建农决定,姿特公司委托他人生产假冒“BURBERRY”、注册商标的围巾。
2015年11月5日,杭州市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从姿特公司仓库查获标注有“BURBERRY”、的围巾8187条。
2017年7月17日,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浙0110刑初78号刑事判决,判决姿特公司犯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二罪并罚决定执行罚金五十万元;
江建农犯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罚金十二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系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的法人,故本案为涉外知识产权民事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因本案被请求保护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故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审理本案的准据法。
被告姿特公司、江建农对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第G733385号“BURBERRY”、第78160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两者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争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如何确定被告姿特公司、江建农的赔偿金额。
被告姿特公司、江建农认为其销售侵权商品的数量不多,原告要求的赔偿金额过高。
原告则认为,以原告正品围巾售价利润与被告销售量计算,应支持其赔偿主张。
本院认为,鉴于原告主张的围巾利润率缺乏详实证据予以佐证,本院适用法定赔偿方法计算被告的赔偿金额。
具体而言,以下因素应予着重考虑:1.原告涉案“BURBERRY”、商标系著名奢侈品牌,具有很高的市场知名度;
2.被告姿特公司、江建农系侵权源头,且假冒了多个注册商标,显然侵犯他人商标权的主观恶意大,情节严重,赔偿金额应体现一定惩罚性,对此类侵权行为予以从严打击;
3.被告姿特公司、江建农将侵权围巾销售给多人,侵权范围较广;
4.原告为制止侵权客观支出了律师费等合理费用。
综合考虑上述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姿特公司、江建农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0元(包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
原告还提出涉案侵权产品大量流入市场,给原告注册商标及商誉造成影响,要求被告姿特公司、江建农登报消除影响,两被告亦表示同意,本院决定由被告姿特公司、江建农在《中国知识产权报》显著位置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姿特服饰有限公司、江建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博柏利有限公司(BURBERRYLIMITED)经济损失200000元(包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
二、被告杭州姿特服饰有限公司、江建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中国知识产权报》显著位置刊登声明(内容需经本院审核),消除对原告博柏利有限公司(BURBERRYLIMITED)造成的不良影响;
三、驳回原告博柏利有限公司(BURBERRYLIMITED)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50元,保全申请费2270元,由原告博柏利有限公司(BURBERRYLIMITED)负担1890元,由被告杭州姿特服饰有限公司、江建农负担69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博柏利有限公司(BURBERRYLIMITED)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杭州姿特服饰有限公司、江建农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