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91民初2444号 原告:深圳罗马仕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雷国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宇轩,福建麦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群芳,福建麦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瑶海区泉臻通讯器材经营部,经营地址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经营者:张倩倩,女,1994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
原告深圳罗马仕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马仕公司)与被告合肥瑶海区泉臻通讯器材经营部(以下简称泉臻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罗马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宇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泉臻经营部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马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泉臻经营部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9843775号“”、第9843776号“”商标的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罗马仕公司系一家设计、销售智能电源产品的创新型科技企业。
是第9843775号“”、第9843776号“”商标的所有权人是雷桂斌,罗马仕公司为该商标的被许可人,其可以独立主张所有商标权利。
经调查发现,泉臻经营部未经罗马仕公司许可,擅自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移动电源商品。
罗马仕公司认为该行为侵犯了罗马仕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严重损害罗马仕公司合法权益,泉臻经营部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泉臻经营部未做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泉臻经营部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举证和质证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12年10月14日雷桂斌取得第984377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效期限自2012年10月14日至2022年10月13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电池、电源材料等。
2014年2月7日雷桂斌取得第984377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效期限自2014年2月7日至2024年2月6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电池、电源材料等。
2017年3月24日,雷桂斌与罗马仕公司签订《授权书》,雷桂斌授予罗马仕公司独占使用第9843775号“”、第9843776号“”注册商标,授权期限自2017年3月24日至2020年3月23日,授权区域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包括港、澳、台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对授权行为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17)深南证字第7237号公证书。
2018年5月21日,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接受福建尚圭律师事务所的申请,公证人员与安盾公司指派的购买人员陈剑龙于2018年5月24日来到位于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季青服装城一楼,在一家店名显示为“中国移动丨4G+手机大卖场”的商店,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陈剑龙进入该商店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罗马仕移动电源一个,使用微信支付价款总计人民币68元整。
购买过程中取得一张《统一专用票据》。
上述过程中,公证人员使用手机进行隐蔽拍照。
离开商店后,公证人员某所购物品进行查看、拍照、密封,之后将上述密封好的物品交由安盾公司指派的人员陈剑龙保管。
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对整个证据保全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18)厦鹭证内字第33089号公证书,附照片打印件24张,票据复印件一张。
罗马仕公司为本案支出公证费750元。
罗马仕公司认为泉臻经营部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经当庭对(2018)厦鹭证内字第33089号公证书所附封存实物拆封,涉案产品在外包装纸盒的正面及移动电源的表面均印有“”、“”商标。
罗马仕公司代理人现场对封存物品与正品进行辨认和比较,就产品外包装有无防伪标签、及产品大小体积等方面进行比对认为该封存物品与正品不同。
本院认为,罗马仕公司作为涉案商标的注册商标权利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并针对商标侵权行为采取法律手段,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本案中,通过庭审比对,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结合罗马仕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涉案商品属于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相同注册商标的侵权商品,泉臻经营部擅自销售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罗马仕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对于赔偿损失的数额,罗马仕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泉臻经营部侵权行为所导致的实际损失,也未能举证证明泉臻经营部因侵权行为的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等因素,本院酌定泉臻经营部向罗马仕公司赔偿经济损失8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合肥瑶海区泉臻通讯器材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深圳罗马仕科技有限公司第9843775号“”、第984377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合肥瑶海区泉臻通讯器材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深圳罗马仕科技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8000元(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深圳罗马仕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减半收取263元,由原告深圳罗马仕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3元,被告合肥瑶海区泉臻通讯器材经营部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 晨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赵玉琦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有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