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民初90号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古井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1519400083。
法定代表人:梁金辉,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斌,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晨,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曹晓明,男,1966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所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被告:平建军,男,1970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所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
被告:吴学翠,女,1973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所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被告:平海港,男,汉族,1989年6月13日出生,住合肥市蜀山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
被告:吴堂武,男,1955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所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
被告:刘明英,女,1969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古井公司)诉被告曹晓明、平建军、吴学翠、平海港、吴堂武和刘明英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古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斌,被告曹晓明、平建军、吴学翠、平海港、吴堂武和刘明英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古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六被告赔偿原告古井公司经济损失110万元;
二、判令六被告赔偿原告古井公司因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5000元;
三、判令六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及理由:古井公司拥有的“古井贡”商标是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的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客户美誉度和品牌价值。
2016年,被告曹晓明到被告平建军经营的鑫鼎烟酒超市推销白酒,后该二人相识。
之后,该二人以黄山路与新庄路交口向西200米一栋民宅作为生产窝点,以易居同辉小区地下车库作为仓库,聘请被告吴学翠、平海港、吴堂武和刘明英进行生产,以平建军的鑫鼎烟酒超市对外销售。
2018年5月28日,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皖0191刑初493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曹晓明、平建军、吴学翠、平海港、吴堂武和刘明英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等。
原告认为六被告的行为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的生产经营及商业信誉造成了极坏的影响和无法估量的损失。
因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据我国《商标法》及《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古井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商标监(1999)14号关于认定“古井贡”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证明“古井贡”商标为我国驰名商标。
2、(2016)皖亳公证字第2495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拥有第7045126号“古井贡”注册商标。
3、(2016)皖亳公证字第3696号公证书等,证明原告“古井贡”产品的品牌价值达492.53亿元。
4、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皖0191刑初493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六被告实施了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5、聘请律师合同,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以及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六被告共同答辩称,原告向被告方提出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同时被告曹晓明和平建军另答辩称,(2017)皖0191刑初493号刑事判决书记载的犯罪事实均是曹晓明和平建军所为,另外四被告均是受该两人雇佣,所犯罪行与他们四人无关,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六被告均未提供证据。
六被告对原告证据1-3、5无异议;
对原告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判决书记载的很多“古井贡”酒没有售出就被公安机关没收了,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失,同时判决书记载的被告方生产假酒的总金额中还包括有“口子”、“口子窖”等其他品牌,而该品牌和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原告证据1-3、5真实合法,与案件有关,应予采纳;
原告证据4真实合法,对其中与本案有关的事实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古井公司于1999年3月5日注册成立,经营范围:粮食收购,生产白酒、酿酒设备、包装材料、玻璃瓶、酒精等。
2010年,古井公司取得第7045126号“古井贡”注册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公元2010年6月7日至2020年6月6日,核定使用第33类商品:果酒(含酒精);
葡萄酒;
杜松子酒(饮料);
酒(饮料);
白兰地;
威士忌酒;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含酒精果子饮料;
米酒;
黄酒(截止)。
1999年1月5日,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古井贡”商标为“驰名商标”,并下发商标监(1999)14号通知,同时附有“古井贡”商标图案等。
2016年8月26日,“古井贡”酒被中国酒类流通协会、中华品牌战略研究院颁发荣誉证书,认定古井贡酒2016年度的品牌价值为492.59亿元,位列安徽省白酒第一名,中国白酒第五名。
同时查明,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合高新检刑诉(2017)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晓明、平建军、吴学翠、平海港、吴堂武、刘明英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11月8日向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该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22日和2018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该法院于2018年5月28日作出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皖0191刑初493号刑事判决书。
上述刑事判决书就该案件事实部分查明:第11289237号“古井”、第7045126号“古井贡”、第7079302号“年份原浆”、第126348号“口子”、第3007166号“口子窖”注册商标均经国家工商总局核准注册,并在注册有效期内。
2016年,被告人曹晓明到被告人平建军经营的鑫鼎烟酒超市推销白酒,后二人相识。
曹晓明邀请平建军一起制作假冒上述商标白酒。
之后,二人以黄山路与新庄路交口向西200米一栋民宅作为生产窝点,以易居同辉地下车库作为仓库,聘请被告人吴学翠、平海港、吴堂武和刘明英进行生产,以平建军的鑫鼎烟酒超市对外销售。
查明的对外销售情况为:1、向尚春经营的洪鼎商行销售假冒古井、假冒口子窖品牌白酒100余件,销售额不低于14000元;
2、2016年11月起,曹晓明分三次向王帅经营的旭鹏烟酒超市销售古井贡酒献礼版40瓶、古井贡酒五年版40瓶、古井贡酒八年版48瓶、口子窖六年版80瓶,销售金额共计6880元;
3、平建军向杨鹏飞销售口子窖五年版48瓶、古井贡酒献礼版24瓶,销售金额共计2880元;
4、2016年9月,曹晓明向张飞经营的大飞酒业门店销售口子窖品牌白酒160瓶,销售金额共计4800元;
5、2016年10月至12月,平建军向钟文莉经营的时光超市销售古井贡酒献礼版44瓶、古井贡酒五年版36瓶、古井贡酒八年版20瓶、口子窖五年版36瓶、口子窖六年版108瓶,销售金额共计12490元;
6、2016年12月22日,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公安分局民警在黄山路与新庄路交口向北200米曹晓明等人制假民房里查获古井献礼版白酒504瓶、古井年份原浆16年4瓶、口子窖五年版182瓶、口子窖六年版6瓶,非法经营数额共计24190元;
7、在合作化北路与贵池路交口向西通和易居地下车库查获口子窖五年版688瓶、口子窖六年版288瓶、古井贡酒献礼版504瓶、古井贡酒五年版12瓶,非法经营额共计55820元;
8、在平建军鑫鼎超市查获口子窖五年版100瓶、口子窖六年版76瓶、古井贡酒献礼版88瓶、古井贡酒五年版137瓶、古井贡酒八年版17瓶、古井贡酒十六年版16瓶,非法经营额共计16555元。
其中“古井贡”系列白酒的经销总额约65980元。
经商标权利人鉴别,上述地点查获的白酒均属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产品。
2016年12月22日,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民警将六被告抓获归案。
庭审中,曹晓明租赁生产窝点,与平建军共同出资,并共同雇佣吴学翠、平海港、吴堂武和刘明英等。
同时被告曹晓明、平建军、吴学翠、平海港、吴堂武和刘明英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吴学翠、平海港、吴堂武的辩护人均辩称系初犯、偶犯,并自愿认罪悔罪,刘明英的辩护人称愿意承担一定数额的罚金等。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后认为,六被告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系共同犯罪,非法经营额137615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六被告在归案后均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均自愿认罪,依法可以对上述被告人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学翠、平海港、吴堂武和刘明英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六被告人悔罪态度较好,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以对其适用缓刑。
该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判决:被告人曹晓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十万元。
被告人平建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十万元。
被告人吴学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被告人平海港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被告人吴堂武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被告人刘明英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该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2017)皖0191刑初493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六被告实施的假冒注册商标罪的行为是否侵害了古井公司的第7045216号“古井贡”注册商标专用权。
2、如果六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如何承担责任,如何确定其赔偿数额。
关于争点1,原告的第7045126号“古井贡”商标为注册商标,在有效期限内,合法有效,原告享有该项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根据法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构成商标侵权。
从涉案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可以确认本案六被告实施了生产和销售假冒“古井贡”、“古井贡酒献礼版”、“古井贡酒五年版”、“古井贡酒八年版”、“古井年份原浆”和“古井贡酒16年版”白酒的犯罪行为,该事实中被假冒的文字标识中的“古井贡”与涉案商标标识“古井贡”文字标识的读音和意思相同,属于与涉案商标标识相同的标识,且使用标识商品白酒与涉案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种类相同,因此六被告实施的上述行为,显然属于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行为,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争点2,本案六被告在上述刑事案件的审理中,均认可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行为,且实际上共同实施了假冒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共同承担本案的民事侵权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涉案刑事判决书认定六被告生产和销售假冒“古井贡”系列白酒的销售金额约为65980元,根据我国商标法规定的确定侵犯商标专用权赔偿数额的原则,原告在本案中对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没有举证证明,本案可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因本案已查明六被告的侵权经销总额为65980元,本院确定其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为35000元,同时考虑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本院确定六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元。
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均证据不足,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晓明、平建军、吴学翠、平海港、吴堂武、刘明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各项费用共计40000元;
二、驳回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45元,由被告曹晓明、平建军、吴学翠、平海港、吴堂武、刘明英共同负担8000元,由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7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治能 审 判 员 王韩利 人民陪审员 王永清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赵澍嘉 附: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