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2071民初2121号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加利福尼亚州旧金山巴特利大街1155号,营业执照编号1997112377。
法定代表人:THOMASM.ONDA,该公司首席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晓旸,广东众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艳坚,广东众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维荣,男,1976年6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县,现住广东省中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中各,广东尚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利惠公司诉被告张维荣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利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艳坚及被告张维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中各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利惠公司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第202372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销毁所有库存侵权商品;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办理公证及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
事实及理由如下:原告创建于1853年,其创始人李维·史特劳斯(LeviStrauss)是美国牛仔裤之父。
历经一个半世纪的经营发展,原告已成为全球知名的服装品牌公司。
自1873年起,原告开始在“LEVI’S”品牌牛仔裤上使用“”双弧线图形标识,该双弧线图形标识是原告“LEVI’S”品牌牛仔裤最知名的标识之一,也是原告公司的文化遗产。
2005年5月14日,原告取得“”的商标注册证,商标注册号为第2023725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牛仔裤、服装、裤子等,该商标专用权续展有效期至2025年5月13日。
2018年9月11日,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下称中山市工商局)对被告位于中山市大涌××村××公寓××楼商铺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并现场查获了标有“”标识的牛仔衫(半成品)895件,被告承认上述商品由其生产加工。
经比对,被告所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登记注册的第2023725号“”商标一致,且使用在同一商品上,被告未能提供使用原告商标的合法授权文件,已构成商标侵权。
对此,中山市工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没收商标侵权的标示“”图形的牛仔衫(半成品)895件,罚款10000元。
被告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大量生产、销售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衣服,构成商标侵权,被告应当停止侵权并承担赔偿责任。
中山市工商局已经确认被告侵犯了原告的第2023725号“”商标,并已对被告处以行政罚款,但被告对此仍应承担民事侵权责任。
被告的侵权行为侵占了原告产品的市场份额,同时也破坏了原告的商业信誉,损害了原告品牌形象,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
庭审时,原告明确其主张的赔偿款中,包括合理费用律师费2000元,其余78000元是经济赔偿数额。
被告张维荣辩称,一、虽然中山市工商局对我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但我对该处罚决定不服,正在准备资料提起行政诉讼,该行政处罚是否合法还需要法院的最终判决予以认定。
二、我没有恶意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我从2018年8月才开始经营服装的烫整、包装业务,所雇的工人仅有五、六人,主要是家族人员,规模极小。
期间有一客户找我烫整并包装涉案牛仔衫,产品均为半成品,牛仔衫的左右胸袋上绣的弧线形袋花是客户早已绣好的,并非是由我负责绣上去的,此种袋花在市场上非常普遍,仅仅是一种通用装饰。
三、涉案牛仔衫上的袋花形状与原告的双弧线商标存在很大差别,包括弧线弯曲的程度、交叉点的位置和交叉部分里面的图案都完全不同。
且原告是将双弧线缝法用在牛仔裤的后口袋上,没有用在牛仔衫口袋上,消费者不会通过牛仔衫上的袋花识别产品的来源,而是通过产品的商标来识别产品来源。
四、即便人民法院最终确认被告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但因我从事服装烫整、包装业务时间很短,刚接手涉案半成品的牛仔衫烫整业务,产品还没有上市交易,并没有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
而且涉案牛仔衫半成品已被中山市工商局没收,我并没有获利,相反也有较大损失。
五、对其主张的经济损失,原告并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
六、原告没有在起诉状上签字盖章,不能确定原告针对被告起诉是其真实意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质证。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利惠公司系依照美国特拉华州法律于1970年11月23日成立的公司。
2005年5月14日,利惠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2023725号“”(详见附件一)图形商标,该图形商标由左右各两条平行弧线组成,弧线的一端叠加成菱形,整体像鸟展翅飞翔的形状。
该商标的注册有效期自2005年5月14日至2015年5月13日,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5月13日。
该商标核准使用类别为第25类,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服装、牛仔裤、裙子、裤子、衬衫、T恤衫、茄克(服装)、童装、婴儿全套衣等。
2016年2月4日,中山金三角成衣有限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对第2023725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的请求,主张第2023725号商标是牛仔裤裤兜上普遍使用的图形,不具有商标的显著性。
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7年1月6日作出裁定,对第2023725号商标予以维持。
2016年9月12日,易贵友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对第2023725号图形商标的无效宣告请求,主张第2023725号商标是牛仔裤裤兜的设计造型,现已成为通用图形,不能与利惠公司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不具有商标的显著特征。
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7年8月30日作出裁定,对易贵友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予以驳回。
2017年10月19日,利惠公司的法定授权代表THOMASM.ONDA(系该公司的首席顾问)出具一份授权委托书,主要内容为:授权广州市和睿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下称和睿公司)在中国境内就侵犯利惠公司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有权向有关行政机关提交投诉材料、文件、证据和相关法律请求,有权代为撰写、签署诉状,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应诉,有权代表利惠公司转委托中国公民、公司、律师事务所、其他组织和律师办理与利惠公司有关的事务等。
上述授权委托书经美国加利福尼亚州公证,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旧金山总领事馆认证,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对此出具公证书,证明上述授权确认书和公证认证文件的中文译本与外文原文内容相符。
2018年9月11日,中山市工商局根据投诉的线索,对张维荣在中山市大涌××村××公寓××楼商铺开设的服装加工场所进行了执法检查,发现该场所有裁床、蒸汽烫斗等设施,有6名工人从事服装烫整、包装,张维荣在场,但无法提供营业执照接受检查。
另执法人员在该场所内发现有所投诉的标示有“”图形的牛仔衫,张维荣亦无法提供“”商标的相关合法手续接受检查。
执法人员对现场进行拍照取证,并对涉嫌商标侵权的标示“”图形的牛仔衫(半成品)895件予以扣留。
2018年10月10日,中山市工商局作出中工商大涌处字〔2018〕第132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张维荣属于从事无证无照经营行为,且无合法有效手续擅自烫整、包装及仓储与利惠公司“”商标相近似的图形的牛仔衫,构成商标侵权行为,对张维荣作出如下行政处罚: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二、没收商标侵权的标示“”图形牛仔衫(半成品)895件;
三、罚款10000元。
张维荣于同日收取了前述行政处罚决定书并缴纳了罚款。
2019年1月18日,和睿公司代表利惠公司签署起诉状,以利惠公司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依申请向中山市工商局大涌分局调取了该局查处张维荣案件的笔录、现场照片等材料。
前述材料反映:1.现场是一间服装后整加工场,有6名工人正在加工标示有双弧线图形商标(详见附件二)的牛仔衫,将被控侵权的半成品牛仔衫上使用的双弧线标识与利惠公司第2023725号“”注册商标进行比对,两者均采用弧线交叉的方式,两条弧线的交叉点均以菱形框展现,但在弧线的交叉处有所不同,利惠公司在交叉点的菱形框中还添加一条横向的分割线;
2.张维荣接受中山市工商局执法人员调查,称位于中山市大涌××村××公寓××楼商铺的场所是其于2018年8月1日向“伍灿彬”租用的,场所面积100平方米,租金每月800元。
其于2018年开始在该场所经营服装后整加工,主要是按照客户要求对服装进行烫整、包装,再由客户上门提货。
一个自称姓刘的先生通过电话联系其委托加工涉案牛仔衫。
2018年9月10日,“刘先生”将涉案牛仔衫发货给其,其于当日开始进行烫整包装,至执法检查当日只完成部分烫整工序,还未开始包装。
“刘先生”提供服装进行加工时,在该批牛仔衫的左胸袋和右胸袋位置上已印有“”图形标识。
因其只是负责该批牛仔衫的烫整和包装,所有材料都是“刘先生”提供的,所以其只收取烫整和包装费,每件收取2.1元,标示“”图形标识的服装有895件,加工费合计1879.5元,该批货“刘先生”尚未提货,故还未收取加工费。
张维荣表示已无法联系“刘先生”,因是口头委托,无法提供委托书,其没有委托人的具体联系方式,其也无法提供相关经营单据、账册资料。
另其称其以为“”只是袋花图案,其是第一次进行涉及“”商标的服装加工。
利惠公司对本院调取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张维荣在上述笔录中未能提供委托人信息,无法证明其取得涉案服装的合法来源,张维荣也确认其使用涉案商标未经商标权人的许可。
为证明其品牌的知名度,利惠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若干份公证书。
其中关于利惠公司获奖情况的相关材料显示,利惠公司的关联公司利惠商业(上海)有限公司在中国曾多次荣获关于服装标准化、经济贡献等的奖杯、奖状、荣誉证书。
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的文献资料显示,多家新闻媒体多次对利惠公司的服装(主要是牛仔裤)进行报道和宣传,其在服装行业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2015年至2016年间,利惠商业(上海)有限公司与上海星广传媒广告有限公司签订多份服务协议,主要内容为由上海星广传媒广告有限公司提供“LEVI’S”与媒体的深度合作服务,进行相关活动的推广等。
为证明其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利惠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民事委托代理合同,该合同由和睿公司(甲方)与广东众淼律师事务所(乙方)于2018年12月25日签订。
该合同载明甲方因利惠公司与张维荣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甲方接受乙方代理一审、二审和执行事宜,乙方指派苏艳坚、何晓旸律师担任甲方的委托代理人,甲方向乙方支付律师费2000元,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两日内支付完毕。
利惠公司并向本院提供了一张由广东众淼律师事务所开具的、开票日期为2019年4月2日、票面金额为2000元的律师费发票。
除此以外,利惠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其他能够证明其实际经济损失或张维荣侵权所获利益的证据以及其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其他相关费用的单据。
另查明:利惠公司的“LEVI’S”品牌创立至今已有超过150年的历史,其商标使用的商品主要是服装。
经过长期使用和广泛的宣传,“LEVI’S”品牌在我国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商誉。
商评字[2016]第0000012608号《关于第10192614号“AVIS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中认定,利惠公司的双马图形商标和“LEVI’S”商标为驰名商标。
对于涉案的第2023725号“”商标,利惠公司称其在生产的牛仔衣、牛仔裤均有单独使用该商标。
但庭审后利惠公司并未提交该商标单据使用的产品图片,也没有提交该商标在牛仔衣上进行使用的照片,而是提交了将上述商标用于“LEVI’S”品牌牛仔裤后袋上的照片。
但照片显示相关牛仔裤产品上除了在裤袋上使用了“”标识外,还在后袋侧面位置标有“Levi’S”商标,同时在后腰位置印有双马图形商标。
根据利惠公司提交的其品牌的牛仔夹克在天猫商城的网店截图,在牛仔夹克图片展示页面的左上角显著位置均标有“Levi’S”标识。
另,本院在利惠公司天猫商城网店点击搜索“Levi’S”品牌牛仔衬衫,点击进入相关牛仔衬衫的详情页面,未发现涉案“”注册商标在“LEVI’S”品牌牛仔衬衫上单独进行使用的照片。
利惠公司亦未提交涉案“”商标知名度的材料或该商标单独获得商业声誉的证明。
庭审时,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处理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为涉外侵害商标权纠纷。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处理本案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有关“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的规定,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处理本案商标侵权争议的准据法。
利惠公司经核准取得第2023725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上述商标是经法定程序取得的注册商标,现处于保护期内,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利惠公司的授权,和睿公司有权在中国境内就侵犯利惠公司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有权代为撰写、签署诉状,因此张维荣关于利惠公司没有在起诉状上签字盖章、不能确定利惠公司针对其起诉的真实意愿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涉案产品上使用的标识是否侵犯了利惠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从标识是否近似角度。
根据原、被告标识对比情况,两者均采用弧线交叉的方式,弧线的弧度几乎相同,弧线交叉处虽然略有不同,但交叉点均采用菱形框的表现形式,被告标识仅比原告标识少了一条分割线。
因此,就原、被告标识的组合要素、构图、组合后的整体结构而言,被控侵权牛仔衫上所使用的双弧线图案与利惠公司的第2023725号“”商标构成近似。
关于被控侵权牛仔衫上使用的标识与利惠公司的注册商标是否构成混淆的问题。
首先,本案中,利惠公司主张权利的第2023725号“”商标系简单的图形商标,为两条平行弧线在一端叠加组成,该图形并不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显著性。
虽然双弧线图形使用在牛仔衫的前部口袋上,可以起到对牛仔衫的装饰作用,但双弧线图形在中国的通用性较大,如飞鸟、波浪、云彩等均涉及双弧线,并广泛使用在服装装饰、鞋类产品、建筑等领域。
其次,从利惠公司提交的资料上看,利惠公司的产品上除了双弧线商标外还有双马图形商标、“LEVI’S”等商标,其中双马图形商标及“LEVI’S”商标在第25类上注册成为驰名商标,一般消费者在购买利惠公司产品时对“LEVI’S”等标识更为熟知,从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看,被控侵权商品并未使用双马图形商标或“LEVI’S”英文字母标识,也没有在领口、吊牌或其他显著位置使用涉案商标或利惠公司的其他商标,而消费者通常也不会仅从牛仔衫口袋上的图案来判断商品来源,因此从标识的使用上看,被控侵权标识的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的误认。
最后,利惠公司提交的证据未能反映涉案注册商标曾经在“LEVI’S”品牌服装上单独进行使用,也不足以认定第2023725号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显著性,更没有涉案注册商标单独获得商业声誉的证明,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来判断,被控侵权牛仔衫上使用的标识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
基于上述理由,本院认为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不构成商标性使用,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被控侵权商品并未侵害原告第2023725号商标,利惠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利惠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利惠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利惠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张维荣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